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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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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諒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香港地區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華民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樹與香 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於東京簽訂;並於八十五年二 月七日生效

 
一 引言
鑒於台灣與香港之金融市場之間關係日趨密切,有必要建立及促進兩
地金融市場監督機構之合作,以保障投資及維持市場穩健操作,台北
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管會“) 及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監會“) 就以下各方面達成諒解。
二 雙方職權
(一)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證管會係負責監督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之發行或交易,並促進經濟
發展及保障投資者。證管會掌理之事項包括證券上市、募集、發行
與交易之核定暨其管理監督事項;期貨契約及選擇權之核定及買賣
管理、監督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於
顧問事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商、期貨商及自律組織之核准
及管理監督事項;暨證券、期貨相關事業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事項

(二)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負責監督香港之證券、期貨及槓桿式外匯交易,以保障投資
者及維持證券及期貨市場穩健操作;執行有關規定,以確保公眾股
東及投資者獲得完整之資訊披露及公平之待遇;監督香港各交易所
及結算所之活動,以確保其及其專業態度,公平地執行其監督職責
;規範交易商、投資顧問及其他註冊的專業人士;促進香港之證券
及期貨市場之發展;鼓勵香港及外地投資者增加使用上述市場。
三 適用範圍
雙方同意透過本備忘錄所確立之機制,促進相互合作及資訊交流,以
便雙方有效地行使其各自之職權。根據上述宗旨,本備忘錄之適用範
圍包括就以下各方面之相互協助及資訊交流:
(一) 在相關法規下從事監督內線交易、市場操縱及其他有關上市公司、
證券及期貨合約以及雙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詐欺行為;
(二) 監督證券及期貨市場及其結算交割活動,並確保上述活動符合有關
法規;
(三) 執行有關證券及期貨合約以及雙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交易、安
排、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功能;
(四) 提高交易商、投資顧問及其他金融市場從業員之適任準則,並確保
上述人員具有適當及合格之業務能力及職業道德素質,以及促進上
述人員在其執行業務時遵循高標準之公平交易原則及職業道德水準

(五) 確保台灣或香港證券市場之證券發行人及要約人、所有上市或申請
上市之公司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專業顧問履行所有相關
法規下之責任,以及確保他們履行義務,將完整、準確、及時的資
訊披露與投資者;
(六) 有關收購及合併事項;及
(七) 雙方主管相關法規所定權責範圍內之其他事項。
四 原則
(一) 雙方將盡力履行本備忘錄之安排。本備忘錄並不修改或取代台灣或
香港現行或適用之任何法規或監督規定。本備忘錄並不對第三者產
生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 本備忘錄之目的在於提供合作、增加瞭解及資訊交流之架構,藉以
加強對投資者之保障及提高證券及期貨市場之穩健性。
(三) 倘任何一方發現任何資訊涉及與對方之執法職權有關之涉嫌不當行
為或預期可能發生之不當行為,則該方應以合理之方式盡力向對方
提供該項資訊。
五 提供協助或索取資訊之要求
(一) 雙方可為某項索取資訊或協助之要求或擬提出之要求隨時商洽。
(二) 索取資訊或提供其他方面協助之要求均須以中文或英文書面提出。
遇有緊急情況,可用概要之方式提出要求,但應在隨後五個工作日
內補交正式要求。
該項正式要求必須由附錄一所列之聯絡人之一簽署。
(三) 索取資訊之要求應包括:
(1) 要求索取之資訊之內容 (包括有關人士之身分及相關之監管規定
) ;
(2) 索取該項資訊之目的;
(3) 導致索取資訊之行為或涉嫌行為之指述;
(4) 索取之資訊與特定監管規定之相關性;
(5) 如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之資訊,該人之身分及向其披露之理
由。
(四) 被要求之一方應對每項要求加以勘酌評估,以決定可否根據本備忘
錄之安排提供資訊。如某項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被要求之一方應
考慮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關資訊。
(五) 被要求之一方在決定接受或拒絕要求時,應考慮提供所要求之協助
是否會違背公眾利益。
(六) 被要求之一方可對提出請求之一方要求承擔部分有關費用,作為同
意根據本備忘錄提供協助之一項條件,尤其是當有關要求涉及龐大
之費用或累積費用之負擔出現大幅度失衡情形。
六 主動提供資訊
如任何一方擁有可協助另一方執行其監督職權之資訊,則即使對方沒
有提出要求,擁有資訊之一方也可主動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該項資訊
。如提供資訊之一方聲明該項資訊是根據本備忘錄提供,則本備忘錄
之安排將同樣適用。
七 保密及資訊的使用
雙方提供資訊或協助,其目的僅在於協助本備忘錄雙方執行其監督職
權。根據本備忘錄所提供之協助或資訊,接受之一方只能為執行其監
督職權之目的而使用,除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提供協助或提
供資訊一方事前之同意,將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該項協助或資訊之
內容。雙方均須設立及維持所需之適當保障措施,以保障該項資訊之
保密性。
八 聯絡人員
除非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否則雙方之所有聯繫應在附錄一所列之主要
聯絡人之間進行。任何一方得以用書面通知另一方,修訂附錄一所列
之聯絡人名單,而無須雙方重新簽署備忘錄。
九 本備忘錄所用文字及其生效日期
本備忘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版本同一作準,並自證管
會及證監會共同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備忘錄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在日本東京簽署。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樹〔簽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
梁定邦〔簽字〕
聯絡人名單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林象山博士
簡任稽核
臺灣臺北市 10728 南海路 3 號 12 樓
電話:(886-2)3560950
傳真:(886-2)3963617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麥明翰先生
法規執行部執行理事
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十五號置地廣場公爵大廈十二樓
電話:(852)28427605
傳真:(852)25217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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