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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投資保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0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尼加拉瓜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蕭萬長與尼加拉瓜 共和國經濟暨發展部部長卡爾地納斯於馬拿瓜市簽訂;並於八十二年一 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為創造有利條件,俾利締約任何一方
投資人在另一方領域內投資,籍以推動締約雙方之經濟發展;
咸認對此種投資給予適當保護將可提高投資意願及促進兩國之繁榮;
爰經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 本協定所稱「投資人」係指:
(一) 締約任何一方之國民。
(二) 依據締約任何一方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多數股權之所有
人或其實質之受益人係締約雙方國民者。
二 本協定所稱「投資資金」,包括下列各種:
(一) 匯入或攜入締約任何一方之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 輸入之商品出售所得作為投資計畫之融資,事先經地主國
主管機構核准者。
(三) 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四) 締約雙方有關法規所定之各類專門技術包括智慧及工業財
產權。
三 本協定所稱「投資方式」,包括下列各項:
(一) 獨資、合資或與締約任何一方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
興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現有公司企業股票或債券之購買,或現
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 經國內主管外人投資機關核准作為股金之專門技術移轉或
智慧及工業財產權。
(四) 非為股金而僅為一種合作方式之專門技術移轉或智慧及工
業財產權。
四 本協定所稱之「特別風險」,指下列各項:
(一) 外匯管制:
即指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締約雙方之投資人於提出必要
申請至可實際變換當時之九十日內,因締約另一方政府之
外匯管制規定,無法將其投入資本及所獲得之利潤 (資本
收益、盈餘、利息、股息、特別權利費及其他收入) ,換
成為外匯並匯出;或締約任何一方之投資人在匯回其投資
款或利潤時,因締約另一方政府所訂匯率不符當時金融市
場兌價而遭受之損失。
(二) 徵收:
係指締約之任何一方政府實施外國企業國有化,或徵收財
產而對另一方之投資人造成之損害。
(三) 違約:
當地主國政府侵害或撤回對締約另一方投資人提供之獎勵
時,即視為違約,或其行政行為或法令變更,對投資人之
財產或營運產生實質不利之影響而導致與違約同一效果者

(四) 戰爭、革命或暴亂:
即指因戰爭、革命或暴亂等情形所引起之損害。前述之損
害包括但不限於投資事業不能繼續經營而停業所遭受之損
害。
五 就尼加拉瓜共和國而言,其外人投資業務主管機關為該國「
外人投資法」所明定之「外人投資委員會」。
就中華民國而言,其外人投資業務主管機關為該國「外國人
投資條例」所明定之「經濟部」。
第二條 本協定所稱投資,須經締約雙方政府核准。締約任何一方之投資
人與另一方政府簽訂投資契約時,即視為該另一方政府已對此項
投資核准,在尼加拉瓜,凡依據尼加拉瓜共和國「外人投資法」
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即完全符合此一條件。
第三條 一 締約之任何一方政府所給予在其領域內投資之另一方投資人
在投資或利潤方面之待遇,應不彽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其本
國或任何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之待遇。
二 締約之任何一方政府給予另一方投資人有關投資之經營、使
用、享用、或處理之待遇,應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其本
或任何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之待遇。
第四條 締約任何一方之政府同意,另一方政府得對雙方政府核准,且合
於本協定規定之投資,畀予保證;於發生本協定所定之特別風險
時,另一方政府於補償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後,得取得投資人之一
切權利,並主張其權利與要求。
因此,締約之任何一方政府承認投資人之任何資本財之權利、證
券或利息、貨幣、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以及上述權利之任何其他
要求,包括提起訴訟,得轉移予另一方政府。
對尼加拉瓜共和國而言,此項代位求償權應由外人投資委員會於
各投資人與尼加拉瓜政府簽訂之投資契約中予以明訂。
第五條 當合於本協定之特定風險事故發生時,締約一方國民或公司在締
約他方領土內之投資享有完全之保護及安全。
第六條 遇本協定所定特別風險發生時締約之任何一方政府對於另一方政
府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左:
一 外匯管制:
遇本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第 (一) 款之情事發生時,締約任何
一方之資人得援引外匯保證將其不能結匯之當地貨幣撥入該
一方政府在締約另一方之銀行帳戶內,而請求其賠償損害。
在此情形下,投資人所屬之政府為補償損害得向接受投資國
政府請求將上述貨幣結匯。
二 徵收:
遇本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第 (二) 款之情事發生時,締約之任
何一方政府於償還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後,得向另一方政府請
求賠償。此項賠償以市場之價值計算。
締約任何一方政府得取代其投資人之賠償請求權,並視保證
所訂賠償範圍,成為投資人未被徵收財產之受讓人。
三 違約:
倘對契約之違約有爭議時,締約之任何一方政府於賠償其投
資者之損失後,得依本約第八條所訂程序以替代人身分向地
主國要求國際仲裁。
四 戰爭、革命或暴亂:
締約任一方之投資人因另一方之戰爭、革命、暴亂而受損害
時,關於回復原狀、補償、賠償或其他清償事宜所享有之待
遇,應不低於該另一方政府現在或將來所給予其本國或任何
第三國國民或公司之待遇。
第七條 締約一方政府因投資保證而成為債權人時,將獲得不低於投資原
案議定之待遇。同時,此項賠償將依「特別風險」發生前一刻之
市場價值計算,並包括以市場利率計算付款日止之累計利息,並
不得延遲支付。此締約一方政府可將此項賠償額自由兌成外幣或
依據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花用。
第八條
一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之詮釋或適用之任何爭議,將盡可能由締
約雙方政府解決。
二 倘此歧見無法以上述方式自協商日起六個月內解決,締約任
何一方可請求交付仲裁法庭。
三 仲裁法庭以下述方式組成:締約雙方各任命一名仲栽人,並
由此兩名仲栽人再推選第三國公民一名擔任法庭主席,上述
仲栽人之指定應於三個月內為之。而主席則於雙方之仲裁人
指定後之五個月內為之。
四 法庭將自訂其議事程序。
五 仲裁法之判決依據:
-本約之規定及投資合約。
-被投資國之國內法,包括法律衝突之有關規定。
-受普遍承認之國際法及原則。
六 法庭將依據多數票做出判決,其判決即為最終審並對衝突雙
方具拘束力。各方承諾將依其本國法執行判決。
七 締約雙方各負擔其所任命仲裁人之費用及在仲裁過程中之有
關支出。至於其他包括仲裁法庭主席之用則由締約雙方平均
分擔。
第九條 本協定自兩政府相互通知各該國國內法規定要求國際協定生效手
續已經完成之日起生效,並以換文方式完成之。
本協定效期為十年。得於期滿前六個月,經由締約雙方以換文方
式延長之。本協定各條款對在協定有效期間內所作之投資,於協
定終止之日起十年內仍繼續適用,不受地主國國內法或一般國際
法則後來適用之影響。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合法授權爰簽字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公曆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訂於馬拿
瓜市。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蕭萬長〔簽字〕
尼加拉瓜共和國經濟暨發展部部長卡爾地納斯〔簽字〕

尼加拉瓜外交部部長雷阿爾一九九三年元月八日致中華民國駐尼加拉瓜大
使林基正照會中譯文

大使先生:
謹奉告閣下,並請轉達 貴中華民國政府:尼加拉瓜政府業於一九九二年
十二月十四日以第六五–九二號法令批准尼加拉瓜經濟部長卡爾地納斯與
中華民國經濟部長蕭萬長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馬拿瓜市簽訂之「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間投資保證協定」。
經此奉告,尼加拉瓜政府即完成該協定第九條之規定,爰盼 貴國政府給
予相同通知,以確定該協定之生效。
本人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尼加拉瓜外交部長
雷阿爾〔簽字〕
一九九三年元月八日

林大使基正一九九三年元月八日復尼加拉瓜外交部部長雷阿爾第八一–六
一二號照會中譯文

部長先生:
關於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業已完成尼加拉瓜經濟部長卡爾地納斯與中華民
國經濟部蕭萬長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廿九日在馬拿瓜市所簽訂「中華民國政
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間投資保證協定」之生效所需法定程序事,閣下
一九九三年元月八月照會敬悉。
茲特奉告閣下,中華民國行政院業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十一外三
○三三一號函准予備查,完成其所需法定程序。
依照其第九條規定,該協定自本照會日期起生效。
本人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
林基正
一九九三年元月八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