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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4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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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間關於關務互助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印度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代表翁文棋與駐 台北印度台北協會會長 Pradeep Kumar Rawat(羅國棟)於新德里簽署 ;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生效

 
序文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以下單獨稱「締約一
方」及合併稱「締約雙方」),

鑑於違反關務法令之行為有害於締約雙方之經濟、財政及商業利益,以及
鑑於其正確核課關稅及其他稅收之重要性;

認知締約雙方在各自關務之管理及執行等相關事宜有賴於合作,

顧及國際條約對特定物品之禁止、限制及特別管制規定,

確信經由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指定之代表間
的合作,更能有效打擊違反關務行為,並

尊重關務合作理事會 1953 年 12 月 5 日關於行政互助之建議,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定義
就適用本協定而言:
一、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指定之代表為臺灣財政部關政司
,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指定之代表為印度財政部稅收司中央
消費稅暨關稅局;以下合併稱「雙方海關主管機關」及單獨
稱「一方海關主管機關」;
二、「關務法規」係指雙方海關主管機關所執行有關貨物進口、
出口、轉運或流通之關稅、規費和其他稅捐,或有關對貨物
跨越各自領域邊境移動禁止、限制及其他類似管制措施的法
律和規則;
三、「資訊」係指任何形式的資料、文件、紀錄和報告,或是其
經認證或鑑定之版本;
四、「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係指違反或意圖違反關務法令之行
為;
五、「人」係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六、「請求機關」係指請求協助之一方海關主管機關;
七、「受請求機關」係指被請求協助之一方海關主管機關;
八、「請求方」係指請求協助之一方;
九、「受請求方」係指被請求協助之一方;
第二條:協定範圍
一、締約雙方應經由雙方海關主管機關,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彼
此協助以防範、調查及打擊任何違反關務法令之行為:
二、依本協定所提供之互助,受請求機關應依據其領域內國內法
之規定,且於能力及可得資源之限度下,提供請求之協助;
三、本協定僅以締約雙方及雙方海關主管機關間之相互協助為限
,本協定之規定不得導致任何個人具有取得、隱匿或排除任
何證據,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權利。
第三條:一般協助範圍
一、受請求時,一方海關主管機關應以提供確保雙方海關主管機
關執行關務法令並正確估算關稅及其他稅捐所需資訊之方式
,執行協助;
二、一方海關主管機關得依請求或職權以提供下列資訊之方式執
行協助,但並不以此為限:
(一)處理旅客及貨物通關之方法和技巧;
(二)成功運用執行工具及技巧之經驗;
(三)得有效抑制違反法令行為之執行活動,特別是打擊違反關
務法令行為之特殊方法;及
(四)用於進行違反行為及非法走私案例之新方法。
三、雙方海關主管機關將在下列活動中互助合作:
(一)建立及維繫溝通管道,以便促進安全和迅速之資訊交流;
(二)促成有效之協調;
(三)新設施或關務程序之使用及測試;
(四)定期提供資訊以協助鎖定國際非法走私行為;
(五)互相交換有關關務之法律、規章、實務與程序等專業知識

(六)培訓海關人員特殊技術之訓練活動及能力建構;及
(七)任何其他需要共同決策及採取聯合行動之事項
第四條:特殊協助範圍
一、依請求,雙方海關主管機關應相互通知由締約一方之領域輸
出之貨物是否合法輸入另一方之領域或由締約一方之領域輸
入之貨物是否由另一方之領域合法輸出。若受請求時,此等
資訊應包括用於該貨物通關之程序。
二、依請求,受請求機關,應配合監督下列事項:
(一)請求機關所知已違反關務法規行為或有違反嫌疑之人,尤
其是正進出其領域者;
(二)無論在運輸中或倉儲中經請求機關指認有非法走私入境嫌
疑之貨物;
(三)在請求機關領域內用於違反關務法令之運輸工具;
(四)在受請求機關領域內之處所已知或被懷疑用於與請求機關
領域內違反關務法令之行為有關。
三、雙方海關主管機關依請求或依職權應相互提供有關可能在另
一方海關主管機關之領域內造成違反行為之資訊。倘有涉及
嚴重危害他方海關主管機關領域內經濟、公共衛生、公共安
全、環境、安全或其他類似重大利益之情形,雙方海關主管
機關亦應主動儘可能提供詳實資訊。
四、依請求,雙方海關主管機關應提供敘明貨物之目的地、貨名
、數量、價值、原產地和其處理情形之相關運送資訊。
第五條:資訊交換
一、請求機關僅得於副本不足以證明之情形下始得請求文件和其
他物件之正本。依請求,受請求機關應提供經過適當認證之
文件和其他物件之副本。
二、除非請求機關特別請求正本或副本,受請求機關得傳送任何
形式之電腦資訊。受請求機關應同時提供闡述或利用該電腦
資訊之所有相關資訊。
三、若經受請求機關同意,則請求機關所指定之官員得在受請求
機關官署所在地,檢視有關違反行為之資訊,並且影印或摘
錄該資訊。
四、如受請求機關要求返還時,提交之文件及其他物品之正本應
儘速返還;受請求機關或第三者之相關權利應不受影響。
五、依本協定所提交之文件及資訊倘非為英文,均須附上經認證
與原文內容相當之英文版本。
第六條:證人
一、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受請求機關應授權其人員出席提出請求
機關領域內之司法或行政程序做為證人,並且提出該程序所
必要之文件或其他認證副本。
二、倘受請求作證官員享有任何豁免權,受請求機關應考量於適
當程度內放棄此項豁免權。
第七條:請求之溝通
一、依據本協定所為之請求,應由各雙方海關主管機關指定之官
員直接以書面通知對方。有助於執行之資訊應隨案送;情況
緊急時,口頭提出之請求得予受理,但應立即以書面確認。
二、請求之書面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提出請求之機關名稱;
(二)請求事項或訴訟程序之性質;
(三)涉案事實和違反行為之簡單描述;
(四)請求原因;
(五)如已知涉及事實或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名稱和地址。
第八條:請求之執行
一、受請求機關應盡力提供一切合理措施來執行請求,並且應致
力於確保任何必要措施之執行,以完成該請求。
二、若受請求機關並非執行請求之適當機關,應儘速將其移送至
適當機關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請求機關。
三、受請求機關應進行執行請求所必要之檢查、查驗、詢問事實
真相或其他調查步驟,包括傳訊專家、證人及有違反行為嫌
疑之人。倘獲受請求機關許可,請求機關之官員得僅以諮詢
身分出席受請求機關所進行之前開調查活動。
四、依請求,請求機關應被告知執行請求所須時間及執行請求之
地點。
五、受請求機關應允之請求,需係遵守特定程序提出者,而該程
序必須是其國內法未予禁止者。
六、受請求機關應儘速提供所請求資訊,並以 6 個月內完成為
宜。
第九條:資訊保密
一、依據本協定而取得之資訊,請求機關應賦與和其他類似資訊
相同程度之機密性。
二、依據本協定取得之資訊僅得基於本協定所指定之用途,加以
使用或揭露,包括使用在司法、行政、刑事或調查程序中;
惟若供應資訊之海關主管機關以書面明示許可使用或揭露時
,則此等資訊得因其他用途或由其他機關使用或揭露。
三、在受請求機關請求時,請求機關除非係為實現本協定目的所
需或是受請求機關已賦與其同意權,應將所收受資訊視為機
密文件。受請求機關請求保密時,應說明其理由。
四、依請求海關主管機關內之憲法或相關法律規定,涉及刑事追
訴案件,有使用或揭露資訊之義務時,本條規定不得排斥之
。但請求機關應事先向受請求機關發出通知說明其欲為此等
揭露。
第十條:豁免
一、倘受請求機關認為給予協助將侵害該一方所代表領域內安全
、公共政策或其他類似重大國家利益,或是與其國內法規不
符時,受請求機關得拒絕或保留該項協助,或是限定其應符
合若干條件或規定。
二、倘請求機關認為其本身若被受請求機關做同等請求,亦將無
法提供該項協助時,應於請求時提請他方注意。受請求機關
有權裁量是否應允所請。
三、受請求機關得以其妨礙進行中之調查、起訴或訴訟程序為由
,而延後其協助。若有此等情事,受請求機關應和請求機關
諮商,以便決定是否依請求機關所定條款或條件提供協助。
四、若請求無法照准,應立即通知請求機關,並敘明延後或拒絕
所請求之理由。對該請求之後續發展可能有重大影響之情勢
,亦應一併告知請求機關。
第十一條:費用
一、締約雙方及其指定代表通常應放棄執行本協定所生費用之
所有補償請求,但專家和證人之費用,以及非雙方所代表
之機關人員之翻譯和通譯費用等不在此限。
二、倘執行請求需支出或將支出重大而特別之費用,締約雙方
及其指定代表應協商決定執行請求之條款與條件及負擔該
費用之方式。
三、本協定之任何費用應透過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
台北印度台北協會辦理。
第十二條:協定之執行
一、依本協定規定,雙方海關主管機關應透過締約之雙方,互
相告知其所指定官員之相關資訊。
二、雙方海關主管機關應
(一)直接溝通以處理由本協定所產生之事項
(二)於諮商後,提出執行本協定必要之行政指導方針;及
(三)致力達成共識,以便解決因解釋或適用本協定而生之問
題;
三、無法由雙方海關主管機關解決之爭議應提交締約雙方透過
雙邊諮商設法解決。
第十三條:適用範圍
本協定應適用於雙方海關主管機關之領域。
第十四條:生效及終止
一、本協定應自簽署日之次月 1 日起生效。
二、任何一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而終止本協定,並自終止通知
發出日後 3 個月即生效力;但於終止時正進行之程序仍
應依本協定之規定完成之。
三、締約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應於必要時或於本協定生效屆滿 5
年時,會商檢討本協定,但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無檢
討必要時,則不在此限。
四、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主管機關授權,爰於本雙邊關務行政
互助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一式二份,於 2011 年 7 月 12 日在新德里分別以中文、印度文
及英文簽署,所有文本同一作準;解釋分歧時,以英文本為準。


駐新德里 台北 駐台北印度台
經濟文化中心 北協會

翁文棋 Pradeep Kumar
代表 Rawat(羅國棟)
會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