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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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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海巡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諾魯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海洋委員 會副主任委員兼海巡署署長陳國恩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警察總監卡列 柏於雅連簽署;並自簽署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海洋委員會海國合字第 10800032874 號公告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以下分稱「一方」,合稱「雙
方」);
期望促進兩國海巡機關之合作;
關切海巡發展;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1.1 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應為:
(1)中華民國(臺灣)海洋委員會;及
(2)諾魯共和國警察部。
1.2 雙方應本於職責及本協定各條款之規定,依據各自國內法規
致力推動交流活動及合作。
第二條 目的
雙方為發展海巡合作,依據本協定建立合作架構。
第三條 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在下列領域研究合作之可行性:
(1)人員互訪;
(2)訓練交流;
(3)海難救助;
(4)執行其他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四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本協定,雙方合作方式如下:
(1)公務互訪;
(2)船艦敦睦;
(3)訓練資源分享;
(4)國際會議邀訪;
(5)共同辦理海上救助。
第五條 爭議處理
任何因詮釋或履行本協定產生之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或談判予
以友善解決。
第六條 本協定與其他國際文書之關係
本協定不應影響兩國已簽訂之其他國際文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條 費用
執行本協定所產生之費用,除雙方另有議定外,由雙方各自負擔

第八條 語言
權責機關依據本協定進行合作時,將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九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9.1 本協定自雙方簽署日生效。
9.2 本協定應持續有效,除非任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終止本協定。
9.3 本協定得經雙方相互協商修正之。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於 2019 年 3 月 25 日在雅連簽署
,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諾魯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陳國恩 卡列柏

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 警察總監
員兼海巡署署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