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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6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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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阿魯巴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局 長葉盛茂與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首長 Dick van den Ham 於韓國首 爾簽署;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
,以下簡稱"雙方",基於合作信念及共同利益,在各方國家法律架構下,
為便利預防及偵查洗錢行為,並且便利調查及分析涉嫌洗錢犯罪及/或資
助恐怖主義犯罪行為之個人或公司,為此,雙方達成下列瞭解:
1.合作範圍
雙方將合作交換金融情資,其形式為疑似與洗錢相關金融交易或與洗錢
及/或資助恐怖主義相關犯罪行為之文件及資訊。為此目的,雙方將主
動或依請求就調查個人或公司涉嫌洗錢及/或資助恐怖主義之金融交易
,進行金融情資交換。
2.請求提供金融情資
請求方至少應向被請求方說明提出請求之理由、該資訊之用途及足供讓
被請求方決定該項請求是否符合其國內法律之充足資訊。
3.金融情資運用
a.雙方金融情資之交換僅限運用於該金融資訊被請求或提供時所敘明之
特定目的。
b.接受方在未獲得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可將所獲之金融情資揭露給第三
方,亦不可將該金融資訊作為調查、起訴及審判之用途。
c.雙方理解依據本備忘錄所取得之資訊僅用於各自相關法規規範之洗錢
前置犯行及/或資助恐怖主義犯行。
4.金融情資保密
依本備忘錄取得之金融情資及該資訊提供情形都應加以保密。上揭資訊
應至少比照接受方國家法律給予類似國家機密資訊相同之保密。
5.拒絕提供金融情資
若與請求相關之同一事實已進入司法程序,雙方無義務提供協助。
6.工作會議與諮商
如果有必要,雙方代表將舉行工作會議與諮商,討論如何加強本備忘錄
之各項合作事宜,使之更具效率。
7.執行方式
雙方溝通應使用艾格蒙安全網路儘量以英文為之。
8.生效日期、修正與終止
a.本備忘錄於雙方簽署後生效。
b.本備忘錄得經雙方協議隨時以書面修正。
c.任一方得在 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備忘錄。
d.當本備忘錄終止時,第 4 條保密條款仍應續予適用。

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 2 份,由雙方代表於 2008 年__月__日在首爾
簽署,以昭信守。

簽署: 簽署:

葉盛茂 Dick van den Ham
局長 首長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 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
中華民國(臺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