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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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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經濟部與布宜諾斯艾利斯經濟暨公共工程與服務部關於投資促進及保護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3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阿根廷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次長許柯生與布宜諾斯 艾利斯經濟暨公共工程與服務部主管投資事務次長哈德內克於台北簽訂 ;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台北經濟部與布宜諾斯艾利斯經濟暨公共工程與服務部,以下稱為「締約
雙方」:
為加強締約雙方間之貿易關係:
為創造有利環境以求雙方更廣泛之經貿合作,特別針對一國之國民及公司
在另一國之投資:
感認為對於此種投資之促進及保護將有助於激勵個別企業之創設及增進兩
國之繁榮:
爰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
一 「投資」一詞係指依照投資所在國之法令規章,一個之投資
者在另一國所設資之各項資產,尤其包括 (但不限於) :
(一) 動產、不動產以及諸如抵押權、留置權或質權等其他權利

(二) 公司之股份、股票及債券和任何其他形態之公司參與權利

(三) 對於金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有關投資作為之請求權;與特
定投資直接有關之貸款亦包括在內;
(四) 智慧財產權及商譽;
(五) 法律授與或根據契約之營業特許權,包括探勘、培植、提
煉或開採天然資源之特許權。
二 「投資者」一詞係指一國任何個人或公司在另一國已從事或
正從事投資者。
三 「公司」一詞係指股份公司、合夥企業或其他依締約一方現
行法律規章組成,實際上在其領域內從事有效經營商務之法
人。
四 「個人」一詞係指依照一國之法律,被認為係該國國民之自
然人。
五 「收益」一詞係指投資所生產之總額,尤其 (但不限於) ,
包括利潤、利息、資本所得、股息、權利金或其他收費。
第二條 投資之促進及保護
一 締約各方根據其法令規定應鼓勵並創造有利條件以吸引締約
他方投資者在其領域內投資。
二 締約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相互交換並與締約他方可能之投資
者自由分享其投資環境之社會、經濟及法律等各方面之訊息

三 締約各方應鼓勵、促進及贊助投資考察團,投資會議或其他
活動以加強雙方之經濟合作及投資交流,並應提供對方推荐
之訪問人員各項協助及合作。
四 締約各方應集中其投資促進措施於以出口為導向之各項投資
計畫。
第三條 協定適用範圍
本協定僅適用於對締約一方之投資者依據締約他方法規所核准之
各項投資。
本協定各條款應適用於協定生效之前或之後之各項投資,惟不適
用於生效以前定案之各項投資所衍生之任何爭端或請求。
第四條 待遇
締約任一方應尋求並獲其有關機關同意,對於締約他方之投資者
在其領域內之各項投資應隨時予完全之法律保障並給予不低於其
給予本國或任何第三國投資者之待遇。上述規定不應解釋為給予
締約他方投資者因雙邊或多邊性協議、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及
共同市場之會員資格或區域性協議所產生之何特別待遇。
第五條 投資之匯出
一 締約雙方應尋求並獲得其主管機關同意,締約任一方之投資
者有權自由轉移其資金及收益。
二 該項移轉應根據投資所在領域國之有關規定辦理,並得自由
選擇兌換之貨幣,依兌換當日之匯率辦理,且應立即生效不
受稽延。
三 倘締約一方之投資者因締約他方有關機關之外匯管制或限制
等原因,未能於短時間內兌換成外幣並匯出其原有投資及收
益,投資者可行使兌換權並將受管制之地方貨幣轉移至其所
屬締約一方在締約他方所立之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內。該締約
一方或其指定之機構或代理人必須將之償還其投資者。締約
一方或其指定之機構或代理人可提交該地方貨幣予締約他方
並要求其有關機關予以轉成可兌換之外幣匯款。
第六條 徵收
一 締約雙方應尋求並獲得其主管機關同意,對於締約任一方投
資者之投資,除非在無差別待遇基礎上,因國內公共目的之
需求,並在迅速、適當及有效之補償條件下,不得予以收歸
國有或徵用使其遭受收歸國有及徵用 (以下簡稱為「徵用」
) 相同效果之損失。上述補償應相當於被徵用之投資於被徵
用前或徵用公告前 (不論何者在先) 之市場價值,並應包括
迄至清償日依一般商業利率計算之利息,該項賠償不得遭受
遲延支付並可有效兌現及自由轉讓。
二 締約雙方應尋求並獲得其主管機關同意,當締約一方徵用根
據其領域內法律所組成或設立公司之資產,而締約他方之投
資者擁有股份時,應保護在必要限度內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
定,以確保對擁有該股份投資者之賠償。
第七條 損害賠償
締約雙方對於任一方經核准在其領域內之投資由於叛亂、騷動、
武裝衝突致遭受損害時,應尋求並獲得其有關權責機關同意給予
不低於其本國或其他第三國投資者之待遇並對投資者予以回復原
狀、賠償、補償或其他清償。該等給付應可自由移轉。
第八條 代位求償
一 締約雙方對下列應尋求其主管機關之准許,倘締約一方或其
指定代理者對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之投資者為賠償之給付者,
締約他方應承認:
(一) 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受償者所有任何權利或請求權已讓與
該締約一方或其委任代理者;及
(二) 締約一方 (或其委任代理者) 有權藉代位權之方式行使與
受償者同樣之各項權利及請求權。
二 除本協定所規定者外,倘不論依照現行或嗣後締約一方法律
規定或國際法上應負之義務,或締約一方之投資者與締約他
方協定 (包括一般或特別) 規定而賦予該項投資比本協定更
為優惠之待遇,則將同樣適用於本協定之各項投資。
第九條 爭端之解決
締約雙方對於本協定詮釋或適用上產生爭議,應儘可能和平地透
過協商方式解決之。
第一○條 有關投資之爭端
任何投資者與締約任一方主管機關間之糾紛應儘可能由雙方和
平地透過協商解決。倘投資爭端未能自開始協商後一段合理期
間內解決,締約雙方應在投資者之選擇下提交投資所在領域內
之權責法院或依據國際商務仲裁協會規定設立之仲裁法庭解決
之。
第一一條 生效、期限及終止
一 本協定於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十年。嗣後本協定應繼續
有效至締約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日起算滿十二個
月後為止。
二 本協定各條款對於協定有效期間內所作之投資,於協定終
止之日起十年內仍繼續適用。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遇
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訂於台北。

台北經濟代表
經濟部次長
許柯生 〔簽字〕

布宜諾斯艾利斯
經濟暨公共工程與服務部代表
主管投資事務次長
哈德內克〔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