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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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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財政部與斯洛伐克共和國財政部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斯洛伐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中華民國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與斯洛伐克共和國 財政部稅務暨關務總司總司長於布拉提斯拉瓦簽署,於雙方完成第 27 條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自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效

 
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斯洛伐克共和國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個人所得稅。
2.法人所得稅。
(二)在中華民國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
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
於其各自領域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上下文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
領域。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五)「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
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
1.在斯洛伐克共和國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斯洛伐克共和國財政部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中華民國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中華民
國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
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領域,如依其所得稅法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得
課稅,該居住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前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身
分之領域之居住者。
(四)如依前款規定均屬或均非屬雙方領域之國民,雙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
住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解決。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以存續期間超過九個月者,構
成常設機構。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
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
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
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四項之
活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在
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
牲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
收益權,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
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
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
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五、前四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六、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
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
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政府機關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
潤,調整為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
利潤係按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
相同條件歸屬於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且他方領域政府機關
認為其調整合理時,他方領域政府機關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
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
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
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
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
十。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
發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
之所得,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
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
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
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
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
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對該
項利息課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利息來源地領
域應予免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因他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中央
銀行提供貸款、債權或授信所給付之利息。
(二)經他方領域核准為促進外銷為目的之機構所提供、保證
或保險之貸款或信用所給付之利息。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適用第十條規定之所得、延遲給付
之違約金及因企業供應貨物、商品或勞務延期付款而產生
之商業債權所給付之利息,非屬本條所稱「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
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
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
息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
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
其他規定,依各該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對此項超額給付
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對
該項權利金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
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給付之對價,
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五。
(二)其他情況下,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
品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專利權、商標權
、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製程、或使用或有權使
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
之資訊,所取得以任何方式給付之對價。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
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
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
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
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各該領域實
施之法律規定,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
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
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
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
由該領域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公司股份或其他類似權利,如該股
份或權利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他方領
域內之不動產,其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
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該居住者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
,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居住者於一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
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三
天,他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
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與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
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
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
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
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
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
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企業之居住地領域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或任何
其他具類似監督功能組織之董事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
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在他方領域從事具有表演人(如劇院、
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音樂家等)或運動員性質之
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
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表演人或
運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
訪問該一方領域完全或主要由一方領域或雙方領域之政府
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該所得
僅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用前二項
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金及年金
一、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
類似報酬,僅由來源地領域課稅。依一方領域之社會安全
法規或為補充該法規之利益所籌組之公共計畫所給付之年
金、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亦適用本項規定。
二、所稱「年金」,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
支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
定次數及金額對個人之定期給付。
第十九條 政府勞務
一、
(一)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為
該等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
(養老金或年金除外),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
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項報酬應僅由他
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所實施法律規定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二、為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經營之
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
金或年金,應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
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
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前述各
條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亦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依本協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實施之法律,消
除雙重課稅之規定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主管機關對其居住者
課稅時,得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依本協定
規定得予課稅之所得計入該居住者之稅基,但該所得
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已繳納之稅額,應准
予自該居住者就其稅基所計算之稅額中減除。
(二)前款減除之數額,不得超過減除該數額前在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應納稅額中,適當歸屬於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依本協定規定得予課稅之所得
部分之稅額。
二、依本協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實施之法律,消
除雙重課稅之規定如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
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
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
),應准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
之數額,不得超過前者領域依其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
得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依一方領域所實施法律規定為該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
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
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本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
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
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扣
除額或抵減(減免)額等課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
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在前述一方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
該一方領域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
求不同或較其為重。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機關之行為,對其發生或
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所實施
國內法律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
,得向其本人依一方領域所實施法律規定為國民之該領
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
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
相互聯繫。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
交換所有可能有助於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資
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
其依該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
且僅能揭露予與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
訴、上訴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上開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
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或行政慣例不
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
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
序)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
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雖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
,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
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租稅利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
供是項資訊。
第二十六條 利益限制
一、不論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經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決定
係以取得本協定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
該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
稅利益。
二、本協定不得排除一方領域依其國內法律防杜逃漏稅之適
用。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協定應由雙方領域各依其所實施法律規定之程序完成批准
,並於主管機關以書面相互通知確認完成其國內法定程序之
後通知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協定規定於雙方領域之適用: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
月一日以後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稅款,為始於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以後課稅期間之稅額。
第二十八條 終止
一、本協定於任一主管機關終止本協定前,應繼續適用。
二、任一主管機關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
結束前至少六個月,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於雙
方領域終止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
年一月一日以後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稅款,為始於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
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課稅年度。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斯洛伐克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______年____月____日於
______________簽署,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文義解釋發生歧異時,
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財政部代表 斯洛伐克共和國財政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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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署署長 稅務暨關務總司總司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