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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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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海巡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帛琉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部 長吳釗燮與帛琉共和國政府代表副總統/司法部部長歐宜婁於帛琉科羅 簽署;並自簽署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海洋委員會海國合字第 10800032053 號公告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以下分稱「一方」,合稱「雙
方」);

期望促進兩國海巡機關之合作;

關切海巡發展及防制跨國海上犯罪之需求;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1.1 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應為:
(1)中華民國(臺灣)海洋委員會;及
(2)帛琉共和國司法部。
1.2 雙方應本於職責及本協定各條款之規定,依據各自國內法規
致力推動交流活動及合作。
第二條 目的
雙方為發展海巡合作及打擊跨國海上犯罪,依據本協定建立合作
架構。
第三條 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在下列領域研究合作之可行性:
(1)人員互訪;
(2)訓練交流;
(3)海難救助;
(4)漁業執法;
(5)跨國合作打擊犯罪;
(6)執行其他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四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本協定,雙方合作方式如下:
(1)公務互訪;
(2)船艦敦睦;
(3)訓練資源分享;
(4)國際會議邀訪;
(5)共同辦理海上救助及執法演訓;
(6)共同執行海上聯合巡航;
(7)犯罪情資交換。
第五條 爭議處理
任何因詮釋或履行本協定產生之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或談判予
以友善解決。
第六條 本協定與其他國際文書之關係
本協定不應影響任一方已簽訂之其他國際文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條 費用
執行本協定所產生之費用,除雙方另有議定外,由雙方各自負擔

第八條 語言
權責機關依據本協定進行合作時,將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九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9.1 本協定自雙方簽署日生效。
9.2 本協定應持續有效,除非任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終止本協定。
9.3 本協定得經雙方相互協商修正之。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於 2019 年 3 月 22 日在帛琉科羅
簽署,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帛琉共和國政府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吳釗燮 歐宜婁
外交部部長 副總統/司法部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