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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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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來西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黃 新壁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代表哈榮於台北簽署,於雙方完 成第 27 條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協定換函

致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代表

逕啟者:
關於貴我雙方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署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
杜逃稅協定,茲知會貴方,上述協定內容業獲核准。
第二十四條所稱「居住者」,視情況不適用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以外之「國
民」。

復建議本照會及貴方之復照,使上述協定獲致生效。
本人順向貴代表重申崇高之敬意。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黃新壁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避免所
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鑒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咸
欲促進密切之經濟合作與投資,對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
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投資與經濟活動,就避
免雙重課稅、防杜逃稅及關於扣抵、利益、免稅或與租稅有關之其他便利
等事宜,承允尋求其各自機關之核准。
雙方同意就本協定之內容尋求其各自機關之核准。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
」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身分
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綜合所得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所得稅及
石油所得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實質
上與現行租稅性質相同之其他租稅。締約雙方對其所代表領
域稅法之重大修訂及適用本協定所發布之法規、解釋令或判
例等資料應相互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依文義須另作解釋外,本協定稱:
(一)「人」,包括個人、公司及為租稅目的而視同人之其他任
何人之集合體。
(二)「公司」,係指公司組織或為租稅目的而視同公司組織之
任何實體。
(三)「國際運輸」,視情況係指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
或航空器視情況僅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
經營者,不在此限。
(四)「主管機關」,視情況係指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負責租稅之適當機關。
二、本協定適用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時,任何未經界
定之名詞,除依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應具有駐馬來西亞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
中心所代表領域適用本協定有關租稅之法律意義。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居住者」,視情況係指依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
表領域稅法規定,具有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個人如依前項規定同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領域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
者,其居住者身分決定如下:
(一)如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
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有住所,視其為
有住所所在地之居住者。如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均有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所在
地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不能確定,或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所代表領域境內均無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所在地之居
住者。
(三)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與駐台北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
,由雙方各自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三、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之居住者,視其為營業之控制與管理所在地之居住者。
第五條 固定營業場所
一、本協定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場所。
二、「固定營業場所」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種植場、農場、果樹園或葡萄園。
(八)建築工地、建築、安裝及裝配工程,在一曆年度內存續期
間合計超過六個月,或在二曆年度內存續期間合計連續超
過六個月者。
三、「固定營業場所」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任何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
置之固定場所。
四、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企業,如於駐
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從事與建築、
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監督活動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視該企業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
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五、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企業,如於駐台
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從事與建築、安
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監督活動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視該企業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
有固定營業場所。
六、代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企業之人(
非第八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雖於駐台北馬來西
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無固定場所,如符合左列
任一款規定者,視該人為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一)該人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有
權以該企業名義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力。
(二)該人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儲
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並經常代表該企業交付貨物
或商品。
(三)該人經常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
內完全或幾乎完全為該企業爭取訂單。
七、代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企業之人(
非第九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雖於駐馬來西亞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無固定場所,如符合左列
任一款規定者,視該人為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一)該人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有
權以該企業名義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力。
(二)該人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儲
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並經常代表該企業交付貨物
或商品。
(三)該人經常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
內完全或幾乎完全為該企業爭取訂單。
八、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企業如僅透過
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
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領域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九、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企業如僅透過
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
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
表領域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
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十、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公司,
控制或受控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
住者之公司或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
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固定營業場所或其他方
式),均不得認定該公司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十一、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公司
,控制或受控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居住者之公司或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
表領域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固定營業場所
或其他方式),均不得認定該公司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
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自駐馬
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之不動產取得之
所得,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自駐台
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之不動產取得之
所得,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三、本協定稱「不動產」,視其情況應依該財產所在地(駐馬來
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
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法律規定,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
財產、牲畜及供農林業使用之設備、適用一般法律規定有關
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產、油井或氣井、採
石場與其他天然資源(包括木材或其他林產品)開採場所之
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
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四、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五、企業之不動產所得,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得,亦適
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企業,除經由
其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
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課稅。如該企業經由其於駐馬來西亞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
潤課稅,以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為限。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企業,除經由
其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
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課稅。如該企業經由其於駐台北馬來西亞
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
潤課稅,以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為限。
三、除第五項規定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之企業經由其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歸屬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應與該固定
營業場所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
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
獲得之利潤相同。
四、除第五項規定外,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之企業經由其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所代表領域歸屬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應與該固定
營業場所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
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
獲得之利潤相同。
五、於決定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時,若該固定營業場所為一獨立
企業,應准予減除該固定營業場所於合理範圍內所分攤之費
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各該費用視情況係在固
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或其
他處所發生。
六、固定營業場所如僅為企業採購(包括運輸)貨物或商品,不
得對該固定營業場所歸屬利潤。
七、上述有關固定營業場所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分理由
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八、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企業,以船舶
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
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課稅。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企業,以船舶
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課稅。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分配之利潤,亦適用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出租船舶或航空器(包括計時、計程及光船出租)之租賃所
得,出租貨櫃及與經營船舶或航空器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
係之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
並予以課稅: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企業直接或
間接參與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所代表領域之企業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領域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兩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
予以課稅:
(一)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企業直接或
間接參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所代表領域之企業及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
表領域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第十條 股利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公司給
付予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股
利,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公司給
付予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股
利,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三、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公司給
付予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股
利,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亦得依其法
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所
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二.五。
四、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公司給
付予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股
利,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對於股利受
益人應予免稅。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之法律規定,對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居住者之公司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股利之已付稅額或視同
已付稅額,該減除數額得依給付股利次年(核定年度)所適
用之稅率調整,不受本項規定之影響。
五、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加利
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視情況依分配股利之公司
為居住者之所在地(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稅法規
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六、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而給付股利之公司
為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其
股份持有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四項規
定,而適用第七條規定。
七、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而給付股利之公司
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其
股份持有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而適用第七條規定。
八、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公司,
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取得所得或利
潤,其所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所得或利潤,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予
非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股利
或未分配盈餘課稅。
九、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公司,
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取得所得或利
潤,其所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所得或利潤,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予
非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股利
或未分配盈餘課稅。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而給付駐
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二、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而給付駐
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三、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利息,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亦得依其法律
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利息取得者如為此項利息受益所
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利息,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亦得依其法律
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利息取得者如為此項利息受益所
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之居住者,與利息有關之貸款或債務係屬依駐台北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一九六七年所得稅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者,該項利息應予免稅,不受第三項
規定之限制。
六、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及債券之所得。
七、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且與利息有
關之債權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
及第五項規定,而適用第七條規定。
八、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
表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且與利息有
關之債權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
規定,而適用第七條規定。
九、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所
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利息給付人如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給付利息債務之發
生與該場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負擔該項利息者,不論該
利息給付人是否為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
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十、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所
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利息給付人如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給付利息債務之發
生與該場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負擔該項利息者,不論該
利息給付人是否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
十一、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如債權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利息
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
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得考量本協定
其他規定,視情況依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而給付駐
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二、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而給付駐
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三、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權利金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亦得依其法
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稅,權利金取得者如為該項權利
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
分之十。
四、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權利金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亦得依其法
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稅,權利金取得者如為該項權利
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
分之十。
五、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取得左列任何方式給付之報酬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或工
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
資訊。
(二)使用或有權使用電影或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片或錄
音帶、文學作品或藝術作品之任何著作權。
六、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金來源地之駐台北馬來
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
營業,且與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
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適用第七條。
七、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金來源地之駐馬來西亞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
營業,且與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
時,不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而適用第七條規定。
八、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給
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權利金給付人如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
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給付權利金義務
之發生與該場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負擔該項權利金者,
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駐台北馬來
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九、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給
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權利金給付人如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給付權利金義務
之發生與該場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負擔該項權利金者,
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駐馬來西亞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
十、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如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過
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
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得考量本
協定其他規定,視情況依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技術費
一、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而給付駐
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之技術
費,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不受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而給付駐
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之技術
費,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不受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技術費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亦得依其法
律規定,對該項技術費課稅,技術費取得者如為該項技術
費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技術費總額之百
分之七.五。
四、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技術費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亦得依其法
律規定,對該項技術費課稅,技術費取得者如為該項技術
費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技術費總額之百
分之七.五。
五、本條所稱「技術費」,係指因技術、管理或諮詢性質之任
何服務,對員工以外之人所為任何方式之給付。
六、技術費受益所有人如係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技術費來源地之駐台北馬來
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
營業或執行業務,且技術費與該場所或業務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
七、技術費受益所有人如係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技術費來源地之駐馬來西亞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
營業或執行業務,且技術費與該場所或業務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
八、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給
付之技術費,視為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技術費給付人如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
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給付技術費義務
之發生與該場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負擔該項技術費者,
不論該技術費給付人是否為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此項技術費視為源自駐台北馬來
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九、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給
付之技術費,視為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技術費給付人如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給付技術費義務
之發生與該場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負擔該項技術費者,
不論該技術費給付人是否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此項技術費視為源自駐馬來西亞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
第十四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轉
讓第六條規定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境內之不動產而取得之增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轉
讓第六條規定之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境內之不動產而取得之增益,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三、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企業因轉讓
其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固定
營業場所資產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或駐台北馬來西亞
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轉讓其於駐馬來西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執行業務所使用之動產
而取得之增益,包括因轉讓該場所(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而取得之增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得予課稅。
四、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企業因轉讓
其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固定
營業場所資產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或駐馬來西亞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轉讓其於駐台北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執行業務所使用之動產
而取得之增益,包括因轉讓該場所(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而取得之增益,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得予課稅。
五、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內陸運輸業
務之小艇、或與該等船舶、航空器或小艇營運有關之動產
而取得之增益,視情況僅企業所在地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課稅。
六、因轉讓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
得之增益,視情況僅由該轉讓人為居住者之駐馬來西亞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課稅。
第十五條 執行業務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執
行業務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獨立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僅駐台
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但左列
情況之所得,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
得予課稅:
(一)於一曆年度內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境內居留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於一曆年度內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而在駐馬來西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係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住
者給付,或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非居住者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於該曆年度內金額超
過美金三千元或等額之新臺幣。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執
行業務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獨立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僅駐馬
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但左列
情況之所得,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得予課稅:
(一)於一曆年度內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境內居留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於一曆年度內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而在駐台北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係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住
者給付,或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非居住者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於該曆年度內金額超
過美金三千元或等額之馬來西亞幣。
三、「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與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六條 個人勞務
一、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外,駐
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受僱
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駐台北馬來西
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課稅。但該項勞務係於駐馬
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提供者,不在此限
。如該項勞務係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提供,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
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外,駐
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受僱
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駐馬來西亞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課稅。但該項勞務係於駐台
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提供者,不在此限
。如該項勞務係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提供,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
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三、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於駐
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提供勞務而取得
之報酬,如符合左列規定,僅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曆年度內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為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居住者或該雇主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
四、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於駐
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提供勞務而取得
之報酬,如符合左列規定,僅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曆年度內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為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居住者或該雇主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
五、因受僱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企
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
報酬,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
稅,不受前述各項規定之限制。
六、因受僱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企
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
報酬,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
稅,不受前述各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董事報酬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擔
任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公司董
事會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類似給付,駐馬來西亞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因擔
任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公司董
事會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類似給付,駐台北馬來西
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董事因執行日常之管理或技術性之
職務,而自公司取得之報酬,依第十六條規定課稅。
第十八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為劇
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員或音樂家等表演人、或
運動員,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從
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
限制。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為劇
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員或音樂家等表演人、或
運動員,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從
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
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如其所得不歸屬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視情況由該活動
舉行地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
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對該項所得課稅
,不受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四、如訪問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全部
或實質上係直接或間接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所代表領域公共經費資助者,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從事活動而取得之報酬或利潤,不適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訪問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全部
或實質上係直接或間接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所代表領域公共經費資助者,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
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從事活動而取得之報酬或利潤,不適用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教師與研究人員
一、個人於訪問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
前,係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
者,因接受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
公立大學、學院或其他類似公立機構之邀請,專為各該公
立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如駐台北馬來
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對該教學或研究之報酬課
稅,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應予免稅

二、個人於訪問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
前,係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
者,因接受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
公立大學、學院或其他類似公立機構之邀請,專為各該公
立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如駐馬來西亞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對該教學或研究之報酬課
稅,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應予免稅

三、與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公立機構簽訂一個或
一個以上之合約,訪問期間超過兩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四、主要為特定人之私人利益進行研究所取得之所得,不適用
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與受訓人員
一、個人於訪問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
前,係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
者,如其暫時居留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
表領域境內專為:
(一)就讀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
經認可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經認可之類似教育機
構。
(二)當商業或技術學徒。
(三)就學、研究或訓練目的而接受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所代表領域之相關機關、或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機
構、或技術協助計畫所提供之補助費、津貼或獎學金。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就左列各款應
予免稅:
(一)自國外匯入供生活、教育、就學、研究或訓練之款項。
(二)補助費、津貼或獎學金。
(三)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內提供
與其就學、研究或訓練有關或為生活目的所需之勞務,
其報酬每年不超過美金三千元或等額之新臺幣。
二、個人於訪問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
前,係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
者,如其暫時居留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領域境內專為:
(一)就讀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
經認可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類似經認可之教育機
構。
(二)當商業或技術學徒。
(三)就學、研究或訓練目的而接受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所代表領域之相關機關、或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機
構、或技術協助計畫所提供之補助費、津貼或獎學金。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就左列各款應
予免稅:
(一)自國外匯入供生活、教育、就學、研究或訓練之款項。
(二)補助費、津貼或獎學金。
(三)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內提供
與其就學、研究或訓練有關,或為生活目的所需之勞務
,其報酬每年不超過美金三千元或等額之馬來西亞幣。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取
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不論其來源為何,
僅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課稅,
該所得如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亦得課
稅。
二、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居住者取
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不論其來源為何,
僅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課稅,
該所得如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亦得課
稅。
第二十二條 減免之限制
一、源於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所得
,依本協定規定(不論有無其他條件)在駐馬來西亞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係免稅或減稅,而依駐台
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法律規定,該
項所得係按匯入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之金額或按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收到之金額課稅,而非按該項所得全額課稅,駐馬
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依本協定規定之
免稅或減稅,僅適用於匯入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
中心所代表領域之金額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收到之金額為限。
二、源於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所得
,依本協定規定(不論有無其他條件)在駐台北馬來西
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係免稅或減稅,而依駐馬
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法律規定,該
項所得係按匯入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之金額或按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收到之金額課稅,而非按該項所得全額課稅,駐台
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依本協定規定之
免稅或減稅,僅適用於匯入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所代表領域之金額或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收到之金額為限。
第二十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為避免對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居
住者之雙重課稅:
依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稅法規定
准許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境外之
應納稅額扣抵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之應納稅額,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居住者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境內之所得,依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稅法規定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
代表領域之應納稅額,應准予扣抵該所得在駐台北馬來
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應納稅額。但扣抵之
數額,不得超過扣抵前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所代表領域對該所得課徵之應納稅額。
二、第一項稱「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之應納稅額」,應視同包括任何源自駐馬來西亞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所得,依本協定簽署日施
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八
條之一規定之減稅或免稅。其後修正或新增之獎勵投資
法律規定,其性質實質上類似,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所代表領域之機關同意者,亦適用之。
三、為避免對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居
住者之雙重課稅:
依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稅法規定
准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境外之
應納稅額扣抵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
域之應納稅額,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
領域居住者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境內之所得,依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稅法規定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之應納稅額,應准予扣抵該所得在駐馬來西亞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之應納稅額。但扣抵之
數額,不得超過扣抵前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所代表領域對該所得課徵之應納稅額。
四、第三項稱「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
域之應納稅額」,應視同包括任何源自駐台北馬來西亞
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所得,依本協定簽署日施
行之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一九八
六年促進投資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減稅或免稅。其後修
正或新增之獎勵投資法律規定,其性質實質上類似,經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與駐台北馬
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之機關同意者,亦適
用之。依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免稅之利息,視同
已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課稅。
五、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本協定生效日起適用五年,
並以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有關
機關核准之居住者及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
代表領域之居住者為限。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領域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
領域雙方及其主管機關應相互協商上述期間是否延長。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
及貿易中心應告知各該主管機關以確保: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境內,不應較他方領域
之居住者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
或相關之要求。
(二)對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境內固定營業場所之課
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企業作較不利
之課徵。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領域一個
或一個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一
方領域之企業不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相似企業,負
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
及貿易中心視情況同意:
(一)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課稅目
的,基於國民身分之家庭責任而給予該一方領域居住
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二)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一方主管機關限制一方領
域居住者適用該一方領域為促進經濟發展而制定之租
稅獎勵。
三、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適用之租稅。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一人認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與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一方或雙方
主管機關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
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法律之救濟規定,得視情況向駐
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
貿易中心提出申訴,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再轉交主管機關,此項
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
之。
二、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
及貿易中心應致力以協議方式解決申訴案件,以避免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
三、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
及貿易中心應致力以協議方式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
適用上發生之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
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第二十六條 資訊交換
一、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
及貿易中心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或本協定所指租稅之各
該國內法,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交換之任何資訊應
以密件處理,且不得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起訴或裁定行政救濟以外有關之人員或機
關。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之任何一方有左列各款
義務:
(一)執行不同於各該國內法律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各該國內法律規定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
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洩露有違公共政策
之資訊。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本協定由獲合法授權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表或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代表相互換函,
確認雙方己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國內法定程序後生效。
二、本協定規定之適用日期:
(一)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
1.非居住者所得之就源扣繳稅款為換函日之次年一月
一日。
2.其他稅款為換函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之課稅年度及
以後之課稅年度。
(二)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1.非居住者所得之就源扣繳為換函日之次年一月一日

2.其他稅款為換函日後第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核定年度
及以後之核定年度。
第二十八條 終止
本協定應無限期有效,但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任何一方得於本協定生效後
第四年起任一年之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其終止日期:
(一)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領域:
1.非居住者所得之就源扣繳稅款為接獲通知日之次年
一月一日。
2.其他稅款為接獲通知日次年一月一日起之課稅年度

(二)在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代表領域:
1.非居住者所得之就源扣繳為接獲通知日之次年一月
一日。
2.其他稅款為接獲通知日後第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核定
年度。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在台北簽署。本協定以中文、馬來西亞及英文各繕二份,三種文字約本
同一作準,如本協定解釋上及適用上有不一致,以英文本為準。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表 黃 新 壁
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 代表 哈 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