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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4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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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暨議定書(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代表顧崇廉與 駐台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代表史仕培簽訂;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起生效

 
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
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 本協定適用於代表各領域或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就所得所
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 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 在荷蘭財政部主管之稅法之適用之領域:
1 所得稅。
2 薪資稅
3 公司稅,包括依據一八一○年礦業法有關一九六七年所
核發許可,或依據一九六五年荷蘭大陸棚採礦行為法,
對開採天然資源之淨利潤課徵數中屬於政府比例部分。
4 股利稅。
三 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
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主管機關對於其各
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 「領域」,視情況係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
之領域。「領域」不包括一方領域企業之船舶。
(二)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 「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 「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係指由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
營之企業。
(五) 「國際運輸」,係指於一方領域有實際管理處所之企業,
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
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六) 「主管機關」,在台北財政府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
之領域,係指財政部賦稅署或其授權之代表;在荷蘭財政
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荷蘭財政部或其授權之代
表。
二 本協定於一方領域用時,未與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上
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律
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居住者,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
所、居所、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負有納稅
義務之人,包括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領域,
及其所屬行政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 僅因有一方領域之來源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該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
域,如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課稅者,該居住
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 個人如依本條前二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
定如下:
(一) 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宓切之領域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 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共同協議解決。
四 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
者,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 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
定營業場所。
二 「常設機構」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 「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 建築工地、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其存續期間超過六個
月者。
(二) 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於一方領域提供服務,包
括諮詢服務,但以該活動 (為相同或相關計劃方案) 在該
領域內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
天者。
四 本條前述各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
備。
(二)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固定營業場
所。
(五) 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置固
定營業場所。
(六) 專為從事 (一) 至 (五) 款各項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
為限。
五 代表一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一方領域簽訂契約,並經
常行使該項權力之人, (非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
人) ,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領域內
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
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四項規定之活動者,該固定營業場所
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 一方領域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
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領域內
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
七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
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得 (包括農業
或林業所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稱「不稱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
一般法律規定之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產、
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定
報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天然資源之
探勘權及開採權應視為得行使該等權利所在地領域之不動產

三 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 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 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不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
得之利潤相同。
三 於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
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
於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 一方領域慣例按企業全部利潤之比率分配各部門利潤之原則
,計算應歸屬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除該
分配慣例,但採用之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應與本條所定之
原則相符。
五 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 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 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使由企業實際管
理處所所在地之領域課稅。
二 本條文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應包括
下列項目,但以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
營國際運輸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 使用、維護或出租貨櫃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二) 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三 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
並予以課稅: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
利潤,列計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
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
計之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對該項利潤之課稅,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
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一○條 股利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股利,他
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
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
分之十。
三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第二項之適用方式。
四 第二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
租稅。
五 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
與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
為居住者之領域稅法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
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六 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
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而給付股
利之公司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與該機構或處
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
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七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
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
域之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
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該股
份之持有與位於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條 利息
一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 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
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且該居住
者為受益所有人,在下列範圍內,該利息僅由他方領域課
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 由一方領域之公共實體、所屬機關或他方機關因債券、
信用債券或其他類似債務所給付之利息。
(二) 給付予他方領域、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他方領域之
中央銀行,或任何由該領域或所屬機關或他方機關所控
制之機關 (包括財務機構) 之利息。
(三) 銀行間所給付之利息。
四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
用方式。
五 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上
述各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
,不視為本條所稱之利息。
六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
務,且與給付利息有關之負債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
時,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
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七 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
利息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項
利息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
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八 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
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
於後者之數額。
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
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二條 權利金
一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謀稅。
二 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第二項之適用方式。
四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
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
片或錄音帶之任何著作權,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
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
驗之資訊,所取得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五 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
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機構或處所
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
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 由一方領域居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給付權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項權利金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
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 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有關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
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
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
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其稅法對此項超額給付
課稅。
第一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他方領域內之合於第六條所稱不動
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一方領域居住者持有他方領域居住者公司 (股票公開上市
公司除外) 全部或幾乎全部之股權,且該公司之財產主要
由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組成,其轉讓該公司股份之
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本項所稱『不動產』不包括公
司從事營業所使用之不動產。此項利得如係因公司重組、
合併、分割或類似交易而取得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 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資產中之動
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
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
機構 (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利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四 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該等船
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企業之實際
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課稅。
五 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六 曾為一方領域居住者,其後成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個人,
轉讓依該一方領域法律規定為居住者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
司權利,及轉讓與股份、公司權利課徵相同租稅之任何其
他證券而取得之利得,如該股份、其他公司權利,或證券
之轉讓,係於該個人終止為前述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日後之
十年內為之,該一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五項規定之限
制。
第一四條 執行業務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該活動係於
他方領域內執行,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該個人於該所得之會計年度之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
個月期間內,於他方領域居留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個人為執行該活動於他方領域內有固定處所。
符合前二款規定之一者,化方領域得就該所得課稅,但以
歸屬於該執行業務之期間或該固定所之所得為限。
二 「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其之活動。
第一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 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外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
似報酬,除該項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
方領域課稅。該項勞務如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
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
合下列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之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
期間內,於他方領域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僱主所給付或代表僱主
給付,且
(三) 該項報酬非由該僱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 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得予課稅,不
受本條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六條 董事與監察人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內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或監察人而取得之董事、監察人報酬及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第一七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員
或音樂家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十四條及第十
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 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領
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之限制。
三 表演人或運動員在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該
訪問活動係完全或主要由他方領域所認可之公共基金所資
助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該所得應僅由表演人
及運動員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一八條 養老金、年金與社會安全給付
一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雇傭關係給付予一方領
域居住者之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報酬,及任何年金,如在該
一方領域適用一般所得稅率,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 前項報酬非屬定期性質,且因在他方領域之過去僱傭關係
而給付,或以一次總額給付取代年金者,該等報酬或總額
給付僅由該他方領域課稅。
三 依一方領域社會安全制度規定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養
老金或其他給付,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四 「年金」係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付
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次
數及金額而為之定期給付。
第一九條 公共勞務
一 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所屬機關或他方機關給付予為該領
域或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
他類似報酬 (養老金除外) 僅由該領域課稅。如該勞務係
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且該個人係他方領
域之公民或國民,或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而成為他方領域
之居住者,該項報酬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或經由其所籌設之基金
,給付予為該領域或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個人之
養老金,僅由該領域課稅。如該個人係地方領域之居住者
、公民或國民,該養老金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三 為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所屬機關或他方機關經營之事業
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或養老金,
應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條 學生與受訓人員
學生、學徒或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
,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前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為生活、
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該一方領
域應予免稅。
第二一條 教授與研究人員
一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專為一方領域之大學、學院或其
他經該一方領域認可之教育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而訪問該
領域,自首次訪問之日起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其自該教學
或研究所取得之報酬,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二 主要係為特定人之私人利益,非為公共利益從事研究所取
得之所得,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二條 其他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應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 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境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得有關之
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第
六條第二項定義欺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 為避免對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居住者之雙重課稅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領域取得
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在他方領域應納之所得稅額 (
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
款) ,准予扣抵前述所稱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
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該領域依其稅法及細則規定對該所
得課徵之稅額。
二 為避免對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居住者之雙重課稅

(一) 該領域對其居住者課稅時,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稱領域依本協定規定得予課稅之所得,得將之納入課稅
基礎。
(二)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居住者,取得依據本協定
規定,得予他方領域課稅之所得,前述項域應准就該居
住者在他方領域已納之稅額扣抵其所得稅,但扣抵之數
額不得超過扣抵前,屬於該一方領域依本協定規定得予
課稅所得之稅款。
(三) 本協定規定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依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稱領域國內法規定,為避免雙重課稅予以免稅
者,不適用第二款規定。該一方領域應就該等所得項目
,依其國內法有關避免雙重課稅規定,以准予減除稅款
方式免稅。
第二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 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於
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本項規定亦適用於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
條規定之限制。
二 對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
經營相同業務之任方領域之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項規
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主管機關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
而給予其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等課稅規定,同樣給
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 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十二條第七項
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權
利金及其他款項,於核定該企業之課稅利潤時,應與給付
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 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
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應較
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
或相關之要求。
五 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住何人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主管機關之行為,對其發生或
將發生不符合本協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或其申訴案屬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範疇之國民所屬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
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
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期間限制。
三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
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以消
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
相互聯繫。
第二六條 資訊交換
一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
訊。經交換之栠何資訊應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本
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之裁定有
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上述人員或機關
僅得為上述目的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
或司法之判決中揭露之。
二 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有下列義務:
(一) 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
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
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之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三 依第一項規定被要求交換資訊之領域,其法律或行政實務
上賦予當事人之權益及保護措施,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四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本條之適用方式。
第二七條 生效
一 本協定於各領域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於駐荷
蘭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以書面相互
通知對方,以其後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協定之適用:
(一) 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
已付或應付之所得。
(二) 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課稅年
度之所得。
第二八條 終止
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荷蘭貿
易暨投資辦事處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六月
三十日或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其終止適用,為
發出終止通知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之課稅年度。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公元 年 月 日) 簽
署。
駐荷蘭台北代表處代表 顧崇廉
駐台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代表 史仕培

議定書
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於本日簽訂避免所得稅
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同時,並議定下列條款為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 附加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一方領域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予以課稅之實體,其所得在他方領域係
就該實體之參與人之所得予以課稅,主管機關應採取措施,俾使一方
面不至於雙重課稅,另一方面不至於僅因適用本協定之結果,使所得
(或部分) 未予課稅。
二 附加於第四條
(一) 一方領域之公共實體為其員工之共同利益而設立之基金,及經一方
領域認定,且受法令規定約束,且其所得在該領域一般係免予課稅
之養老基金,應視為該領域之居住者。
(二) 在任一方領域無實質住所而居住於船上之個人,應視其為船舶碇泊
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三 附加於第七條
關於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一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在他方領
域之常設機構銷售貨物、商品或從事營業,應僅以可歸屬於該常設機
構實際與該等銷售活動有關部分之所得為基礎,計算該常設機構之利
潤,不得以該企業取得之收入總額為基礎計算之。尤其在調查合約、
供應合約、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廠房之安裝或建造合約,或公共
工程之情形,如一企業有常設機構,應僅就合約中實際由該常設機構
執行部分之所得為基礎,歸屬計算該常設機構之利潤,不得以合約總
額為基礎計算之。合約中有關該企業總機構實際執行部分之利潤,應
僅由該企業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四 附加於第九條
僅因關係企業間簽訂成本分攤協議或一般服務合約,以分攤行政、一
般管理、技術與商業費用、研究與發展費用,及其他類似費用之事實
,不足以推定其具有前述第九條第一項情形。但此一規定不排除一方
領域就上述協議是否構成本條情形進行查核。
五 附加於第十條及第十三條
因公司 (部分) 清算,或購回股份所取得之所得,應視為股份之所得
,而非財產交易所得。
六 附加於第十一條
如一方領域、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持有一機構 (包括財務機構) 之資
本達百分之五十,該機構即為一方領域、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控制

七 附加於第十八條
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應認定為適用一般所得稅率:
(一) 養老金、其他類似給付或年金總額,至少百分之九十按一般適用於
個人受雇勞務所得之稅率課稅。
(二) 養老金、其他類似給付或年金總額在任一曆年內不超過歐元二萬元

八 附加於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排除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領域適用本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
九 附加於第二十四條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提撥,或代表該個人提撥予他方領域內稅法規
定而認可之養老計畫之款項,如符合下列各要件,應與提撥予該一方
領域稅法規定而認可養老計畫款項之處理相同:
(一) 提撥予該養老基金之款項,為該個人在成為該一方領域居住者前,
已持續提撥或代表該個人提撥。
(二) 該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同意該養老計畫相當於該一方領域稅法規定
認可之養老計畫。
本項所稱之「養老計畫」包括公共社會安全制度下所設置之養老計
畫。
為此,業由雙方代表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以英文繕製兩份,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公元 年 月 日)
簽署。
駐荷蘭台北代表處代表 顧崇廉
駐台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代表 史仕培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