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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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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哈馬政府間技術文化與科學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0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錢復與巴哈馬外交部 部長鮑茨克於台北簽訂;本合作協定尚待換文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哈馬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咸欲藉由教育、科學與
文化方面之技術合作之增進與發展,以加強及鞏固既存友好關係,爰經協
義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密切合作,以期在互利條件與情況下,增進兩國技術
、文化與科學之發展。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鼓勵有關青年發展、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與藝術等方
面成果之資訊交流,以擴大對兩國歷史與文化之了解。
第三條 締約雙方應交換兩國間有關文學、文化、技術與科學之作品,並
依兩國之法令規章,出版及翻譯此等文學著作、影片與期刊。
第四條 締約雙方應同意有關青年事務、體育、文化與藝術方面之職業訓
練與研究之合作,以及交換與上述有關之資訊、技師、專家、顧
問與受訓人員。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各依其法令規章,鼓勵及便利對方國民在己方境內旅
行。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儘可能在其學校課程內,列入有益於使學生明瞭對方
國家之歷史與地理之資訊或資料。
第七條 締約雙方應組成一個有關技術、文化與科學等合作之聯合委員會
,以協助本協定各條款之執行,並進一步擴大兩國間技術、科學
與文化等合作關係。聯合委員會在本協定執行期間應嚴守有關文
件與資訊之機密並遵守兩國各自之法令規章。
第八條 本協定得隨時經由締約雙方諮商後,以換文方式修訂。該修訂條
文應視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九條 本協定之執行與解釋遇有爭議時,應經由正常外交途徑友好解決

第一○條 本協定自換文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除非締約一方於六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展,每次為期
五年。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公曆一九九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
錢復〔簽字〕
巴哈馬外交部長
鮑莰克〔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