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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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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間投資促進及保護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駐瓜地馬拉共和國特命全權大 使吳仁修與瓜地馬拉共和國經濟部代理部長荷西‧基葉爾莫‧卡斯提耳 ‧維亞哥達於瓜地馬拉市簽訂;並於締約雙方各自完成締約國際協定所 須之法定程序,並經由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有意為
締約雙方相互利益而促進更大之經濟合作,意欲創造有利投資條件,以利
締約一方投資人於締約他方領域內促進經濟及技術發展、增加生產,以及
咸認依本協定促進暨保護投資,將有助於鼓勵在各該領域內從事新投資及
發展經濟合作,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本協定所稱:
一 「投資」:係指締約一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依法所有
在物或權利方面之各項資產,特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
(一)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權利。
(二) 公司之股份、股票、權利證書及債券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加
入一公司。
(三) 具有經濟價值且與投資直接有關之債權或請求權。
(四) 締約雙方法律認可之智慧財產權。
(五) 依法或依契約取得從事任何經濟及商業行為之權利,包括
天然資源之探勘、養殖、抽取及開採。
投資形式之變更將不影響其投資之性質。
依接受投資之締約一方憲法、法律及命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不得投資,其中包括締約任一方法律已明定保留予本國人民
經營之事業活動。上述禁止或保留項目在締約他方投資人及
第三國投資人間不應有歧視待遇。
接受投資之締約一方政府若核發商業執照、專利或其他准予
營業之文件予締約他方投資人時,即視為業已核准投資。
二 「收益」:係指本條第一項所定之投資所孳生之一切金額,
包括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利、權利金及酬金

三 「投資人」:
(一) 依締約一方之法律取得國籍,並依據本條第一項規定從事
投資之自然人。
(二) 依締約一方之法律所組織設立,並依據本條第一項規定從
事投資之法人。
四 「領域」:
(一)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得行使主權或管轄權之領域,包括領
海及領海以外之其他海域。
(二) 瓜地馬拉共和國:依瓜國憲法及國際法行使主權之陸地、
水域、領空及領海及海底區域。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
一 締約一方應依其憲法、法律及命令,創造有利條件以利締約
他方投資人在其領域內投資。
二 締約一方應盡一切可能促成第一項之投資,給予公正、平等
待遇,並依相關法令給予與該投資之必要許可,以及履行特
許及技術、商業或行政協助契約所需之認可。
三 締約一方應保護締約他方投資人在其領域內之合法投資並摒
除對投資可能造成之障礙及損害,避免以行政處分等方式造
成對投資人不公平或歧視待遇。投資之收益及轉投資均應受
到相同之保護。
四 凡經締約一方政府核准之投資,均受本協定之保障。
五 本協定未生效前,已在締約雙方領域內之投資,應依本協定
予以保護,但本協定生效前發生之爭端,不適用之。
第三條 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條款
一 締約一方依據法令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投資之待遇,不得低
於其給予本國投資人或第三國投資人之待遇。
二 本條所給予之待遇,不包括締約一方現在或未來加入或參與
任何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共同市場、經濟暨金融同盟或
任何其他經濟整合之類似組織所享有之利益,締約一方並無
義務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此等利益。
三 本條所給予之待遇,不包括締約一方與第三國簽署雙重課稅
協定或其他與租稅事宜有關之協定所享有之租稅減免或其他
類似利益,締約一方並無義務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此
等利益。
第四條 徵收及補償
一 締約一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之投資,依法應享受完全之保護
及安全。
二 締約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不應被國有化、
徵收或受到具相同效力措施之限制,但該等措施如係為公共
利益目的,依憲法或循正當法律程序,且在無差別待遇之基
礎下採行,不在此限。
締約一方採行該等措施時,有義務依法令給予迅速、充分及
有效之補償。補償之金額應為被徵收投資臨被徵收前或即將
被徵收而尚未為公眾知悉前之市場價值,以先發生者為準,
其金額並應包括自執行徵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之利息。
在施行徵收、國有化或具相同效力之措施前,徵收之締約一
方應考慮給予締約他方投資人適當補償之措施。
受影響之投資人應有權依據徵收之締約一方之法律,請求徵
收之締約一方之司法或其他獨立機關就該案件及其投資之估
價,依照本項所定之原則迅速審查。
三 締約一方投資人於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因戰爭或其他武
裝衝突、國家緊急情況、革命、暴動或騷亂而受有損失時,
締約他方在回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方案上,應給
予該投資人不低於其給予本國或任何第三國投資人之投資之
待遇。
第五條 匯兌
一 締約一方應保證締約他方投資人得依法令無限制地匯兌有關
投資之各項給付,此等匯兌應特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一) 維持、擴展及開發投資所需之額外資金。
(二) 收益。
(三) 依契約條款之給付,其中包括抵押及有關投資貸款之償還

(四) 部份或全部出售或清算投資所得之現金。
(五) 依第四條所獲之補償。
(六) 因爭端解決程序所生之給付。
二 匯兌應依現行外匯規則辦理,並應以匯兌當日適用之外匯市
場匯率兌換為可自由兌換之貨幣,不得遲延。
第六條 代位權
若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就關於在締約他方領域內所為
之投資,支付非商業性風險之賠償款,締約他方應依其本國法律
承認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已受讓該投資人所有之任何
權利或索賠請求權,且應承認締約一方或其代理機構,有權以代
位求償方式行使其前手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及索賠請求權。締約
一方承認締約他方或其代理機構之代位權,並同意其匯兌有關之
給付。
第七條 締約雙方間之爭端解決
一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之解釋、適用之爭議應透過外交途徑解決
之。
二 倘締約雙方未能於談判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內依前項方式解決
爭端,則締約一方可以書面請求,將爭議交付一仲裁法庭。
三 仲裁法庭之組成,雙方各自選定仲裁人一名,再由兩名仲裁
人共同選定一名第三國之仲裁人擔任仲裁法庭之庭長。仲裁
人應在二個月期限內選定,庭長應在後一名仲裁人選定之日
起一個月期限內選定。
四 倘締約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依第三項選定仲裁人,締約他方
可依國際商會之規則請求國際商會仲裁法院之主席為必要之
選定。
五 倘締約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就仲裁法庭庭長之選定,無法依
本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達成協議時,則締約一方可要求依前
述第四項規定辦理。
六 仲裁法庭之裁決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規定辦理,締約雙
方應選定仲裁地,若未能於仲裁法庭組成七日內選定仲裁地
,則締約一方可請求國際商會秘書長於七日內決定仲裁地,
若均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決定,則逕以倫敦為仲裁地。
七 仲裁法庭採多數決,其裁決對締約雙方均具約束力。
八 締約一方應自行負擔其選定仲裁人及其代表參與仲裁程序之
費用。庭長之費用及其餘之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仲裁
法庭得於其裁決中決定,由締約雙方中之一方負擔較高比例
之費用。
第八條 締約一方與他方投資人間之爭端解決
一 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間發生有關本協定規範事項之投
資爭端時,應由爭端雙方和睦解決之。
二 倘一爭端無法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個月內獲致解決,則
爭端之任一方可以書面請求依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提付仲裁。
三 依本條進行之仲裁,適用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定之程序
辦理。
第九條 生效、效期、修正及終止
一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各自完成締約國際協定所須之法定程序並
經由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二 本協定有效期限十年,除締約任一方於效期屆滿一年前以書
面通知締約他方不擬延長外,本協定效期應繼續延長十年。
倘經通知終止,本協定之終止將於締約任一方以書面通知締
約他方並於締約他方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三 本協定自終止之日起十年內,各項條款仍應繼續適用於本協
定有效期間內進行之各項投資。
四 締約雙方將定期進行諮商,以利改善本協定之執行措施、適
用及解釋;締約雙方得經由換函方式修改本協定。
五 本協定效力不受締約雙方是否維持外交、領務關係之影響。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爰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公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於瓜地馬拉市。本協定以西班牙文、中
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文同一作準。惟遇解釋上有歧異時,以英
文約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瓜地馬拉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吳仁修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經濟部代理部長
荷西‧基葉爾莫‧卡斯提耳‧維亞哥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