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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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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冲與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於臺北簽署;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生效

 
第一條 前言
隨著金融市場的持續整合及保險公司活躍於國際之數量增加,保
險監理官之間對相互合作及資訊交換之需求亦相對增加。
合作與資訊交換多邊協定備忘錄(MMoU)之簽署機關,於此備忘
錄中達成以下共識:
˙鑒於跨境合作與資訊交換之落實具維繫金融穩定之重要功能,
跨境合作與資訊交換在危機情勢、或保險監理官之日常業務處
理上十分重要;
˙資訊分享與提供協助須具備高規格機密保護之能力;及
˙承認並強調奉行 IAIS 之保險核心原則(ICPs)實屬重要。
第二條 定義
根據本 MMoU 之目的︰
1.「簽署機關」(Signatory Authority)係指任一具有 IAIS
會員身份或係 IAIS 會員所代表之保險監理機關(註 1),通
過資格審核程序,且完成加入 MMoU 之簽署者。簽署機關全部
詳列於附錄 A。
2.「請求機關」(Requesting Authority)係指依本 MMoU 之規
定提出請求之主管機關。
3.「受請求機關」(Requested Authority) 係指依本 MMoU 之
規定接受請求之主管機關。
4.「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係指保險人、再保險人
及(再)保險集團、或其部份實體。
5.「受監理實體」(Regulated Entity)係指受簽署機關監理,
或向簽署機關申請提供保險服務執照之任一公司或其他從事保
險相關活動者。
6.「人」(Person)係指自然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組織之協
會。
7.「適用法令」(Applicable Law)係指於簽署機關管轄範圍內
所適用與保險監理相關之任何法律、條例或規定。
8.「機密資訊」(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係指於簽署機關
管轄範圍內之適用法令視為有機密之資訊。
第三條 目標與範疇
1.本 MMoU 之目標係為保險公司跨境營運之監理,建立簽署機關
間合作與資訊交換之正式基礎。
2.內容包含對所有簽署機關即於正當理由,請求或提供受監理保
險公司之營運資訊。
3.本 MMoU 應涵蓋所有與保險公司監理之所有議題,例如核發執
照、持續監理及必要時保險公司之結束營運程序。
4.除了核發執照、持續監理及保險公司的結束營運程序外,本
MMoU 亦應適用其他受監理實體如保險仲介人之監理,以及適
用於請求機關與被請求機關負有洗錢防制與反資助恐怖主義(
AML/ CFT(註 2))責任時之議題範圍。
5.本 MMoU 之規定,不對雙方造成任何法律約束之義務,或修改
、取代任何管轄法律,且不直接或間接創造任何強行權利。
6.本 MMoU 不影響在其他多邊或雙邊協議下之任何規定。
7.本 MMoU 在非正式或超越本 MMoU 範疇下,皆不影響簽署機關
合作或交換資訊之自由,
第四條 原則
1.簽署機關承認其取得及提供資訊之能力,並認同加強跨境合作
及資訊交換之需要,以執行其監理職責。
2.依國內適用之法律,本 MMoU 之簽署機關將依其監理職權盡可
能提供彼此最大協助,並將嚴肅考慮任何其他簽署機關之請求
,儘速回覆避免不當延遲。
3.簽署機關互信彼此遵循第五條及附錄 B 所規定之嚴格保密機
制。此等條文與附錄業經簽署機關加入 MMoU 前之確認與證明

4.簽署機關同意依本 MMoU 收到之任何機密資訊,於傳遞任一第
三人之前,須獲受請求機關之事前明確同意。
5.當涉及機密資訊時,受請求機關應自行判斷,決定是否以逐案
方式揭露機密資訊。
6.只有在簽署機關基於正當理由向受監理實體要求資訊,簽署機
關方能依本 MMoU 提出請求。請求應向對該受監理實體負最大
監理職責之主管機關為之。
7.依據本 MMoU 之保密機制,簽署機關可主動提供包含機密資訊
在內之資訊。
第五條 有效目的與保密
1.當請求機關依本 MMoU 向受請求實體要求提供相關合法監理資
訊,且此受請求實體係屬請求機關監理職責範圍且受其監理者
,則此項請求有效。
2.當請求機關依本 MMoU 請求個人資訊,除非此項請求與履行監
理職責相關,否則此項請求無效。
3.依本 MMoU 所提出任何訊息請求之內容,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請求機關及受請求機關皆應視為機密。
4.任何經交換之機密資訊皆為受請求機關所有,且應視為受請求
機關之財產。此等交換須遵循專業保密規則,至少須與附錄 B
列舉之保密機制相等。
5.受請求機關應依其國內適用法令,決定依本 MMoU 提出請求而
提供之交換資訊是否具機密性。
6.請求機關須依其請求之目的,使用依本 MMoU 提出要求所收到
之機密資訊。
7.請求機關應採取所有必要之措施,以保存、保護及維護取自受
請求機關之機密資訊。
8.請求機關對於受請求機關所提供機密資訊之使用,須嚴格限制
其員工或代表該機關者:
a.遵循請求機關之專業保密規定;
b.受該請求機關之直接監督與控制;及
c.有使用該項資訊之需求者,其使用目的與請求目的須一致且
直接相關。
9.請求機關認為有必要向其他對於受監理實體具管轄權之地方性
、地區性、州際、聯邦政府或國際執法機構或監理官員,依本
MMoU 進行機密資訊交換時,請求機關應:
a.立即通知受請求機關;
b.獲得事前同意;並
c.於傳遞訊息前,確保每一位資訊接受者同意維持該資訊之機
密,且具有法定權限為之。
10. 由本 MMoU 提供機密資訊係依受請求機關管轄地之法定強制
要求時,請求機關於遵照該項請求前,須事先通知受請求機
關。在傳遞資訊未獲受請求機關同意時,請求機關須運用所
有合理且合法之方式,拒絕該項請求並保護該資訊之機密。
11. 此合法方式包括主張該資訊可適用之合法免除或合法特權,
讓受請求機關有機會採取任何適當行動,以保存、保護及維
護所提供資訊之機密本質。這包括同意受請求機關對任何申
請,可以介入並維護該機密資訊之機密性之任何行動。
第六條 程序
1.為有助於獲得適當且即時之回應,依 MMoU 所為之任何請求應
以書面提出,並以附錄 D 之申請書申請為宜,該申請書至少
須包含下列要素:
a.相關簽署機關、相關之監理範疇及資訊請求之目的;
b.相關人員或者實體資訊之請求細節,例如構成請求之事實陳
述、所詢之特定問題、及與請求相關之任何敏感性跡象;
c.陳述請求機關所提供的細節是否應確認或經查證,如有必要
,須做成何種確認或查證;
d.陳述關於機密資訊傳遞之可能性、對象與原因。
2.受請求機關應確認收到請求,並可依其國內適用法令要求更詳
細的資料。
3.受請求機關將以逐案方式評估每一請求。受請求機關於決定是
否應允請求及應允程度之過程中,可考量下列事項︰
a.該請求是否符合本MMoU之規定;
b.應允該項請求對受請求機關之負擔是否過重,致影響受請求
機關監理功能之適當表現;
c.提供所要求之資訊是否抵觸受請求機關管轄範圍之重要利益

d.受請求機關管轄範圍內國內適用法令規定之任何事宜(特別
是與機密及專業保密、資料保護及隱私,及程序公正相關者
);及
e.應允該請求是否可能妨礙受請求機關之功能表現。
4.受請求機關於無法完全履行請求機關之請求時,仍將盡可能與
請求機關合作並提供協助。
5.於不宜使用規定格式提出申請之緊急情況時,可先以口頭提出
請求,惟須於 10 個工作天內補提書面確認申請。
第七條 聯絡窗口
1.為促進本 MMoU 進行之合作和資訊交換,簽署機關特此指定主
要聯絡窗口,並置於 IAIS 網站名單中。
2.除特殊情形另有約定,請求機關與受請求機關間之所有聯繫應
透過相關聯絡窗口進行。
3.主要聯絡窗口異動時,簽署機關應立即通知 IAIS 秘書處。
IAIS 秘書處將定期更新聯絡窗口名單。
第八條 費用
若達成請求所需成本很高,受請求機關可要求請求機關分攤費用
,作為依本 MMoU 同意提供協助之條件。
第九條 MMoU 之加入、IAIS 授權單位、MMoU之生效與終止
1.任一具 IAIS 會員身份或由 IAIS 會員所代表之保險監理官(
註 3)皆可加入 MMoU 。所有簽署機關須符合附錄 C 規定之
所有加入條件。
2.於 IAIS 組織架構下,IAIS 施行委員會(Implementation
Committee) 依附錄 C 之規定執掌施行與監控本 MMoU 之程
序,並提升本 MMoU 之功能。
3.本 MMoU 於至少三個主管機關正式簽署後生效。其效力將持續
直至簽署機關少於二個時為止。
4.任何簽署機關皆可退出 MMoU ,惟須於至少 30 天前事先通知
IAIS。IAIS 秘書處應即時通知所有其他簽署機關。
5.簽署機關於此 30 天通知期至確實退出/終止日為止,仍將依
本 MMoU 之規定進行合作並交換資訊。
6.任何簽署機關之終止或退出將不會影響︰
a.任何簽署機關依本 MMoU 已接收或提供機密資訊之權利與義
務,
b.與此資訊相關聯之任何特權。
7.簽署機關於例外情況下(例如:簽署機關基於其自身或第三者
之目的濫用本 MMoU 之規定,特別是抵觸保密機制。),可被
拒絕加入 MMoU 。相關細節列於附錄 C。
第十條 檢視與修正
1.簽署機關應定期檢視依本 MMoU 進行合作與資訊交換之運作和
效果。
2.本 MMoU 之修正需所有簽署機關之同意並應以書面形式為之。
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附錄 A 之簽署機關名單,該名單係由
IAIS 秘書處負責更新。

註 1:請參考 IAIS 細則第六條第 2 b 號。(Art. 6 No. 2 b) of the
IAIS By-Laws)
註 2:AML(Anti Money Laundering)係指洗錢防制;CFT 係指(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反資助恐怖主義。
註 3:請參考 IAIS 細則第六條第 2 b 號。(Art. 6 No. 2 b) of the
IAIS By-Laws)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