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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1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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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陸 寶蓀與印尼駐台北印尼貿易代表處代表 Mr.J.B. OETORO 簽訂;並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鑒於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咸欲締結免
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締約一方或雙方之國家之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代表國家: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綜合所得稅。
(二) 在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代表國家:依一九八四年
所得稅法課徵之所得稅。
二 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實質
上與現行租稅性質相同之其他租稅。締約雙方之國家之主管
機關應於每年年底,相互通知對方有關其本國稅法之重大修
訂。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除依文義須另作解釋外,本協定稱:
(一) 1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代表國家」,包括該國
之領土、領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主權及管轄權之
領海以外區域。
2 「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代表國家」,包括該國
之領土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主權及管轄權之毗鄰區
域。
(二)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 「公司」,係指公司組織或為租稅目的而視同公司組織之
任何實體。
(四)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及「締約他方之國家之企業」
,係分別指由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五) 「國際運輸」,係指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以船舶或航
空器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締約他方之
國家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六) 「主管機關」:
1 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代表國家,係指財政部
賦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 在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代表國家,係指財政部
賦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七) 「國民」,係指:
1 具有締約一方之國家國籍之任何個人。
2 依締約一方之國家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
人、合夥組織及社團。
(八) 「締約一方之國家」及「締約他方之國家」,依其文義係
指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代表國家及駐台北印尼經
濟貿易代表處所代表國家。
二 本協定未界定之名詞於適用時,除依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應依適用本協定之國家之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條 居住者
一 本協定稱「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係指依該國法律規
定,基於住所、居所、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性
質之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 個人如依前項規定同為締約雙方之國家之居住者,其居住者
身分決定如下:
(一) 如於締約一方之國家境內有住所,視其為該國之居住者。
如於締約雙方之國家境內均有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
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國家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國不能確定,或於締約雙方之國家境
內均無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國家之居住者。
(三) 於締約雙方之國家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由締約雙方
之國家之主管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三 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締約雙方之國家之居住者
,視其為設立登記所在地國之居住者。
第五條 固定營業場所
一 本協定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場所。
二 「固定營業場所」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農場或種植場。
(七)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 「固定營業場所」亦包括:
(一) 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上述有關之指導
監督活動。但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在締約一方之國家境
內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為限。
(二) 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僱用人員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
但以該活動 (為相同或相關工程) 在該國境內於任何十二
個月內合計超過一百二十天者為限。
四 雖有本條前述各項規定,「固定營業場所」不包括:
(一) 專為儲存或展示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設備。
(二) 專為儲存或展示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五) 專為該企業廣告宣傳或提供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六) 專為該企業從事任何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
置之固定場所。
(七) 專為從事上述 (一) 至 (六) 款各項活動而設置之固定場
所,以該固定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五 於締約一方之國家境內代表締約他方之國家之企業之人 (非
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 從事左列活動者,視該
企業於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不受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 有權以該企業名義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力。但該
人透過固定場所從事之活動僅限於第四項者,依該項規定
,該固定場所不視為一固定營業場所。
(二) 無前款規定之權力,但於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境內經常儲備
貨物或商品,並經常代表該企業交付貨物或商品。
六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
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締約
他方之國家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締約他方之國
家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七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公司,控制或受控於締約他方之
國家之居住者之公司或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從事營業之公
司 (不論是否透過固定營業場所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認定
該公司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自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不動產取
得之所得 (包括農林業所得) ,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二 「不動產」應依該財產所在地國之法律規定,包括附著於不
動產之財產、牲畜及供農林業使用之設備、適用一般法律規
定有關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產、資源與其
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
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 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 企業之不動產所得,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得,亦適
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除經由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
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
稅。如該企業經由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從事營業,該締約他方之國家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其利
潤以歸屬於:
(一) 該固定營業場所者。
(二) 於締約他方之國家銷售之貨物或商品與經由該固定營業場
所銷售之貨物或商品相同或類似,且該固定營業場所對是
項銷售有所貢獻者。
二 除第三項規定外,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經由其於締約他方
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各國歸屬該固定營業
場所之利潤,應與該固定營業場所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
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
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 於決定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固定營業場
所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
各該費用係在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 固定營業場所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固定營
業場所歸屬利潤。
五 上述有關固定營業場所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具充分理由
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六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
之利潤,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
二 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
三 本條所稱利潤包括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全部
利潤,包括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計時、計程出租) 之租賃所
得,出租貨櫃及與經營船舶或航空器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
係之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兩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
予以課稅: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他方之國家之
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及締約他
方之國家之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締約一方之國家將業經締約他方之國家課稅之締約他方之國
家之企業利潤,列計為該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之利潤而予
以課稅,如該兩企業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之企業所訂定
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利潤應歸屬於該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
業之利潤時,該締約他方之國家對該利潤所課徵之稅額,應
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
定,如有必要,締約雙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一○條 股利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公司給付予締約他方之國家之
居住者之股利,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二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該締
約一方之國家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
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
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本項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利前之利潤課徵之租稅

三 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加
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
居住者之國家之稅法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
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四 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經由其於
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
執行業務,而給付股利之公司為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
,其股份持有與該場所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公司,自締約他方之國家取得
利潤或所得,其所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
或部分來自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利潤或所得,締約他方之國
家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
付予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與締約他方之
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
此限。
六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公司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有
固定營業場所,該締約他方之國家依其法律得對該固定營
業場所之利潤課徵附加稅 (不受本協定其他條文之限制)
。但該附加稅以不超過該利潤減除所得稅及對所得課徵之
其他租稅後餘額之百分之五為限。
七 締約一方之國家、執行部門、相關之國有石油及天然氣公
司或其他任何實體與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人簽訂任
何與石油及天然氣或其他礦產有關之生產分成契約或其他
類似契約之規定,不受本條第六項規定稅率之影響。
第一一條 利息
一 源自締約一方之國家而給付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利
息,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二 前項利息來源地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利息取得者如為此項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源自締約一方之國家而由締約他方之國家政府機關取得之
利息,包括地方政府機關、政府所屬機關、中央銀行或其
他由締約他方之國家政府機關控制、資本全部由締約他方
之國家政府機關持有之金融機構,得經締約雙方之國家主
管機關之同意,該締約一方之國家應予免稅,不受前項之
限制。
四 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屬於上述各
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因延遲給付之罰鍰,不
視為利息。
五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經由其於
利息來源地之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
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有關之債權與該場所或
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
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 由締約一方之國家、地方政府機關或該國之居住者所給付
之利息,視為源自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利息給付人如於締
約一方之國家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
息債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或處所
負擔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締約一方之國
家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場所或處所所在地國。
七 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權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利息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之國家得考量本
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國家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二條 權利金
一 源自締約一方之國家而給付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權
利金,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二 前項權利金來源地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
稅,權利金取得者如為該項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
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
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或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
片或錄音帶之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
、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
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
得任何方式之給何。
四 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經由其
於權利金來源地之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
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
產與該場所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締約一方之國家、地方政府機關或該國之居住者給付之
權利金,視為源自該締約一方之國家。權利金給付人如於
締約一方之國家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固定處所,而給付
權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或
處所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締約
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場所或處所
所在地國。
六 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如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過
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
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
在此情形下,各締約之國家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
該國家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說。
第一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因轉讓第六條規定之締約他方之
國家境內之不動產而取得之增益,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
稅。
二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因轉讓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固
定營業場所資產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或締約一方之國
家之居住者因轉讓其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執行業務固定處所
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包括因轉讓該場所 (單獨或連同整
個企業) 或處所而取得之增益,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三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因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
航空器、或與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有關之動產而取得之
增益,僅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四 因轉讓前三項規定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增益,僅由該
轉讓人為居住者之國家課稅。
第一四條 執行業務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僅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得予課稅。但為
提供此類勞務而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有固定處所,或於
一課稅年度內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居留合計超一百二十
天者,不在此限。如該人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有固定處
所或居留超過上述期間,締約他方之國家僅得對歸屬於該
固定處所或於上述居留期間自締約他方之國家取得之所得
課稅。
二 「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工程師、律師、牙醫師、建築
師與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一五條 個人勞務
一 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外,締
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
類似報酬,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但該項勞務係於
締約他方之國家提供者,不在此限。如該項勞務係於締約
他方之國家提供,締約他方之國家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
酬課稅。
二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於締約他方之國家提供勞務而取
得之報酬,如符合左列規定,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居留合
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項報酬非由締約他方之國家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
為給付。
(三) 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
場所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 因受僱於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
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僅該締約一方之國家
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六條 董事報酬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因擔任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公司
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組織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
似給付,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二 第一項規定之董事因執行日常之管理或技術性之職務,而
自公司取得之報酬,依第十五條規定課稅。
第一七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
藝人員或音樂家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締約他方之國家
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 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如其所得不歸屬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國
得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
定之限制。
三 依締約雙方之國家政府機關之文化協定或安排,從事第一
項之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如其訪問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全
部或實質上係由締約一方或雙方之國家、地方政府機關或
公共機構之經費資助者,該活動舉行地國對該項所得應予
免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八條 養老金與年金
一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或勞務關係,源自
締約他方之國家而給付予締約任何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
任何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報酬及任何年金,該締約他方之國
家得予課稅。
二 本條所稱「年金」,係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
,基於支付金錢作為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次數而為之
定期定額給付。
第一九條 政府勞務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或地方政府機關,給付予為其提供勞務個
人之報酬 (養老金除外) ,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
如該勞務係由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於締約他方之國家
提供,且該個人係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國民,或非專為提供
上述勞務而成為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該項報酬僅由
該締約他方之國家課稅。
二 締約一方之國家或地方政府機關、或經由其所籌設基金,
給付予為其提供勞務個人之養老金,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
家課稅。如該個人係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或國民,該
項報酬僅由該締約他方之國家課稅。
三 為締約一方之國家或地方政府機關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所
取得之報酬及養老金,應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
第二○條 教師、研究人員與學生
一 個人於訪問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前,係為締約他方之國家之
居住者,因接受締約一方之國家、或該締約一方之國家之
大學、學院、學校、博物館或其他文化機構或官方文化交
流計畫之邀請,專為各該機構從事教學、演講或進行研究
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其自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境外取得因上
述活動之報酬,該締約一方之國家應予免稅。
二 學生、受訓人員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專職教育或受訓目的
,而於締約一方之國家停留,且於停留前係為締約他方之
國家之居住者,其自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境外取得供生活、
教育或訓練目的之給付,該締約一方之國家應予免稅。
第二一條 其他所得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締約一方之國家課稅。
第二二條 雙重課程之消除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取得源自締約他方之國家之所得,締
約他方之國家依本協定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應納稅額,准予扣
抵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對該居住者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該締約一方之國家依其稅法及法規對該所得課徵之稅
額。
第二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國民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不應較締
約他方之國家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
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二 對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於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固定營業
場所之課稅,不應較輕營相同業務之締約他方之國家之企
業作較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一方之國家
之主管機關,為課稅目的,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
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締約他方
之國家之居住者。
三 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項
規定外,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給付予締約他方之國家之
居住者之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課稅
利潤時,應與給付予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情況相同
而准予減除。
四 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締約他方之
國家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
該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企業不應較該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其他
相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 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一人認為締約一方或雙方之國家政府機關之行為,對其發
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國法律之
救濟規定,均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課稅之通知起
三年內為之。
二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締約他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協議
解決之,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
三 締約雙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應致力以協議方式解決有關本
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困難或疑義,雙方主管機關並
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 締約雙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
得直接相互聯繫。為執行本條規定之相互協議程序,雙方
主管機關應透過磋商,發展適當之雙邊程序、條件、方法
及技術。
第二五條 資訊交換
一 締約雙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或本協定
所指租稅之國內法,在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特別係為
防杜租稅詐欺及逃漏目的,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締約
一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收到之任何資訊,應與依該國國內
法取得之資訊相同,以密件處理。如資訊提供國對該資訊
係以密件處理,則僅得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起訴或裁定行政救濟有關之人員或政府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上述人員或政府機關應僅為上
述目的始得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
法之判決中揭露之。
二 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一方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有左列各
款義務:
(一) 執行不同於締約一方或他方之國家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之
行政措施。
(二) 提供依締約一方或他方之國家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
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
之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洩露有違公共政策之資
訊。
第二六條 生效
締約各方於完成其必要之法定程序後,得以書面通知對方,並
以後通知者之日期為本協定生效日,其適用日期:
(一) 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
(二) 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年一月一日。
第二七條 終止
本協定未經締約一方終止前仍繼續有效,任何締約一方欲終止
本協定,應於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且應於本協
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始得為之。其終止日期:
(一) 就源扣繳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後之次年一月一日。
(二) 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後之次年一月一日。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公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在台北
市簽署。本協定以中文、印尼文及英文各繕二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如有解釋上不一致,以英文本為準。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代表 代表
陸寶蓀 伍德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