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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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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和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 表林水吉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於河內 簽訂;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效

 
1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和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以下各稱「
締約一方」) :
2 為創造良好環境以便在平等互利原則上擴大經濟合作及投資;
3 咸認為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將能激勵雙方企業之投資意願和增進繁榮;
經合法授權;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就本協定而言:
1 「有關地區」意謂締約雙方所指定之本協定實施地區。
2 「投資者」意謂
(A) 「居民」為有關地區具有永久居留權之自然人,或
(B) 「公司為」為在有關地區合法設立或組成之公司或法人。
3 「投資」意謂由有關地區合法許可之各種資產,該資產包括,
但不限於:
(A) 動產和不動產;
(B) 對於金錢或對於任何具有經濟價值之契約;和
(C) 智慧財產權
4 「收益」意謂資本利得、利潤、利息、公司股利、特許權利金
或任何其他因投資而獲得之收益。
5 「徵收」意謂有關地區之有關當局強制取得或沒收投資者之投
資或取得其財產未予適當補償導致投資者遭受損害,或因有關
地區之有關當局或其代理或代表機構任意剝奪投資者有關其投
資之任何權利。
第二條 1 本協定只適用於任何一方有關地區之投資者在另一有關地區經
由締約一方或其指定之任何代理機構、機關、法定組織或公司
核准之投資,並於此條件下,視情形指認為合適之投資。
2 本條款應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和生效後在有關地區之所有投資

第三條 1 締約雙方應鼓勵和在符合其法律及經濟政策下,為投資者在有
關地區創造良好之投資環境。
2 根據第二條規定核准之投資應依據有關地區之法律給與公平、
公正之待遇和保護。
3 給與依第二條規定核准之投資待遇應不低於其給與任何第三方
投資者之待遇。
4 本條第二、三項並不包括任何第三方投資者自其他區域性或多
邊協定中所獲得之優惠。
5 本協定之條款應不適用於有關地區之稅務事項。
第四條 對於根據第二條規定核准投資者之投資所為之任何徵收措施,應
在非歧視之基礎上,符合有關地區之法律目的並給予補償,該補
償應能有效兌現並不得藉故延遲。該補償應為投資被徵收前之市
場價值。該補償應可自由兌換和轉移。
第五條 對於根據第二條規定核准之投資由於戰爭、武裝衝突、國家緊急
狀態、暴亂、叛亂或騷亂所受之損失,任一締約一方給與投資者
有關恢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之清償,應不低於該締約一方
給與任何第三方投資者之待遇。
第六條 1 任一締約一方有關地區之投資者應在非歧視基礎上,有權自由
移轉其在另一締約一方有關地區之資本、及自任何投資所獲得
之收益和利潤。
2 倘任一有關地區之有關當局採取外匯管制或限制,致使投資者
無法在短期內 (即正常轉移手續所需時間) 結匯及匯出其原始
投資或其收益,該投資者得行使其結匯權,並將其無法結匯之
地方貨幣撥入另一有關地區之締約一方在該無法結匯區之戶頭
或該締約一方指定之戶頭。該締約一方或其代理或代表機構必
須償付該投資者。該締約一方或其代理或代表機構得以該地方
貨幣提請另一締約一方之有關當局以可兌換之外幣形式結匯償
付之。
第七條 1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或
其指定之任何代理機構、機關、法定組織或公司) 任何一方依
據本協定有關之請求權於賠償有關地區之投資者有關投資之全
部或部份支付後,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越南經
濟文化辦事處承認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 (或其指定之任何代理機構、機關、法定組織或
公司) 有權代位行使和主張各自在有關地區之投資者之請求權
。代位權或請求不應超過該投資者原始之權利或請求。
2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或
其指定之任何代理機構、機關、法定組織或公司) 所為之任何
支付不應影響該投資者根據第八條各自向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或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提出之請求權。
第八條 1 締約一方與另一締約一方投資者之間因該投資者在該締約一方
領域內所為投資所引起之任何爭端或異議應由爭議當事者經由
友好商議解決,未能解決時,應交由國際商會仲裁解決,仲裁
之程序應適用一九八八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2 締約雙方之間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之爭端應儘可能由爭議
當事者友好商議解決,未能解決時,應在任何一方要求下,以
雙方同意之條件提交仲裁。
第九條 1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有效期間為十年並應繼續
有效,除非本協定在最初九年屆滿之後,締約一方以書面通知
另一締約一方終止本協定,並取得另一締約一方書面答覆。終
止通知書應在另締約一方接到滿一年後方生效。
2 對於在終止本協定通知生效前
所為之投資,本協定所有條款應從終止生效之日起繼續有效十
年。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河內簽訂。本協定以中文、越文及英文各分繕
兩份,各本同一作準。惟遇解釋有歧異時,以英文為準。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林水吉〔簽名〕

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簽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