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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1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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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聖文森國金融情報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文森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 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張治平與聖文森國金融情報中心處長 Grenville Williams 於臺北及金斯敦簽署;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聖文森國金融情報中心(以下單獨稱
主管機關、合併稱雙方主管機關),基於互助及共同利益,在各自國家法
律架構下,為支持調查或起訴洗錢或資助恐怖分子,進行情資交換。

爰達成下列瞭解:

目的
1 、建立一個架構讓雙方主管機關在各自的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彼此提
供具有合理懷疑與洗錢或資助恐怖分子有關的調查與起訴情資。情資
交換
2 、根據雙方主管機關國家法律授權範圍並符合本身的政策與程序,將主
動或基於對方主管機關的請求,提供與調查或起訴洗錢或資助恐怖分
子有關的任何有用的情資。提供給對方的情資僅能使用在與洗錢或資
助恐怖分子犯罪活動有關的調查或起訴用途。請求理由
3、 請求方主管機關將盡可能的提供關於涉嫌事實之摘要報告以證明請求
情資之正當性。

情資的揭露
4(a)根據 4(b) ,接受方主管機關,在未獲得提供方主管機關事先表
達同意前,不應該將情資(不包括情資的請求內容)揭露(包括用
在行政、起訴或審判程序上)。
4(b)如果一方主管機關依據法律程序或訴訟程序必須揭露從他方主管機
關收到的情資,應該立刻通知並取得他方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才能揭
露,如果無法取得同意,應該採取適當的努力以確保情資不被分送
到任何第三方,或對情資的揭露採取適當的限制。請求情資的使用
與揭露
5(a)請求情資內容僅能作為與調查或起訴洗錢或資助恐怖分子犯罪目的
使用。
5(b)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在未獲請求方表示同意前,不得以任何目的揭露
請求方主管機關的情資內容,除非是為了取得情資以回應請求。

通知
6.如果一方主管機關決定不回應請求,接獲請求情資的一方主管機關將通
知請求方主管機關。

溝通程序
7.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其國內相關法令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可接受
之溝通程序,並就本協定之執行互相諮詢。雙方主管機關間之溝通應以
英文為之。

保密性
8.雙方主管機關的情資交換應受到嚴格的控制與保護,確保情資僅能使用
在授權的範圍內,並以保密方式處理。交換的情資應依接受方國家法律
規定,視同源自國內類似資訊的相同機密等級予以保護。

進一步合作
9.雙方主管機關在洗錢與資助恐怖分子的防制、偵查與遏阻方面將討論其
它的合作管道。

修訂
10. 本協定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修訂。期間與終止
11. 本協定在雙方主管機關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得隨時終止之。本協定於
一方主管機關收到他方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後終止。本協定終止後,
其中之保密條款對於終止前收到之情資依然有效。

為此,雙方代表經各自主管機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簽署兩份,並同一作準,雙方可自行翻譯成本國語言版本。


中華民國 聖文森國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金融情報中心
防制處

張治平 Grenville
處長 Williams
處長

時間:101 年 11 月 16 日 時間:101 年 12 月 11 日
地點:臺北 地點:金斯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