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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09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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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荷關稅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17 年 12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8 年 11 月 1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荷蘭王國駐 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歐登科於南京簽訂;並於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互 換批准書生效;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關稅條約因中荷斷絕外交關 係,而暫停實施

 
大中華民國大荷蘭主國因欲維持兩國間幸有之睦誼,並發展彼此商業關係
起見,為此議訂條約實現此項目的,特派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王正廷;
大荷蘭國大君后特派:
大荷蘭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歐登科;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歷來中荷兩國簽訂之有效條約內所載關於在中國進出口貨物之稅
率、存票、子口稅以及船鈔等項之各條款,應即撤銷作廢;適用
國家關稅完全自主之原則,惟兩締約國對於上述及有關係事項在
彼此領土內享受之待遇,應與任何他國享受之待遇毫無區別。
此締約國在本國領土內不得有何藉口向彼締約國人民所運輸進出
口之貨物徵收較高於或異於本國人民或任何他國人民所完納之關
稅內地稅或任何稅項。
第二條 本約用華文、荷文及英文各繕兩份,遇有意義不同之處,應以英
文為準。
第三條 本約應於最短期內批准,在南京交換。自兩國政府互相通知批准
之日起,本約發生效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用華文、荷文及英文各繕二份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南京簽訂

王正廷 (印)
歐登科 (印)
(Ⅰ) 荷歐使致王部長照會
大荷蘭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歐 為照會事,茲為免除中荷兩國本日
簽字之關稅條約第一條之意思及範圍之任何疑問起見,本公使特向
貴部長聲明本國政府以為該條規定包括左列文義:
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屬地域此
締約國之出產口或製造品,當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屬地或殖
民地時;又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出至彼締約國之領土
、屬地或殖民地時,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不得異於
或高於現在或將來自他國輸入或向他國輸出之同類貨物所完納之關
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
本照會及
貴部長復照,於兩締約國間應與本條約具有同等之效力,相應照會
貴部長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歐登科 (印)
(Ⅱ) 王部長復荷歐使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復事,准
貴公使本日來照,業經閱悉。茲為免除中荷兩國本日簽字之關稅條
約第一條之意思及範圍之任何疑問起見,本部長聲明本國政府以為
該條規定包括左列文義:
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得也成殖
民地時;又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出至彼締約國之領土
、屬地或殖民地時,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不得異於
或高於現在或將來自他國輸入或向他國輸出之同類貨物所完納之關
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
本照會及
貴公使來照,於兩締約國間應與本條約具有同等之效力,相應照會
貴公使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荷蘭國欽命駐華全權公使歐
大中華民國十七十二月十九日

王正廷 (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