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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解決中荷庚款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22 年 04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2 年 04 月 0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羅文榦與荷蘭王國駐中 華民國大使杜培克簽換;並於二十二年四月四日生效

 
(一) 羅部長致荷杜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羅 為
照會事:查關於荷蘭部份庚款,本部長茲再提明
貴國政府一九二五年十月間願將嗣後到期應付庚款用於有利於中國
事業之自動宣言。本國政府接准該項宣言,業經表示謝忱,茲本國
政府了解
貴國政府為實行上述宣言起見,擬將自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付
之庚款全數交還中國政府以供下列之用途;並按照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 該交還之款,應以百分之六十五用於中國水利事業,其餘百分之
三十五,則按照五、六、七等節之規定供作文化用途。
(二) 上述水利事業款項,應以四十萬元供南京測量研所之用;其餘撥
充南京市水利經費。
(三) 用諸中國水利事業之經費,應設立一董事會保管處理之。該董事
會由中國董事二人,及荷藉董事一人組織之。
此項董事均由中國政府委派;並就中指定一人為董事長。
(四) 中國政府為上述水利事業願雇用荷藉高等工程師一人,辦理中國
政府所需要之專門事務,該工程師之薪俸,應由水利事業經費內
支付。
(五) 關於供作文化用途之百分之三十五,應即由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
以來所積存現歸荷蘭政府保管之款項,撥出四十萬盾,作為文化
基金。此項基金應交由中國派駐海牙之外交代表,及荷蘭阿姆斯
得達姆皇家科學院文學院院長,與歷頓大學校長所組織之董事會
保管處理之。
(六) 為增進中荷文化關係起見,文化基金所得利息之百分之五十三,
每年應交與中國中央研究院,由中央研究院以該年息五十三分之
十三,作為該院事業補助費;又以該年息五十三分之四十,作為
派遣中國學者及學生留學荷蘭之經費。此項比例,于必要時經中
央研究院之聲請,可由文化基金董事會變更之;其留學學額之核
准,應由中央研究院商同駐華荷蘭公使決定之。又該文化基金所
得年息之其餘百分之四十七,每年贈與荷蘭歷頓大學之漢學研究
院,由漢學研究院將該款用以增進中荷兩國間之文化關係。漢學
研究院及中央研究院,每年應將上年所收款項核算繕具報告于文
化基金董事會。
(七) 在本金四十萬盾年息百分之五十三,與百分之四十七折合之數目
,分別確定以前,所有關於處理文化基金之用費,須由該年息項
下扣除之。在荷蘭政府已墊各款扣除及利息核算完結以後,上述
百分之三十五所代表之數目確定之時,此項數目與第五節所載之
四十萬盾之差數,應撥歸文化基金項下,一俟該文化基金因此增
加後,中國中央研究院及荷蘭歷頓大學漢學研究院所應分得之年
息部份,亦應照上節所規定之比例增加。
(八) 所有將來到期應付之庚款,由中國政府交付荷蘭駐華外交代表,
由荷蘭代表將該款移付於第三節所載之董事會帳中。
相應照請
貴公使查照即希代表荷蘭政府,對於上述了解予以證實並見復為荷
。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荷蘭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杜

羅文榦 (印)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四日
(二) 和杜使復羅部長照會
大荷蘭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杜 為
照復事: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查關於荷蘭部份庚款,本部長茲再提明貴
國政府一九二五年十月間願將嗣到期應付庚款用於有利益於中國事
業之自動宣言。本國政府接准該項宣言,業經表示謝忱,茲本國政
府了解貴國政府為實行上述宣言起見,擬將自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
起應付之庚款全數交還中國政府,以供下列之用途;並按照下列規
定使用之。
(一) 該交還之款,應以百分之六十五用於中國水利事業,其餘百分之
三十五,則按照五、六、七等節之規定供作文化用途。
(二) 上述水利事業款項,應以四十萬元供南京測量研所之用;其餘撥
充南京市水利經費。
(三) 用諸中國水利事業之經費,應設立一董事會保管處理之。該董事
會由中國董事二人,及荷藉董事一人組織之。
此項董事均由中國政府委派;並就中指定一人為董事長。
(四) 中國政府為上述水利事業願雇用荷藉高等工程師一人,辦理中國
政府所需要之專門事務,該工程師之薪俸,應由水利事業經費內
支付。
(五) 關於供作文化用途之百分之三十五,應即由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
以來所積存現歸荷蘭政府保管之款項,撥出四十萬盾,作為文化
基金。此項基金應交由中國派駐海牙之外交代表,及荷蘭阿姆斯
得達姆皇家科學院文學院院長,與歷頓大學校長所組織之董事會
保管處理之。
(六) 為增進中荷文化關係起見,文化基金所得利息之百分之五十三,
每年應交與中國中央研究院,由中央研究院以該年息五十三分之
十三,作為該院事業補助費;又以該年息五十三分之四十,作為
派遣中國學者及學生留學荷蘭之經費。此項比例,于必要時經中
央研究院之聲請,可由文化基金董事會變更之;其留學學額之核
准,應由中央研究院商同駐華荷蘭公使決定之。又該文化基金所
得年息之其餘百分之四十七,每年贈與荷蘭歷頓大學之漢學研究
院,由漢學研究院將該款用以增進中荷兩國間之文化關係。漢學
研究院及中央研究院,每年應將上年所收款項核算繕具報告于文
化基金董事會。
(七) 在本金四十萬盾年息百分之五十三,與百分之四十七折合之數目
,分別確定以前,所有關於處理文化基金之用費,須由該年息項
下扣除之。在荷蘭政府已墊各款扣除及利息核算完結以後,上述
百分之三十五所代表之數目確定之時,此項數目與第五節所載之
四十萬盾之差數,應撥歸文化基金項下,一俟該文化基金因此增
加後,中國中央研究院及荷蘭歷頓大學漢學研究院所應分得之年
息部份,亦應照上節所規定之比例增加。
(八) 所有將來到期應付之庚款,由中國政府交付荷蘭駐華外交代表,
由荷蘭代表將該款移付於第三節所載之董事會帳中。
相應照請
貴公使查照即希代表荷蘭政府,對於上述了解予以證實並見復為荷
。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羅

杜培克 (印)
西曆一九三三年四月四日
(三) 荷杜使致羅部長照會
大荷蘭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杜 為照會事:關於處理依照本日換文
將交還於中國政府之荷蘭部份庚款餘額,茲本公使聲明本國政府之
了解如下:
一 下列各款應於自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所積存並現由荷蘭政府
保管之款項內撥付。
甲 上述換文第五節所載之文化基金四十萬盾。
乙 荷蘭政府所墊下開各款:
(一) 方維因薪水
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五盾。
(二) 歐戰時中國遣送敵僑費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盾九十六仙

(三) 荷蘭瘋人院留養中國瘋人至一九三一年年終用費
一萬八千九百零二盾五十仙。
(四) 中國駐荷使館欠付電報費
四千零二十三盾二十八仙。
(五) 中國應付公斷院攤費
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一盾七十五仙。
共計
荷幣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六盾四十九仙。
丙 中國瘋人十一名,自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起,在荷蘭養用
費; (在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送入瘋人院者,其留養
用費自入院之日起算。) 及其最後遣送回國用費。
丁 中國政府欠付黑曼斯薪水六千五百八十八盾六十仙。
戊 駐海牙中國公使館所欠荷蘭商業銀行債款
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六盾三十四仙。
二 在上述各款連同瘋人遣送回國用費撥付後,如有餘額,即加入
水利經費項下。
三 中國瘋人十一名遣送回國後,其留養用費,即由管理水利經費
之董事會擔負之。
相應照請
貴部長查照,即希代表中國政府對於上述了解予以證實,並見復為
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羅

杜培克 (印)
西曆一千九百三十三年四月四日
(四) 羅部長復和杜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羅 為
照復事:案准
貴公使本日照會內開:『關於處理依照本日換文將交還於中國政府
之荷蘭部份庚款餘額,茲本公使聲明本國政府之了解如下:
一 下列各款應於自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所積存並現由荷蘭政府
保管之款項內撥付。
甲 上述換文第五節所載之文化基金
乙 荷蘭政府所墊下開各款:
(一) 方維因薪水
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五盾。
(二) 歐戰時中國遣送敵僑費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盾九十六仙

(三) 荷蘭瘋人院留養中國瘋人至一九三一年年終用費
一萬八千九百零二盾五十仙。
(四) 中國駐荷使館欠付電報費
四千零二十三盾二十八仙。
(五) 中國應付公斷院攤費
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一盾七十五仙。
共計
荷幣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六盾四十九仙。
丙 中國瘋人十一名,自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起,在荷蘭養用
費; (在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送入瘋人院者,其留養
用費自入院之日起算。) 及其最後遣送回國用費。
丁 中國政府欠付黑曼斯薪水六千五百八十八盾六十仙。
戊 駐海牙中國公使館所欠荷蘭商業銀行債款
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六盾三十四仙。
二 在上述各款連同瘋人遣送回國用費撥付後,如有餘額,即加入
水利經費項下。
三 中國瘋人十一名遣送回國後,其留養用費,即由管理水利經費
之董事會擔負之。
相應照請
貴部長查照,即希代表中國政府對於上述了解予以證實,並見復為
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荷蘭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杜

羅文榦 (印)
大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四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