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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8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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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美關於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0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駐美利堅合眾國特命全權大使魏 道明與美利堅合眾國外交部部長赫爾簽換;並於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生 效

 
換文 (一)
本代表奉本國政府之命,茲特聲明:關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
府本日簽訂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放棄在中國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之條約,
中華民國政府認為關於通商口岸及上海、廈門公共租界特區法院之制度,
以及中國領土內各口岸外籍引水人之雇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及人民所享
有各權利一併放棄。鑒於此項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彼此了解中華民國領
土內,凡平時對美國海外商運已開放之沿海口岸,於本約及所附換文發生
效力後,對於此項商運,仍繼續開放。
雙方同意此國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彼國對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開放之
口岸地方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
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
遇同樣優厚。
雙方了解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放棄給予美利堅合眾國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
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特權。中華民國政府準備以公平價格收購美方
現時用以經營此事業之一切產業;如任何一方以內河航行或沿海貿易權給
予第三國船舶時,則應給予彼方船舶以同樣之權利。締約國任何一方在他
方之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依照他方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不得要求他方
之本國待遇。惟雙方同意一方之船舶在他方境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
所享受之待遇,應與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
雙方了解美利堅合眾政府放棄給予其軍艦在中華民國領水內之特權;並互
相了解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政府對於彼此軍艦之訪問,應依照國際
慣例及儀式,相互給予優禮。
雙方了解凡本約及換文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時,應由兩
國政府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關於本約之第四條,中華民國政府茲聲明該條內所指關於現有不動產權利
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辦理。如中國政府對於所提出之轉
讓拒絕同意,而美方利益關係人希望中國政府收購該項權利時,中國政府
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該利益關係人之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之

雙方了解美利堅合眾國在中國之法院及美利堅合眾國在中國之領事法庭之
命令、宣告、判決、決定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
官廳應予以執行。雙方並了解當本約效力發生時,凡美利堅合眾國在中國
之法院及美利堅合眾國在中國之領事法庭之任何未結案件,如原告或告訴
人希望移交於中華民國政府之主管法院時,該法院應從速進行處理之,並
於可能範圍內適用美國法律。
雙方了解此種同意與諒解,如荷
貴國政府證實,即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
起,發生效力。
本代表應請
貴代表證實上述之了解為荷。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外交部部長赫爾

魏道明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即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二)
關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本日簽訂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放棄其
在中國之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之條約,本代表接准
貴代表本日之照會,內開:
「本代表奉本國政府之命,茲特聲明:關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
政府本日簽訂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放棄在中國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之條約
,中華民國政府認為關於通商口岸及上海、廈門公共租界特區法院之制度
,以及中國領土內各口岸外籍引水人之雇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及人民所
享有各權利一併放棄。鑒於此項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彼此了解中華民國
領土內,凡平時對美國海外商運已開放之沿海口岸,於本約及所附換文發
生效力後,對於此項商運,仍繼續開放。
雙方同意此國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彼國對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開放之
口岸地方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
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
遇同樣優厚。
雙方了解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放棄給予美利堅合眾國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
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特權。中華民國政府準備以公平價格收購美方
現時用以經營此事業之一切產業;如任何一方以內河航行或沿海貿易權給
予第三國船舶時,則應給予彼方船舶以同樣之權利。締約國任何一方在他
方之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依照他方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不得要求他方
之本國待遇。惟雙方同意一方之船舶在他方境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
所享受之待遇,應與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
雙方了解美利堅合眾政府放棄給予其軍艦在中華民國領水內之特權;並互
相了解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政府對於彼此軍艦之訪問,應依照國際
慣例及儀式,相互給予優禮。
雙方了解凡本約及換文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時,應由兩
國政府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關於本約之第四條,中華民國政府茲聲明該條內所指關於現有不動產權利
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辦理。如中國政府對於所提出之轉
讓拒絕同意,而美方利益關係人希望中國政府收購該項權利時,中國政府
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該利益關係人之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之

雙方了解美利堅合眾國在中國之法院及美利堅合眾國在中國之領事法庭之
命令、宣告、判決、決定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
官廳應予以執行。雙方並了解當本約效力發生時,凡美利堅合眾國在中國
之法院及美利堅合眾國在中國之領事法庭之任何未結案件,如原告或告訴
人希望移交於中華民國政府之主管法院時,該法院應從速進行處理之,並
於可能範圍內適用美國法律。
雙方了解此種同意與諒解,如荷 貴國政府證實,即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
內容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代表應請 貴代表證實上述之了解為荷。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敬意。」
本代表茲特證實關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本日簽訂之條約,
業已成立之同意與諒解,正如
貴代表上述來照所稱者。
此致
中華民國駐美利堅合眾國特命全權大使魏

赫 爾 (簽字)

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