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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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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索羅門群島間關於打擊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情報交換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索羅門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 制中心主任周有義與索羅門群島索羅門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首長 Michael Otoara Ha'apio 於澳洲伯斯簽署;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索羅門群島金融情報中心
(以下簡稱雙方主管機關)基於互助及共同利益,以促進調查與追訴洗錢
犯罪嫌疑人、資助恐怖主義及與洗錢有關犯罪之目的。
爰達成下列瞭解:
1.雙方主管機關將合作彙整、發展、分析疑似涉及洗錢或其他相關犯罪之
金融交易資訊,並主動或依請求交換涉及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及與洗錢
犯罪有關犯罪活動之金融交易及相關個人或法人之資訊。任何交換資訊
之請求,應以書面簡述基本事實。
2.取得資訊之雙方主管機關不得提供予第三方。未經提供者事先同意,不
得將取得之資訊用於行政、追訴及審判之目的。因本協定取得之資訊僅
得用於特定犯罪之洗錢調查,洗錢的前置犯罪須為雙方刑法均規範之犯
罪行為。
3.雙方主管機關未經提供資訊或文書之他方事先同意,不得將取得之任何
資訊或文書運用於本協定規範外之目的。
4.因本協定規範所得之資訊,應列為機密資料,接受方應列為官方機密資
料,並依其國內法核定與其國內同等資訊至少相同機密等級,予以保護
。本條款於本協定終止後,亦適用之。
5.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其國內相關法令之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可接
受之溝通程序,就協定之執行互相諮詢。
6.雙方主管機關間之通訊應儘可能以英文為之。
7.若請求協助之相同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雙方主管機關均無義務提供
協助。
8.本協定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修正之。
9.本協定得隨時終止之。並於一方主管機關收受他方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
後,失其效力。
10. 本協定自雙方主管機關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以英文及中文簽署,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西元 2007 年 07 月
25 日訂於澳洲伯斯。


中華民國(臺灣) 索羅門群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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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有義 Michael Otoara Ha'apio
主任 首長
洗錢防制中心 索羅門群島金融情報中心
調查局
法務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