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丁克華與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David Knott 簽訂;
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譯文
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
台灣 澳大利亞
台灣財政部證券 澳洲證券暨投資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
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鑒於證券
(及期貨) 市場日益增加的國際性活動,且為相互合作及諮商以提昇對投
資人之保護、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及增進雙方各自功能及權力之發揮;
考量確保遵守及執行台灣與澳洲證券 (及期貨) 法律及規定之重要性;
願意提出建立全面性相互協助合作機制,包括連繫管道,增加相互瞭解,
以及在台灣及澳洲法律及實務許可範圍交換資訊及協助調查;
為此:
雙方達成下述之瞭解
1.定義
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目的:
"主管機關"係指:
(a)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或
(b) 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係全國性之證券及期貨主管機關
,並係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所設立,負責監理
證券暨期貨市場之發行及交易。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基於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
條例擁有為外國證券 (及期貨) 管理委員會或類似機構取得證據之
權力。
●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係依 2001 年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
會條例第七條設立,主管證券、期貨與公司之全國性主管機關。澳
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係負責管理及執行 2001 年澳洲公司法及
2001 年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條例,該等法律及條例就與金
融服務及投資人保護有關之公司、證券與期貨市場及中介機構予以
規範。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另依 1992 年業務管理相互協助
條例,擁有為外國政府機關行使強制權力之權力。
"投資人" 係指擁有、持有證券 (及期貨) 者或下單以取得證券 (及期
貨) 上之利益者;
"發行人" 係指發行、擬發行或促銷證券者;
"法律及規定" 係指適用於台灣及澳洲之法律及規定或任何規則或政策
;
"人" 係指自然人、法人、合夥或非公司之機構。
"被請求之一方" 係指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被請求之主管機關。
"請求之一方" 係指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提出請求之主管機關。
"證券 (及期貨) " 係指:
(i) 任何股份、股票、債券、公司債、共同投資計劃或任何與股份、股
票、債券、公司債,共同投資計劃類似之商品。
(ii) 任何認購、購買、出售或以轉換方式取得本項第 (i) 款所述商
品之契約或權利。
(iii) 任何以本項第 (i) 款所述商品為基礎之交換契約、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或金融商品;但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交易之店頭衍
生性金融商品除外。
(iv) 任何以本項第 (i) 款所述商品為基礎之指數;或
(v) 任何交換契約,商品期貨契約或任何商品期貨選擇權契約;
"證券 (及期貨) 專業人員"指係:
(a) 任何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i) 證券 (及期貨) 之買賣、轉讓、結算或交割;
(ii) 收受及保管證券 (及期貨) ;
(iii) 就有關證券 (及期貨) 之買賣收取、執行或傳送投資人之買單或
賣單;
(iv) 以本人或代理人之身份從事個別或共同證券 (及期貨) 組合或帳
戶之管理;
(v) 提供該等事宜之諮詢;及
(b) 任何與從事第 (a) 項所列職務者之關係人,包括但不限員工或被授
權之代表人等。
2.一般原則
2.1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目的係在法律規範之限度內,建立主管機
關間相互協助之機制,以保護投資人,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增進主
管機關功能之發揮,以及確保遵守台灣及澳洲證券 (及期貨) 法律及
規定。
2.2 在台灣及澳洲法律及實務許可之範圍內,主管機關將盡力於涉嫌違反
他方主管機關管轄區內之法律或規則時,相互提供相關之資訊、文件
或證據。
2.3 主管機關願意確保在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約定條款之範圍內,提
供全面相互之協助。
2.4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並不:
(a) 修改或取代台灣或澳洲之法律或規定;
(b) 影響主管機關交換非機密資訊之能力;
(c) 創造在國際法律下有拘束力之義務;
(d) 創造可執行之權利;
(e) 影響主管機關簽訂之任何其他合約。
3.協助之範圍
3.1 相互協助將在下列範圍內提供:
(a) 內部人交易、市場操縱以及其他與證券 (及期貨) 有關之詐欺及
操縱實務;
(b) 執行證券 (及期貨) 業務有關法律及規定;
(c) 確保參與證券 (及期貨) 業務者在從事該等業務時,達成高標準
之公平交易及廉潔;
(d) 投資人得以取得與證券 (及期貨) 有關之及時及正確資訊的權利
,以及揭露證券發行人之利害關係;
(e) 證券發行人及要約人完整及公平揭露對投資人有重大影響資訊之
責任。
3.2 在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下之協助包括:
(a) 被請求之一方提供其檔案內之資訊;
(b) 取自他人之證據及文件;以及
(c) 他人所作之聲明。
4.協助之請求
4.1 協助之請求須以書面提出,且送至附錄 A 所列被請求之一方之聯絡
官員。
4.2 為便協助,請求之一方應載明:
(a) 以一般性文字敘述請求之主題事項以及相關事實,包括:
(i) 遭調查之行為內容;
(ii) 與請求調查有關之時間點;以及
(iii) 請求中有關個人或公司之名稱及最後所知之地址;
(b) 所尋求之協助內容,例如 (在可能範圍內) 任何有助於被請求之
一方回應請求問題之事項,包括擬詢問證人之問題,或擬請求文
件之清單;
(c) 尋求協助之目的;
(d) 可能違反之法律或規定之影本,以及導致相信或懷疑可能違反法
律或規定之事實陳述;
(e) 請求之一方是否已向其他來源尋求,或具有向另一來源取得有關
資訊、證據或文件便利性之一份聲明;
(f) 使用或未來可能使用資訊、證據或文件之目的;
(g) 預期得到回覆的時間及方式以及,請求的急迫性;
(h) 被請求之一方管轄區內法律及規定所載明之其他事項。
4.3 任何基於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回復請求所提供之文件或其他資訊
以及任何影本均應於提供之一方要求時,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返還予
提供之一方。
4.4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不影響主管機關取得他人自願提供之資訊;
但應遵守在主管機關管轄區內適用於提供資訊之現行程序。
5.請求之執行
5.1 被請求之一方將評估是否得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約定提供每
一請求所需之協助。如任一請求不能被完全接受,被請求之一方將考
量是否得給予其他協助 (例如,經由刑事案件相互協助之管道) 。
5.2 於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請求時,被請求之一方將考量下列因素:
(a) 執行請求將違反被請求之一方管轄區內之法定要件;
(b) 請求所涉及管轄權之主張不為被請求之一方確認;
(c) 提供尋求之協助將違反公眾利益;以及
(d) 資訊或協助得以更容易地自其他管道取得。
6.可允許使用之資訊
6.1 除被請求之一方另行同意外,提供之資訊將僅得為下列之目的而使用
:
(a) 確保為遵守或執行請求中所載明之法律或規則,而提起或協助因
違反或涉嫌違反該等法律之刑事追訴;
(b) 進行或協助由主管機關或台灣或澳洲管轄區內之法律執行機關或
管理機關提起之民事或行政程序,包括因任何實際、涉嫌違反請
求中所載明之法律或規則而導致之程序;或
(c) 在上述之範圍內,進行管理。
7.保密
7.1 每一主管機關應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就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
機制所提出之請求或傳送之資訊,保守秘密。該等請求之內容,以及
任何在實行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期間所生之其他事項,包括主管
機關間之諮商,亦同。
7.2 在所有情況下,請求之一方應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就依本資訊分享
及合作議定書收受之資訊,採行與提供資訊之一方就該等資訊所採行
相同程度之保密措施。
7.3 如請求之一方瞭解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所提供之資訊、聲明、
證據或文件,有可能依法律之強制要求須予揭露,請求之一方應在法
律允許之範圍內,將該要求告知被請求之一方。
7.4 除請求中另有規定外,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保密條款應不妨礙
主管機關將請求告知台灣或澳洲管轄區內之另一法律執行或管理機關
,或將資訊或依請求所收受之資訊交付該機關,但須受下述之限制;
(a) 該機關係負責追訴,管理或執行第3條所規定範圍之法律或規則
;
(b) 將資訊交付該機關之目的係在第6條所規定之範圍內;
(c) 資訊之提供係基於該機關除為特定目的外,不得使用或揭露該等
資訊之認知;
(d) 如被請求之一方管轄區之法律要求時,請求之一方已就有關請求
之資訊提供一份載明法律要求條款之承諾書。
8.諮商及爭端
8.1 主管機關得於任何時間就請求或欲提出之請求進行非正式的諮商。
8.2 主管機關得為改善其運作及解決任何爭端之目的,諮商及審閱本資訊
分享及合作議定書。
8.3 主管機關將於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所使用任何字辭之意義發生爭
端時進行諮商。
9.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修正
主管機關得諮商,且得在雙方同意後修正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條
款。
10. 終止
10.1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應繼續有效,直到任一主管機關於三十天
前給予他方主管機關書面終止通知後終止之。
10.2 如一方主管機關給予終止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通知,本資訊
分享及合作議定書在通知日前已提出之請求協助,將繼續有效。
11. 聯絡官員
除另有合意外,主管機關間之連繫應由附錄A所列之聯絡官員為之。
12. 生效
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自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澳洲
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簽署之日起生效。
於 2003 年 10 月 15 日以英文簽署,一式兩份。
─────────── ───────────
丁克華 David Knott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
附錄 A
為依本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提出請求之目的,該請求之一方之聯絡官員
:
台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婁天威組長,國際事務組
地址:台灣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85號
電話:+886-2-87734196
傳真:+886-2-87734146
電子郵件:tien-wei@sfc.gov.tw
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
Mark McGinness 經理,國際關係室
全國辦公室 雪梨
郵遞地址:Level 24
1 Martin Place
Sydney 2001
電話:+61 299112050
傳真:+61 299112634
電子郵件:mark. mcginness@asic.gov.au
私人及機密
備忘錄
[X] 及澳洲證券及投資委員會間
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之運作
本備忘錄之目的係討論 [X] 及澳洲證券及投資委員會 ("ASIC") 所簽署
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 ("議定書") 之運作,及說明 ASIC 將如何處理 X
請求之資訊。
A.無需使用 ASIC 強制權力之請求
請求公開之資訊
ASIC 得以提供 ASCOT 公開資訊資料庫內資訊之方式,協助X。ASCOT
資料庫提供功能搜尋設備,包括:組織明細;專業人員登記 (包括證券
及期貨自營商) 之詢問;人員之詢問;及地址之詢問。該系統亦可提供
公司之概要,包括過去或現在的公司資料。
使用 ASCERTAIN module 亦可進行連線搜尋公司資料庫。換言之,有關
公司及個人之資料得以方便地取得,並能簡便地作相互對照。
ASIC 亦可經由 DOCIMAGE 系統,要求取得向 ASIC 申報文件之電腦合
成映像。向 ASIC 申報文件之一般主題分類包括:
名稱
註冊
設立之移轉
年度報稅資料
控股公司之決議及會議紀錄
可登記之費用 (Registrable charges)
外國公司或在澳洲登記之機構
撤銷登記之公司
接管文件
募集資金文件
管理之投資計劃 (代客操作?) 文件
請求非公開檔案之資訊
ASIC 無需進行正式之調查即可取得某些資訊,且得基於議定書將該等
資訊提供予 X。ASIC 之官員得依 2001 年澳洲證券及投資委員會條例
("ASIC Act") 所賦予之檢查權檢查簿冊。ASIC 得檢查之紀錄包括:
(a) 依公司法規定應予保存與公司事務及登記之計劃有關之簿冊;
(b) 依公司法及被授權交易所之相關上市規定應予保存,而與金融服務
交易有關之紀錄。
依議定書得以請求資訊之種類包括交易資料,例如價格、數量及有關在
交易所交易證券及期貨之經紀行為。ASIC 亦得非正式告知 X 有關是
否已對某一特定人或實體提起民事或行政程序,並得提供有關該等程序
已公開文件之影本。
ASIC 亦將於 [X] 依議定書提出正式請求時,提供自其非公開調查檔
案中選取之資料。ASIC 將要求在澳洲有住居者以自願性方式,為 X
提供聲明製作或準備文件 (於此情形下,配合的程度將視相關人員的回
應而定) 。
B.依議定書強制 [他人] 製作資料
ASIC 得依據議定書代表 X 強制 [他人] 製作資料。1992年商業管理
相互協助條例 ("MABR Act") 允許 ASIC 強制 [他人] 提供證據、資訊
及製作文件,以協助外國政府機關。MABR Act 要求在每一尋求協助之
案件中取得部長級的核可。
X 尋求協助時將先行向 ASIC 提出。如 ASIC 並不反對該請求,ASIC
將轉會檢察總長,惟 ASIC 亦得加諸限制條件或要求出具承諾書。於 A
SIC 得以提供 X 協助前,應先取得檢察總長就該請求之核可。檢察總
長有權變更任何 ASIC 所加諸之限制條件或承諾書,或依其裁量權加諸
進一步的限制條件或承諾書。
依 MABR Act 之規定,除非 ASIC 已先行向X取得一份承諾書,確認X將
不會使用提供予 X 之資訊或證據,為刑事程序之目的,對抗將提供資
訊及證據之人士,且在 X 之能力範圍內,確認任何他人、主管機關或
政府機關將不會在該等程序中使用相關之資訊及證據,否則 ASIC 不得
請求檢察總長就該請求給予核可。
1.當考量 X 請求強制協助時 ASIC 應取得之資訊
(A) 當考量請求下將採取何種行動時,MABR Act 要求 ASIC 考量各種
因素,包括:
●X 自他來源獲得其所尋求資訊之可行性;
●為配合其請求將由 ASIC 負擔之資源成本;
●ASIC 成功地取得 X 尋求資訊之可能性;
●X 之功能與 ASIC 之功能在程度上之相當性;
● [他方政府機關] 是否可能回覆 ASIC 所提出之類似請求;
●是否較適宜依 1987 年刑事案件相互協助法處理該請求。
(B) 在決定該給予檢察總長何種建議時,ASIC 應於 X 請求使用強制
程序之情形下要求X提供下列資訊:
(a) 以一般性文字敘述請求之主題事項以及相關事實包括:
(i) 調查之行為;
(ii) 與請求有關之時間點;以及
(iii) 請求中所指個人或公司之姓名 (名稱) 及最後所知之地址;
(b) 尋求之協助,例如 (在可能範圍內) 任何將協助被請求之一方回
應請求之事項,包括將詢問證人之特定問題,或請求文件之清單
;
(c) 尋求協助之目的;
(d) 可能違反之法律或規定之影本,以及導致相信或懷疑可能違反法
律或規定之事實陳述;
(e) 詳述提出請求之外國政府機關之功能,以使 ASIC 考量外國政府
機關之功能與 ASIC 之功能在程度上之相當性;
(f) 請求之一方是否已向另一來源尋求,或可得方便地向另一來源尋
求與請求有關之資訊、證據或文件之一份聲明;
(g) 使用或未來可能使用資訊、證據或文件之目的;
(h) 預期得到回覆的時間及方式以及,倘適用時,請求的急迫性;
(i) X 就依其請求而被提供之資訊將採取保密措施之細節;
(j) X 是否希望一次取得全部資訊,或希望於取得每一項資訊時分別
提供之;以及
(k) 熟悉請求之事項,且得於 ASIC 之官員認為需要時,以電話回答
詢問或澄清與請求有關事務之 X 之官員的姓名、電話號碼及電
子郵件信箱 (如有) 。
(C) 於決定是否核可提供協助時,檢察總長應依 MABR Act 之規定斟酌
下列事項:
.遵照其請求是否符合澳洲之利益;
.遵照其請求是否符合國際規範及禮儀;
.取得提供資料之外國政府機關是否有使用該等資料而懲處他人觸
犯政治性犯罪,或基於族群、性別、性別差別待遇、宗教、國籍
或政治主張,而懲處他人或枉法裁判之可能;
.是否更適宜依據 1987 年刑事案件相互協助法之規定處理該項請
求。
2.依據商業管理相互協助條例之規定所提出之請求進行蒐集資料
所有同意及執行請求之相關行政及程序之安排 (不包括核可) ,將由
ASIC 負責。經檢察總長核可提供資料、文件或證據時,ASIC 將依
據 MABR Act 之規定蒐集所請求之資料。
ASIC 人員得以書面通知檢察總長所核可之相關個人 (或公司組織)
,要求渠等;
(i) 於通知書內所指定之時間內及所載之方式,由個人或公司之有權
主管人員簽署書面,提供 ASIC 外國請求所要求之相關資訊;或
(ii) 根據與外國請求有關之通知,將文件提供予 ASIC ;或
(iii) 於通知書指定之時間、地點,親自出席以口頭或書面向 ASIC
人員提供相關外國請求所要求之證據或任何該等文件。
於有必要時,ASIC 人員得指示以宣誓或作證之方式提供證據。如提
供證據之個人未遵照通知書之規定,且怠於提出合理之理由,或提供
明知為虛偽不實或有重大誤導情事之證據,則該個人係觸犯刑事罪責
,並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
依據 MABR Act 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將作成書面,並由 ASIC 就該書
面證據進行認證。文件提供予 ASIC 後,經認證之影本將寄送 X (惟
仍將視請求之內容及後續 ASIC 及 X 之討論而定)。
應親自出席提供證據之個人得委任取得執照之澳洲法律執業人員或任
何其他具備專業知識可預期對提供證據者將有所助益之人士代理出席
。其他得出席採證之人員包括:
.蒐集或提供證據者;
.ASIC 之工作人員;
.X 之代表人;
.應提供證據者之請求而出席之人員;
.應蒐集證據者之指示有權出席之人員。
律師、其他代表人及提供證據者享有與出席澳洲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
相同之庇護及豁免權之保護。因此,蒐集或提供證據者不因提供證據
而負誹謗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受強制而提供證據者如有因資料或證據之提供而有受刑事追訴或罪
責之虞者,得主張自認其罪之法定特權。惟提供證據將使提供證據者
負有刑責之虞之事實,不得作為不予提供證據之合理事由。法律代理
人有權主張其法律專業人員之特權。於拒絕提供享有特權而得不予提
供通訊內容之情形,律師應提供文件名稱,或通訊之人或其相對人之
身分明細。
C.刑事案件之協助
外國政府得依據 1987 年刑事案件相互協助法之規定請求提供協助。該
項請求應向澳大利亞聯邦檢察總長辦公室提出。該等協助包括蒐集證據
、請求提供文件及執行所請求之搜索及扣押。由於該等請求應以政府對
政府之方式提出 (並不屬於 ASIC 及 X 之間之事務) ,故不在議定書
規範之範疇內。ASIC 將於其能力範圍內,協助 X 提出該等請求。
D.請求機關之參與
ASIC 將透過其國際關係辦公室,於處理請求提供資料或進行調查以取
得資料之程序中,密切與 X 聯繫。依據議定書之規定,X 得以下列方
式參與調查:
.出席採證程序或要求擬向證人提出之特定問題;
.經 ASIC 之許可後,出席調查或查閱簿冊或記錄之程序,並參與該等
調查或查閱;及
.諮商有關策略及擬蒐集之資訊。
E.使用依議定書所提供資訊及保密之條件
MABR Act 考量 X 提出請求時,ASIC得加諸相關之條件,該條件並得
由檢察總長附署、變更或刪除之。ASIC將要求 X 出具承諾書以確保其
能符合此等條件。
議定書亦考量到主管機關應盡最大的努力以維護請求之機密性,並避免
不必要的公開揭露依議定書交換之資訊。
ASIC 之保密義務
ASIC Act 第 127 條課以 ASIC 一項積極義務,即 ASIC 應採取一切合
理之措施,以防止未授權而使用或洩漏因其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取得之機
密資訊。但下列資訊之揭露則不在此限:
.依澳大利亞聯邦之法律要求或允許揭露之資訊;
.委員會之委員、職員、代表及協助代表執行職務所需之資訊;
.主任委員確信此等資訊將有助於政府或其他機構 (包括外國政府或機構
【第 127(4)(c)條】) 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1。
機密資訊之維護
依議定書之規定自 X 取得之非公開資訊,包括X向 ASIC 要求協助之請
求中所涵蓋之非公開資訊,皆視為機密資訊而受 ASIC Act 第 127 條保
密積極義務之保護。ASIC 保證將在澳洲法律許可之範圍內維護此等資訊
之機密性。在實務上,ASIC 將不會提供自 X 取得之資訊給第三人。若
依澳洲法律要求揭露此等資訊時,將事先徵詢 X 之意見。
若 ASIC 依法須揭露其所持有之資訊,其將盡力援用相關可適用之特權及
豁免以維護此等資訊之機密性。例如,相關機構發出傳票要求提示有關文
件,ASIC 將會援用「公共利益豁免」以避免此等資訊之揭露。於上述情
形下,ASIC 承諾將立即通知 X 關於資訊揭露之要求。
下列政府機關依法可自 ASIC 取得由 X 提供之資訊:
.澳洲稅務機構
.澳洲競爭及消費者委員會
.澳洲國家刑事機關
.情報與國家安全檢核長
.澳洲情報與國家安全機構之國會聯合委員會
.聯邦與國防陳情官署
.隱私行政長官
上述機構中,最常取得 ASIC 所持有之資訊者為澳洲稅務機構與澳洲競爭
及消費者委員會。故 ASIC 已與此二機構簽訂備忘錄,雙方皆同意不對他
方行使強制力。於上述之情形,將於揭露前徵詢 X 之意見。於其他政府
機構要求提供資訊之情形下,ASIC依法可以保護 X 資訊之機密性之「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資訊。於此情形下,ASIC可主張相關資訊自 X 秘密取
得並以此為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且將告知相關政府機構此等資訊之機密性
及 ASIC 自 X 取得此等資訊之依據。無論如何,ASIC應於法律許可之範
圍內盡力確保 X 資訊之機密性。
若檢察總長向聯邦及國防陳情官署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資訊之揭露將危害
澳大利亞聯邦之國際關係時,ASIC將不須提供此等資訊 (陳情官署法第 9
(3)(a)條)。
若檢察總長向隱私行政長官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資訊之揭露將造成下列情
形,ASIC將不須提供此等資訊:
.危害澳大利亞聯邦之國際關係;
.妨害刑事偵查之行動;
.洩漏與執行刑法有關資訊之秘密來源及身分;
.減損 ASIC 之運作方式、調查措施或技術之效用 (隱私法第 70(1)(a),
(e),(f) 及 (g) 條)。
資訊自由法
任何人皆可依據澳大利亞聯邦之資訊自由法尋求接觸 ASIC 所持有之資訊
。ASIC自 X 取得之文件亦無法排除資訊自由法之適用。
然資訊自由法有若干防衛機制,以免除提供相關機構如 X 所提供資訊之
義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文件將可排除資訊自由法中資訊揭露規定之適
用:
.其揭露可合理預期將危害聯邦之國際關係 (第 33(1)(a) 條) ;
.其揭露將洩漏外國政府主管機關秘密傳遞給聯邦政府當局之資訊 (第
33(1)(b)條) ;
.其揭露可合理預期將損害調查行為或洩漏司法相關資訊之秘密來源及身
分 (第 37(1)(a)(b)條) ;
.其揭露可合理預期將對此等機構適當及有效率之職務行為產生實質不利
之影響 (第 40(1)(d) 條) ;
.其揭露將洩漏 X 傳遞之秘密資訊 (第 45 條)。
1 第 127(4) 條規定:「主席確信特定資訊符合下列目的時,可授權資訊
之揭露:(a) 將有助於諮詢委員會、專門小組、紀律委員會、審議委員
會或其他依一九八二年資訊自由法定義之機構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b
) 將有助於各州或聯邦政府或機構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c) 將有助於
外國政府或機構行使現行有效之法律所賦予之職權或執行其職務;使用
及揭露上述資訊,視為已被主席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