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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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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里約熱內盧證券管理委員會資訊交換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西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中華民國台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呂東英與巴西聯邦共和國里約熱內盧證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蘭 西斯哥‧哥斯塔‧伊‧席爾瓦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生 效

 
一 引言
鑑於台灣與巴西之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部門間關係日益密切,實有必
要建立及促進兩地金融市場監督機構之合作,以保障投資者及維護市
場穩健操作,台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得簡稱 SFC) 與里約
熱內盧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得簡稱 CVM) (以下共同簡稱為雙方主
管機關) ,就以下各方面達成共識。
二 雙方職權
(一) 台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SFC 係負責監督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之發行或交易,並促進經濟發
展及保障投資者。其掌理之事項包括證券上市、募集、發行與交易
之核定暨其監督管理事項;期貨及選擇權契約之核定及交易管理、
監督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商、期貨商及自律組織之核准及管理監
督事項:證券、期貸相關事業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事項。
(二) 里約熱內盧證券管理委員會
CVM 為負責管理全國證券市場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掌管之事項包括
:公開募資、公開發行及投資組合管理者之註冊;證券交易所、經
紀商、店頭市場自營商設置之核淮;註冊證明文件及許可證照之暫
停或撤銷;特殊股票發行、配股或交易之暫停;對公司於交易所或
店頭市場買賣其股票註冊之規範;監督公司對其經營績效及市場獲
利相關資訊之揭露;設定資訊揭露機制;設定資訊報告之格式;飭
令證券下市或停止其交易;提供投資者指引及接受其控訴案件與建
議;要求各市場參予者與其他政府單位提供資訊或解釋;經由行政
調查,懲戒因進行違法行為或不公正活動之公開發行公司或經紀商
之高級管理人或股東,及其他任何市場參與者。
三 適用範圍
雙方同意透過本備忘錄所確立的機制,促進相互合作及資訊交流,以
便雙方有效地根據各自法律行使其職權。依據上述宗旨,本備忘錄之
適用範圍包括就以下各方面進行之相互協助及資訊交流:
(一) 管理與監視證券及期貨市場暨其清算與交割行為,確保上述活動符
合相關法律規範。
(二) 執行有關證券、期貨契約與其他投資工具之交易、安排、管理與諮
詢服務之相關法律規範。
(三) 提高交易商、投資顧問及其他金融市場從業人員之適任準則,並確
保上述人員具有適當及合格之服務能力及職業道德素質,以及促進
上述人員在其執行業務時遵循高標準之公平交易原則及職業道德水
準。
(四) 執行有關上市 (櫃) 公司證券、期貨契約與其他投資工具之內線交
易、市場操縱及其他詐欺行為之相開法律規範。
(五) 確保台灣或巴西證券市場之發行人,所有上市公司之董事、高級管
理人員、股東及專業顧問履行所有相關法規下之責任,以及確保其
完整、準確、即時地將資訊揭露予投資者。
(六) 執行有關收購、合併及股票購回事項之相關法律規範。
(七) 揭露公司於證券相關所得之利益。
(八) 公司法之違法情事。
(九) 雙方主管機關相關法規所定權責範圍內之其他事項。
四 原則
(一) 本備忘錄之目的在於提供合作、增加了解及資訊交流之架構,藉以
加強對投資者之保障及提高證券及期貨市場之穩健性。
(二) 本備忘錄並不對雙方產生任何法律上強制性之權利及義務,亦不取
代或修改雙方現行之法令規範。
(三) 在彼此法律許可之下,倘若任一方發現任何資訊涉及與對方執法職
權有關之涉嫌不當行為或預期可能發生之不當行為,則該方應以合
理之方式盡力向對方提供該項資訊。
五 提供協助或索取資料之請求
(一) 雙方可為某項要求或擬提出之要求隨時洽商。
(二) 索取資訊或協助之要求須以英文書面提出。遇有緊急狀況,可用概
要之方式提出要求,但應在隨後五個工作日內補交正式要求。該正
式要求必須由附錄一所列之聯絡人之一簽署。
(三) 索取資訊或協助之要求應包括下列之條件:
1 要求索取之資訊之敘述 (包括有關人士之身分等) 。
2 該項要求之本質、處理方式或預期處理方式之敘述。
3 索取該項資訊之目的 (包括與該要求有關之監管規定之細節) 。
4 提出索求之一方法律上職權與特定監管規定間之關連。
5 索取之資訊與特定監管規定之相關性。
6 如有必要向第三者揭露所取得之資訊,該人之身分及向其揭露之
原因。
(四) 被要求之一方應對每項要求加以斟酌評估,以決定可否根據本備忘
錄之安排提供資訊,如某項要求不能全部被接受,被要求之一方應
考慮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關資訊。被要求之一方若相信其他管理機
構具有該資訊、更適合提供該協助或應提出要求一方之請求,該項
要求得轉由其他管理機構處置,並告知提出要求之一方。
(五) 被要求之一方在決定接受或拒絕要求時,得將左列兩項列入考量:
1 被要求一方之監管法令所載明相關事項。
2 所提供之協助是否會違背公眾利益。
(六) 被要求之一方可對提出要求之一方請求承擔部份有關費用,作為同
意依據本備忘錄提供協助之一項條件,尤其是當有關要求涉及龐大
之費用或累積費用之負擔出現大幅失衡情形。
(七) 於合法範圍之要求下,任何依據本備忘錄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及其
影本皆須歸還。
六 主動提供資訊
如任何一方擁有可協助另一方執行其監督職權之資訊,即使對方沒提
出要求,擁有資訊之一方也可在合法之狀況下,主動提供或安排第三
者提供該項資訊。如提供資訊之一方聲稱該項資訊是根據本備忘錄提
供,則本備忘錄之安排將同樣適用。
七 保密及資訊的使用
(一) 雙方提供資訊或協助,其目的僅在協助本備忘錄之雙方執行其監督
職權。根據本備忘錄所提供之協助或資訊,接受之一方只能為執行
其監督職權之目的而使用,未經提供協助或資訊一方事前之同意,
將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揭露該項協助或資訊之內容。
(二) 若任何一方發覺依本備忘錄所傳遞之資訊其揭露條件仍須經法律執
行程序時,得在法律允許下告知對方該狀況。雙方將討論或決定採
取妥適的作為。
八 聯絡人員
除非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否則雙方之所有聯繫應在本契約附錄一所列
者進行。任何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修訂附錄一。
九 生效日期
本備忘錄自 SFC 與 CVM 共同簽署之日起生效。
公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於台北簽訂。
台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呂東英
里約熱內盧證券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法蘭西斯哥.哥斯塔.
伊.席爾瓦
附錄–聯絡人
台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李志城先生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國際事務組
翁文祺先生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國際事務組副組長
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八十五號
電話: (八八六 二) 八七七-三四一六一、八七七-三四一四二
傳真號碼: (八八六 二) 八七七-三四一四六、八七七-三四一四
三一四三
里約熱內盧證券管理委員會
伊度亞多‧曼哈斯‧里貝羅‧高曼斯先生
里約熱內盧證券管理委員會國際事務組經理
巴西里約熱內盧路西塔街一百一十一之三十一號
電話: (五五) 二一–二一二–○二六三
傳真號碼: (五五) 二一–二一二–○二九二
電子郵件信箱:sdi@cvm.gov.b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