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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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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吉里巴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財政部部長張盛和與吉里 巴斯共和國政府財政及經濟開發部部長墨湯姆於臺北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財政部台財際字第 10300615712 號書函 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基於維持及促進雙方之經濟及商業關
係之目的,

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爰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締約國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中華民國: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二)在吉里巴斯共和國:依據吉里巴斯法律課徵之所得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
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
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中華民國」,指「中華民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
括其領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主權權利及管轄權之
領海以外區域。
(二)「吉里巴斯」,指「吉里巴斯共和國」,就地理之意義而
言,包括其領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主權權利及管
轄權之領海以外區域。
(三)「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依其文義指中華民國
或吉里巴斯共和國。
(四)「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五)「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六)「企業」,適用任何營業之經營。但不包括執行業務及任
何具獨立性質之活動。
(七)「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分別指
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所經營之企業。
(八)「國際運輸」,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
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經
營者,不在此限。
(九)「主管機關」:
1.在中華民國,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吉里巴斯,指財政及經濟開發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十)「國民」,指:
1.具有一方締約國國籍之任何個人。
2.依一方締約國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
夥組織或社團。
二、本協定適用於一方締約國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適用當時之法律
規定辦理,該國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國其他法律之規定。
如有疑義,適用第二十四條。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指依該國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締約國之所得而負該國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但中華民國依據其所得稅
法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中華民國之所得課稅,該居住者個
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本條文前二項之規定,如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其身分決定如下:
(一)該個人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國之居住
者;如該個人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
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主要利益
中心)。
(二)如該個人之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任
一締約國境內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
之居住者。
(三)如該個人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
具有國民身分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如該個人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雙方締約國之
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視其為設立登記地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其中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農、牧或林業財產。
(八)建築工地或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
者。
三、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無論其於他方締約國是否有固定營業場
所,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該企業在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
並透過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
(一)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與在他方締約國境內進行之建築工
地、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監督活動,存續期間超
過六個月者。
(二)在他方締約國境內透過該企業或關係企業之員工或其他僱
用人員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提供服務(包含顧問及管理服
務),該等活動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在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
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月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設置之固定營
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廣告、提供資訊、科學研究或具有準備或輔助
性質之類似活動目的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締
約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
方締約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
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不
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僅從事第四項之活動
,且該等活動如經由固定營業場所為之,依該項規定該固定
營業場所亦不視為常設機構時,不得視該企業於該一方締約
國有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
者,不得視該企業於該國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公司或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
過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
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他方締約國境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
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締約國法律規定之含義,
在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
之牲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
產收益權,不論土地經過改良與否,其土地租賃及由地上或
地下所產生之任何其他權益,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
礦產、水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
。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該企業如經由
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締約國得就
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各締約國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
應與該常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
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
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國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締約國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
原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第二項規定並未排
除該締約國依其分配慣例計算應課稅之利潤。但採用該分配
方法所獲致之結果,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另於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
文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八、一方締約國對非居住者因保險所取得利潤課稅之任何法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任一方締約國如修正本協定簽
署時實施中之相關法律,除不影響其一般性質之細微修正外
,雙方締約國應相互磋商,使本項規定得作妥適修正。
九、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無論直接或透過一個以上之中介信託財
產,受益享有信託財產(就租稅目的,並不視為公司)受託
人於他方締約國經營企業之營業利潤;且依第五條原則,該
受託人與該企業之關係,係視為於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時
,該受託人經營之企業,應視為該居住者經由位於他方締約
國之常設機構所從事之營業,且該居住者受益享有之營業利
潤,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之
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
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
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利潤,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由一方締約國居住者透過參與聯營服務、合資運輸業務組織
或國際代理業務所取得關於經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亦適
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五、基於本條之目的,於一方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承載旅
客、家畜、郵件、貨物或商品,並於該締約國另一地卸載所
取得之利潤,應視為僅於該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
業務之利潤。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之管
理、控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
之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
,調整為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
利潤係按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
相同條件歸屬於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且他方締約國認為
其調整合理時,他方締約國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
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
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股利,
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締約國亦
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
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
百分之十。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
發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
之所得,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
國法律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
為居住者之他方締約國境內,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
與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
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
四條規定。
五、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締約國取得利潤或所得,其
所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締
約國之利潤或所得,他方締約國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
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或與
該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
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締
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該國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
課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締約國且由他方締約國政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
地方機關、或由上述政府、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擁有
或控制之機關取得之利息,僅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不受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及因企業供應貨
物、商品或勞務延期付款而產生之商業債權所給付之利息
,非屬本條所稱「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締約國
境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
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締約國
。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而與利息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
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
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應考量本協定
之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對此項超額給付
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該國法律規定,對該項權
利金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
品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
映之影片或錄音帶)、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
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
利金來源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締
約國境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
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締約國
。但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
處所,而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
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權利
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
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
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
情形下,各締約國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
國之法律規定,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之轉讓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合於第六條
所稱不動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他方締約國得予
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營業
資產中之動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或一方締約國
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
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
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
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三、一方締約國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所得、
利潤及利得,僅由該締約國課稅。
四、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股份,如該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不動產,其取
得之利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及利得,
僅由該轉讓人為居住者之締約國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
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締
約國課稅:
(一)該個人為執行其活動於他方締約國有經常性之固定處所
。如該個人有該等固定處所,他方締約國得對該所得課
稅,但僅以歸屬於在該固定處所進行活動之所得為限。
(二)該個人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於他方締約國停留合計超過
一百八十三天,他方締約國僅得就該個人於其境內執行
該等活動而取得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
、教育或教學等活動與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
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
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
課稅。前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他方締約
國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
報酬,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他方締約國持續居
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
雇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締約國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企業,於其船舶
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
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
董事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締約國得予
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具有表演人(
如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音樂家等)或運動
員性質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表演人或
運動員活動舉行地締約國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
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締約國境內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
,如其訪問該一方締約國完全或主要由一方或雙方締約國
、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該所得
僅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居住者之締約國課稅,不適用前二
項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金及年金
一、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締
約國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及任何年金,僅由
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所稱「年金」,指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
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
次數及金額對個人之定期給付。
第十九條 政府勞務
一、(一)一方締約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為
該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
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養老金或年金除外
),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該項報酬應僅由他方締約國課稅:
1.係他方締約國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
二、(一)一方締約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或經由
其所籌設之基金,給付予為該國、其所屬政府機關
或地方機關提供服務之個人之任何養老金或年金,
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但如該個人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及國民,該養老
金或年金僅由他方締約國課稅。
三、為一方締約國、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所經營之事業
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金或
年金,應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教師、研究人員、受訓人員與學生
一、個人於訪問一方締約國時或訪問前際,係他方締約國之居
住者,因接受一方締約國、或該一方締約國之大學、學院
、學校、博物館或其他文化機構之邀請,或基於官方文化
交流計畫,專為各該機構從事教學、演講或進行研究為期
不超過兩年者,其因上述活動自該一方締約國境外取得之
報酬,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二、學生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受訓目的,而於一方締約
國停留,且於訪問時或訪問前際,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其自該一方締約國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之
給付,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
得,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締約國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締約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
得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
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
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取得源自吉里巴斯之所
得,依據本協定規定於吉里巴斯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
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
稅額),應准予扣抵中華民國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
。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依其稅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二、在吉里巴斯,除依吉里巴斯實施中之法律,於吉里巴斯
以外所繳納之稅捐,准自吉里巴斯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
定(不影響本條之一般原則)外,吉里巴斯之居住者取
得源自中華民國之所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協定規定
繳納之稅捐,不論係直接繳納或採扣除方式繳納,應准
自該項所得應納吉里巴斯之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吉里巴斯依其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
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
國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
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應適
用於非一方締約國居住者或非為雙方締約國居住者之人
,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他方
締約國對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
方締約國之企業作更不利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
方締約國基於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
之免稅額、扣除額或抵減(減免)額等課稅規定,應同
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
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
時,應與給付該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
除。
四、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
以上之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
企業在前述一方締約國所負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
不應與該一方締約國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
或相關要求不同或較其為重。
五、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六、締約國之下列法律規定,不得解釋為有本條之適用:
(一)為防杜逃稅或避稅所制定之法律。
(二)基於租稅目的,不准適用其法律條文中有關該一方締
約國居住者公司所給付股利之退稅、扣抵或免稅之規
定。
(三)基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公共政策目的所制定之法律。
(四)經雙方主管機關換函同意不受本條影響之法律。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
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約國國內法
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
向其本人為國民所屬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
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
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
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
應予執行,不受各該締約國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
定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
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
互交換所有可能有助於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適用本協定
之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
第一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締約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締
約國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
予與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上訴之
裁定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
政部門)。上開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
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
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
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
序)之資訊。
四、一方締約國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締約
國雖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
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締約國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利
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任何情況下,第三項規定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締約國僅
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代理或受
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拒
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六條 利益之限制
不論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或與該
居住者有關之人,以取得本協定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
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締約國依本協定所提供之
減稅或免稅利益。
第二十七條 外交與領事人員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外交或領事人員依國際法之一般原則或
特別協定之規定所享有之財政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雙方締約國各依其法律規定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程序後
,應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並以後通知者
之日期為本協定生效日。
二、本協定之生效適用:
(一)於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
月一日起應付之所得。
(二)於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一
日起課稅期間之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止
一、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任一方締約國得於本協定生
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透過外
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之終止適用:
(一)於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年
一月一日起應付之所得。
(二)於其他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
一日起課稅期間之所得。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2014 年 5 月 13 日於臺北簽署,兩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發生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代表

張盛和 墨湯姆
財政部部長 財政及經濟開發部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