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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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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臺北(臺灣)與在華沙(波蘭)主管機關間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金融情報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波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主任周有義與金融情 報審查中心首長 Pawel Banas 於波蘭華沙簽署;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八日生效

 
在臺北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在華沙金融情報審查中心(以下簡稱
雙方主管機關)基於合作及共同利益,以促進調查與追訴洗錢犯罪嫌疑人
及與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有關犯罪活動,爰達成下列暸解:
1.雙方主管機關將在互惠之基礎上,合作彙整、發展、分析疑似涉及洗錢
或與洗錢、資助恐怖主義相關犯罪之金融交易資訊,並主動或依請求交
換雙方主管機關偵查相關涉及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之金融交易及相關個
人或法律實體之資訊。任何交換資訊之請求,應以書面簡述基本事實。
2.雙方主管機關取得之資訊或文件不得提供予第三方,且未經揭露方事先
同意,不得將取得之資訊用於行政、追訴及審判之目的。依本瞭解備忘
錄取得之資訊僅得用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的調查。
3.雙方主管機關在未經揭露方事先同意,不得將取得之任何資訊或文件運
用於本瞭解備忘錄規範外之目的。
4.因本瞭解備忘錄規範所取得之資料,應列為機密,接收方應列為官方機
密資料,並比照揭露方國內法令規定至少相同機密等級,加以保護。
5.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其國內相關法令之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可接
受之溝通程序,就瞭解備忘錄之執行情形相互諮詢。
6.雙方主管機關之溝通應儘量以英文為之。資訊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並
用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遞。
7.若請求之事實已進入司法程序,雙方主管機關無義務提供協助。
8.本瞭解備忘錄得經簽署雙方同意,隨時修正之。
9.本瞭解備忘錄得隨時撤銷之。並於一方主管機關收受他方主管機關之書
面通知日起,失其效力。
10. 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主管機關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瞭解備忘錄於西元 2006 年 11 月 8 日在波蘭華沙以英文完成簽署。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本作準,雙方主管機關各自負責所屬語文之譯本)

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代表 金融情報審查中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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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有義 Pawel Banas
洗錢防制中心主任 首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