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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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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西班牙高等科學委員會科學合作協議書(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西班牙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臺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謝清 志與西班牙高等科學委員會副主席 Dr. Monserrat Torne Escasany 於 馬德里及臺北簽訂;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效期四年,除非任 何一方在到期日至少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協議,否則到期可自動展期 續約四年

 
台灣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係行政院政府機構,由副主任委
員謝清志博士代表簽署本協議,
與其協議夥伴
西班牙王國高等科學研究委員會(以下簡稱高等科學委員會)係隸屬西班
牙教育科學部之獨立自主單位,依據 2005 年 6 月 2 日決議,2005
年 6 月 21 日 BOE 公報公佈之命令具完全法律授權,由副主席 Rafa-
el Rodrigo Montero 博士代表高等科學委員會簽署本協議,
雙方認同彼此合作關係基於簽約雙方互利關係,簽約雙方希望以推動科學
家經驗與研究之交流方式以拓展科學合作為目的進而建立協議架構。
因之基於以上之考慮,雙方協議機構同意以下條文:

第一條 本協議之範圍
本協議之目的係就簽約雙方最有興趣的研究領域,推廣及增進雙
方合作機構的科學家及研究團隊之相互合作。
第二條 科學合作之形式
簽約雙方承諾以下列方式支持贊助籌組及安排雙邊或多邊內容的
科學活動:
a)經由提供一定額度之補助,在相互有興趣之領域執行合作研究
計劃、研討會,或推廣合作網絡。
b)短期人員交流。
c)在雙方執掌範圍內並符合本協議目的之相互有興趣之其他任何
倡議事項。
第三條 合作形式之實踐
本協議第二條所載之每一種合作形式之細節及工作計劃,應由第
四條所載之聯席會議決定,並將決定內容列為本協議之附錄。聯
席會議至少每二年將修訂附錄內容,每次新修訂之內容將取代成
為本協議之附錄。前述附錄應包括下列特定事項:
* 雙方可能執行的人員交流數額
* 第五條所載的生活費之財務安排
* 聯席會議通過之合作研究計劃、研討會或合作網絡之名稱、內
容、期限及財務安排,以及雙方參與科學家或學者之姓名。
第四條 聯席會議
簽約雙方聯席會議成員之提名宜於本協議正式生效後三十日內確
定或雙方同意之時間確定。聯席會議之組成應由簽約雙方各指定
三位人選。聯席會議應成為雙方聯繫之永久性體制,它應負責建
立履行本協議所載活動之標準及條件,並負責篩選合作研究計劃
或合作網絡,以及採取必要步驟以拓展雙方研究人員之交流。
聯席會議應制定其運作內規,它應至少每隔二年輪流在台北(台
灣)及馬德里(西班牙)召開乙次,或在經雙方同意之時間或地
點召開,或以交換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取代開會。
第五條 行政及財務條件
雙方應就第二條所載所有合作形式之財務運作條件、總預算或年
度預算之安排、聯席會議召開之時間或以郵件交換替代會議等事
項取得一致意見。
雙方就研究人員交流同意下列行政及財務條件:
1.派遣方應:
a)至少於計畫訪問起始日之60天前,即將其推薦人選及接待實
驗室通知接待方。接待方通過訪問計劃後,應於訪問人員抵
達 40 天前通知派遣方。
b)負擔其派遣研究人員之國際旅費
c)負擔其派遣研究人員最適合之醫療保險
2.接待方應:
a)支付來訪人員日支生活費及聯席會議認可等級之住宿費
b)必要時支付與研究相關之接待國國內交通費
日支生活費將於訪問人員抵達時即予支付。日支生活費之標準可
配合各國公佈之法規變動而於聯席會議提出修訂。
第六條 保密條款、研究成果之發佈及所有權
雙方均同意在未經雙方同意前,無論在任何情況均不得對第三人
揭露任何科學或技術上之資訊,惟若上述資訊係屬公共領域者則
不在此限。
雙方同意對方使用因執行合作研究畫而產生之科學數據及成果,
若簽約任一方欲刊載或公佈合作研究計劃所取得之資訊,在任何
情況下均應註明該等資訊係在本協議下或在本協議之某一特定合
作研究計劃下所產生之成果。
當合作研究計劃產生可申請專利之研究成果時,雙方應決定管理
該共有專利權之方式與條件,包括申請及維護該項專利及其他衍
生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費用,參與獲得前述專利之合作研究計劃之
所有科學家均應列為該項發明專利之發明人。
若一方對任一項可申請專利之研究成果無意取得智慧註冊保護,
應在此研究成果產生後三個月內向對方表示,而另一方則應在決
定是否有意願對該成果提出申請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七條 僱用關係
研究人員在本協議下涉入合作對方之研究機構,惟其身份仍維持
與原屬機構之指揮及依屬關係,不會因而與接待方之研究機構發
生契約上之僱用關係。接待機構在任何情況下亦不應考慮成為其
替代雇主。
第八條 爭端之解決
因執行、闡釋或運用本協議而產生之任何爭端或意見不一致,雙
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尤應透過第四條所載之聯席會議解決之。
第九條 期限及終止
本協議字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四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到期
日至少六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協議,否則到期可自動展期續約四
年。惟依照本協議條件並經雙方同意之合作研究計劃,則不受前
述“終止”通知之限制,可繼續執行至計畫完成。
本協議可經雙方同意而修訂,每次修訂內容均應成為本協議之一
部份並應附於本協議內。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並於________在馬德里及於________在台北簽署完
成。

台灣國科會 西班牙高等科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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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副主委清治博士 副主席 Dr. Monserrat Torne Esca-
sany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