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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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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手工藝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象牙海岸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日中華民國駐象牙海岸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芮 正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主管觀光事業國務部部長於阿必尚市簽訂;並於 六十三年四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為擴
大技術合作,以促進象牙海岸木、竹、籐手工藝之發展起見,爰訂定下列
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一手工藝隊前往象牙海岸,從事木、竹、
籐等手工藝之實驗、示範及訓練,為期二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手工藝隊 (以下簡稱手工藝隊) 由技術人員五人組成,
其中一人為領隊。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
一 手工藝隊往返台北-阿必尚之旅費;
二 手工藝隊人員在象居留期間之薪俸及保險費;
三 手工藝隊之行政費用;
四 提供示範及訓練象國人員所需之機具及材料。
第四條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手工藝隊為示範及訓練所需之當地人工及原料。
二 供給手工藝隊為工作所需要之適當場地,及備有傢俱及水電
、瓦斯設備之房舍;
三 供給手工藝隊所需之交通工具;
四 負擔手工藝隊人員在象牙海岸共和國服務期間之醫療費用;
五 負擔訓練象牙海岸學員所可能支出之各項費用。
第五條 象國人員之訓練計劃應由象牙海岸共和國主管部門、中華民國駐
象牙海岸大使館及手工藝隊共同商定之。
第六條 由實驗、示範及訓練所獲得之產品,均交給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

第七條 締約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俾在最佳條件下實施本協定各項條款。
第八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為期兩年。
兩國政府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合繕兩份;中文及法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陸拾參年肆月拾日即公曆壹千玖百柒拾肆年肆月拾日於象京阿必
尚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象牙海岸特命全權大使
芮正皋 (簽字)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主管觀光事業國務部長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