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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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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金融情報中心與巴布亞紐幾內亞金融情報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相關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巴布亞紐幾內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金融情報中 心處長張治平與巴布亞紐幾內亞金融情報中心負責官員 Bernard Barrum 於台北及越南河內簽署;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金融情報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巴布亞紐幾內亞金
融情報中心(以下分別簡稱「主管機關」,或合稱「雙方主管機關」),
基於互惠及合作與互利之精神,於各自主管機關國家法律架構內,促進情
資交換,以支持洗錢、資助恐怖分子及相關犯罪活動之調查。

基於此目的,雙方主管機關達成下列本瞭解備忘錄之瞭解:
1.情資交換
a.於各自國家法律授權之程度及合乎其自身政策與程序下,各自主管機
關將依另一方之請求提供情資,包括其有權取得或因法律授權蒐集,
而所擁有之有關調查該等從事洗錢、資助恐怖分子或其他犯罪活動涉
嫌人之金融交易報告。
b.於各自國內法律允許之程度及合乎其自身政策與程序下,各自主管機
關亦可主動提供對方情資。
c.請求方主管機關將提供:
i. 請求之理由;
ii. 情資之用途;
iii. 被賦予權限取得情資之機關(或其他機構或個人)及提供情資予該
等機關(或其他機構或個人)之理由;
iv. 有足夠情資能使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決定該請求是否符合國內法律。
d.雙方主管機關所交換之資訊必須僅限情資使用,不可作為訴訟,包括
行政、起訴或司法訴訟之證據。若欲將情資用於任何訴訟,應尋求透
過正式司法互助管道提出請求。
2.請求方主管機關之使用與揭露情資
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之同意,請求方主管機關將:
a.對於該回應請求所提供之情資僅用於請求時所敘明或本瞭解備忘錄所
允許之用途,以及
b.僅揭露情資予請求所認定之該等機關。
3 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之使用及揭露情資
a.未事先獲得請求方主管機關之同意,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不可揭露請求
內含之情資予第三方或使用於請求未敘明之用途。
b.但本瞭解備忘錄並未禁止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傳送以下情資予其他被請
求方主管機關所屬政府之其他權責機關:
i. 為取得回應請求之情資之請求內容,或
ii. 請求方主管機關及所請求對象之個人或機構之身分,以利於被請求
方主管機關之政府之其他合宜機關間相互協調。
4 強迫揭露
a.若一方主管機關因法律程序或訴訟,須揭露自對方主管機關收到之情
資,則受該程序或訴訟約束之主管機關將立即通知對方主管機關。
b.若對方主管機關反對第 4 條第(a) 項所述之情資揭露時,受該程
序或訴訟約束之主管機關將採取合理作為,以確保情資不會被分送予
第三方或確保對該揭露加諸適當之限制。
5 保密
雙方主管機關交換之所得情資將被嚴格控制及保護,以確保情資僅可依
被授權方式使用並以機密方式處理。交換所得情資應比照接受方主管機
關之法律規定,視同收到來自國內類似情資的相同等級保密。
6 限制
a.若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判定該請求情資之提供可能損及其國內之調查或
訴訟,可拒絕提供情資予請求方主管機關。
b.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無義務提供情資,若:
i. 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之國家對請求情資內容之同一犯罪之相同行為或
失職已提起司法訴訟;或
ii. 提供該情資可能損及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之國家的主權、安全、國家
利益或其他基本利益。
7 聯繫形式
依據本瞭解備忘錄之所有情資請求、回應、情資交換、通知及同意,應
以書面方式作最終確認。雙方主管機關溝通將以英文進行。
8 修正
本瞭解備忘錄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以書面修正。
9 期限與終止
a.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主管機關簽署後生效。
b.本瞭解備忘錄可隨時終止,於接獲對方主管機關終止之書面通知後,
以書面回覆確認終止。本瞭解備忘錄終止前所得情資的保密條款,於
本瞭解備忘錄終止後,仍將有效。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主管機關充分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署,以
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英文本為作準文本,各自主管機關可
自行翻譯成本國語言版本)。


中華民國金融情 巴布亞紐幾內亞
報中心 金融情報中心

張治平 Bernard Barrum
處長 負責官員

時間:2012/11/16 時間:2012/11/19
地點:台北 地點:越南河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