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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2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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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間教育文化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鄭文華與 駐台北英國留易文化辦事處處長寇大偉於倫敦簽訂;並自九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生效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間教育文化協定
鑒於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 (以下簡稱「雙方」
) 咸欲加強雙方之教育、文化交流與合作,基於合法、平等與互惠之原則
,促進雙方在語文、教育及文化領域上之相互認識、瞭解與交流,為此,
雙方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雙方得各指定一教育文化機構負責執行本協定。在駐英國台北代
表處方面,此機構為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文化組;在英國貿易文化
辦事處方面,此機構為英國文化協會。
為辦理第三條明訂之活動,且經雙方同意後,駐英國台北代表處
文化組將在倫敦設立一處教育文化中心,英國文化協會將在台北
設立一處教育文化中心。
第二條 雙方將鼓勵並促進彼此在語文、教育及文化領域上之相互認識、
瞭解、交流與聯繫。
第三條 為加強雙方在語文、教育及文化領域上之交流與合作,各方依本
協定所設立之教育文化中心,除曾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並不享有
行政特權及豁免待遇,而僅得分別依據台灣與英國之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下列活動:
(一) 舉辦與語文、教育及文化議題相關之研討會、討論會及其
他會議;
(二) 免費提供資訊,包括設置圖書館、閱覽室及多媒體資源中
心,並出借具語文、教育及文化性質之書籍、報紙、期刊
、視聽及其他資料;散布訊息告示、目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 分別為台灣與英國相關主管機關、學校、企業及專業團體
提供語文訓練課程或訓練語文師資;提供語文訓練課程予
已報名並準備參加經英國當局認可之英國考試委員會及台
灣之教育主管機關所分別辦理考試之個人。
除上述活動外,非經書面同意,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不得
辦理其他活動。
第四條 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為維持其運作,對於依本協定所舉辦之活動
,得對參加活動者酌予收費,其所收費用應分別依英國與台灣之
相關稅法規定徵、免稅捐。
第五條 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因語文教學所需,得販售與語文教學直接相
關之書籍與輔助教學教材,其所收費用應分別依英國與台灣之相
關稅法規定徵、免稅捐。
第六條 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工作人員之入出境、居留證、工作證及稅捐
之徵收,均須分別依英國與台灣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七條 雙方之教育文化中心依本協定所舉辦之活動及其辦理活動之場地
與設施,必須分別符合英國與台灣在建築物及土地分區使用、公
共安全、消防、衛生、環保及其他有關方面之相關法律規定。
第八條 雙方所同意對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應以雙方之換函為之。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得由任何一方於十二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終止之。
為此,雙方簽署人各經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協定本同一作準。
西元二OO一年九月廿五日於倫敦簽署。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 鄭文華
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處長 寇大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