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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4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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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駐英國臺北代表處與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間教育文化協定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換函(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鄭文華與駐台北 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處長寇大偉於倫敦簽換;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生效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間教育文化協定
鑒於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 (以下簡稱「雙方」
) 咸欲加強雙方之教育、文化交流與合作,基於合法、平等與互惠之原則
,促進雙方在語文、教育及文化領域上之互相認識、瞭解與交流,為此雙
方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得各指定一教育文化機構負責執
行本協定。在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方面,此機構為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文化組
;在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方面,此機構為英國文化協會。上逑機構之一般
活動涵蓋於下列第二條內。
為辦理第三條明訂之活動,且經雙方同意後,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文化組將
在倫敦設立一處教育文化中心,英國文化協會將在台北設立一處教育文化
中心。
第二條
雙方將鼓勵並促進彼此在語文、教育及文化領域上之相互認識、瞭解、交
流與聯繫。為此,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文化組及英國文化協會得分別:
●在台灣及英國推廣進修,為尋求進修者提供諮詢、資訊及服務,並為此
類進修提供獎助學金。
●推廣並促進在英國接受華語學習、學術及專業考試以及在台灣接受英語
學習、學術及專業考試。
●推廣台灣與英國個人、機構及團體間之教育、學術、科學及文化交流。
●與在台灣及英國之夥伴機構共同支持並舉辦科學、教育及文化方面之研
討會、討論會及會議。
●與在台灣及英國之夥伴機構共同支持並舉辦藝術、科學及教育活動及展
覽。
●與在台灣及英國之夥伴機構共同推廣藝術、科學及教育方面之計畫及課
程。
第三條
為加強雙方在語文、教育及文化領域上之交流與合作,各方依本協定所設
立之教育文化中心,除曾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並不享有行政特權及豁免待
遇,而僅得分別依據台灣與英國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下列活動:
(一) 舉辦與語文、教育文化議題相關之研討會、討論會及其代會議。
(二) 免費提供資訊,包括設置圖書館、閱覽室及多媒體資源中心,並出
借具語文、教育及文化性質之書籍、報紙、期刊、視聽及其代資料
;散布訊息告示、目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 分別為台灣與英國相關主管機關、學校、企業及專業團體提供語文
訓練、訓練或招募符合資格之語文教師;提供語文訓練課程予正準
備參加經英國及台灣當局認可之資格及檢定考試之個人。
除上述活動外,非經書面同意,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不得辦理其代
活動。
(四) 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為維持其運作,對於依本協定所舉辦之活動,
得對參加活動者酌予收費,其所收費用應分別依英國與台灣之相關
稅法規定徵、免稅捐。
(五) 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因語文教學所需,得販售與語文教學直接相關
之書籍與輔助教學教材,其所收費用應分別依英國與台灣之相關稅
法規定徵、免稅捐。
(六) 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工作人員之出入境、居留證、工作證及稅捐之
徵收,均須分別依英國與台灣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七) 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依本協定所舉辦之活動及其辦理活動之場地與
設施,必須分別符合英國與台灣在建築物及土地分區使用、公共安
全、消防、衛生、環保及其他有關方面之相關法律規定。
(八) 雙方同意對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應以雙方之換函為之。
(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得由任何一方於十二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對方終止之。

為此,雙方簽署人各經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協定本同一作準。
西元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倫敦簽署。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 鄭文華

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處長 寇大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