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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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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間派遣中美洲投資貿易服務團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中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吳仁修與瓜地馬拉共和國外交部代理部長拉米洛‧歐德內斯‧荷納瑪於 瓜地馬拉市簽訂;並自締約雙方以書面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國內法定程 序之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雙方) 為增進兩國間既存
之友好關係,決定加強轉移中華民國發展之經驗並促進雙方投資經貿關係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雙方同意進行下列合作:
一 出口推廣。
二 投資計畫推廣。
三 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設立「中美洲投資貿易服務團」 (以下簡稱該團
) ,由團長一名及專家二至八人組成執行任務。該團常駐瓜地馬
拉共和國,提供本協定第一條規定之諮詢協助及服務。
該團之任務將依照中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之指示辦理。
第三條 「中美洲投資貿易服務團」在瓜地馬拉共和國服務期間,應在中
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指導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指定之
合作機構密切合作,協調有關計畫之擬定與諮詢服務之執行。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之聯繫工作,將由中華民國
駐瓜地馬拉大使館負責、。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該團人員往返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間之
來回機票及渠等在執行計畫期間之薪津及保險費,並提供該團所
需交通車輛及設備材料。
第五條 為便利該團工作之最佳拓展,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給予該團及其
團員在彼等執行職務期間下述便利及免稅待遇,惟具有瓜地馬拉
籍或瓜地馬拉居留身分之外國國籍人士除外:
一 該團人員須持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發給公務簽證。
二 豁免該團人員薪津之所得稅。
三 豁免該團人員於瓜地馬拉共和國工作期間自用物品之進口稅
、關稅及包括加值稅在內之其他稅捐。如為私人性質提供之
服務則除外。
四 豁免該團因工作需要攜入瓜地馬拉共和國之工作設備及物料
之進口稅、關稅及包括加值稅在內之其他稅捐。
五 豁免該團及其團員經向當地合法代理商進口或採購車輛之進
口稅、關稅及包括加值稅在內之其他稅捐。團部每三年可購
買兩輛,團員每三年一輛。團員購買車輛以在瓜地馬拉共和
國停留六個月以上者為限。車輛之再出口同樣免除各項稅捐
。團員結束工作離開瓜地馬拉,車輛如在瓜地馬拉出售,則
須依照免稅車出售辦法辦理。
六 給予該團人員在瓜地馬拉工作期間同於聯合國專門組織特權
及豁免權公約所承認之專家之特權及豁免權。
第六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該團必要之協助並指定相關合作機
構,俾利該團順利推動本協定第一條規定之合作計畫。
第七條 雙方每半年就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合作計畫之執行成果會商,藉
以評估並釐定未來合作目標。
第八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以書面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國內法定程序之日
起生效,效期三年,得以換文方式延長效期,每次延長三年。締
約任何一方得於本協定效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
協定。本協定之終止,除非雙方同意,不影響本協定已執行之計
畫。
第九條 本協定得於雙方協議後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為此雙方
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公元二○○○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於瓜地馬
拉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瓜地馬拉共和國 吳仁修
特命全權大使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拉米洛˙歐德內斯˙
外交部代理部長 荷納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