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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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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布吉納法索國家金融情報處理組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情資交換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布吉納法索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代理處 長馮素華與布吉納法索國家金融情報處理組長 Robert TONDE 於祕魯利 馬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生效

 
依照中華民國於打擊洗錢與資助恐怖分子之洗錢防制法及關於布吉納法索
針對打擊洗錢之 2006 年 11 月 28 日 No. 026-2006/AN 法律及針對打
擊資助恐怖主義之 2009 年 12 月 17 日 No. 061-2009/AN 法律,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布吉納法索國家金融情報處理組(以
下簡稱「雙方主管機關」),於互助及共同利益之精神中,欲促進調查與
追訴洗錢、資助恐怖分子及與該等有關之犯罪活動。

為此,爰達成下列瞭解:
1.雙方主管機關將合作彙整、發展、分析有合理理由懷疑與調查或追訴洗
錢、資助恐怖分子或與該等有關犯罪活動之資訊。為此,雙方主管機關
將主動或依請求交換任何有關於調查或追訴洗錢、資助恐怖分子或與該
等有關犯罪活動可取得之資訊。
2.任何交換資訊之請求,應以書面簡述基本事實。
3.未經揭露方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自對方主管機關獲得之資訊或文件不得
分送予任何第三方,亦不得用於行政、追訴及審判之目的。雙方主管機
關瞭解由一方提供之資訊僅可用作調查或追訴和洗錢、資助恐怖分子或
與該等犯罪活動相關之目的。
4.雙方主管機關不允許未經揭露方主管機關事先同意,將自對方主管機關
獲得之資訊或文件運用或釋出於本協定規範外之目的。
5.依本協定所得資訊應列為機密,受公務機密規範,並至少應依接受方主
管機關國內法律對國內來源類似資訊之規定,以相同機密等級保護。即
使本協定終止後,本條款仍繼續適用。
6.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各自國內相關法令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可接
受之溝通程序,並就本協定之執行相互諮詢。
7.雙方主管機關間之溝通應以英文為之。
8.雙方主管機關對關於請求有關之相同事實已進入司法程序,則無義務提
供協助。
9.本協定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以書面方式修正之。
10. 本協定得隨時終止,於另一方主管機關接獲終止之書面通知後生效。
11. 本協定自雙方主管機關簽署日起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主管機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公元 2014 年 6 月 5 日在祕魯利馬以中文、法文及英文簽署
一式兩份,三種文本同一作準,如本協定文義有歧異時,以英文本作準。


中華民國 布吉納法索
法務部調查局 國家金融情報處理組
洗錢防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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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處長 首長
馮素華 Robert TONDE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