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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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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英關於取消英國在華治外法權及有關特權條約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子文與英國駐中華 民國大使薛穆與印度駐中華民國專員公署黎吉生換;並於三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生效

 
(甲) 中國外交部長宋子文博士致薛穆爵士照會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諸自治領君主
兼印度皇帝陛下 (代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印度) 本日
所簽訂之條約,於其談判時,曾討論若干問題,雙方均已同意茲將
關於各點所獲之諒解記錄於本照會之附件。該項附件作為本日所簽
訂條約內容之一部份,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荷
閣下以聯合王國政府之名義證實此等諒解,本部長至深感幸。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英王陛下欽命駐中華民國全權大使薛穆爵士閣下。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宋子文 (簽字)

附件
(一) 關於本約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雙方了解:
(甲) 英王陛下放棄關於在中國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現行條約權利。中
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與英王陛下相互同意締約一方之商船,許其
自由駛至締約彼方領土內對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開放之口岸地
方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
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何第三國
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締約一方之「船舶」字樣,指依照本約所
適用該方領土內之法律登記者。
(乙) 英王陛下放棄關於上海及廈門公共租界特別法院一切現行條約權
利。
(丙) 英王陛下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人之一
切現行權利。
(丁) 英王陛下放棄關於其軍艦駛入中華民國領水之一切現行條約權利
,中華民國政府與聯合王國政府關於締約一方軍艦訪問彼方口岸
,應依照通常國際慣例相互給予優禮。
(戊) 英王陛下放棄要求任用英籍臣民為中國海關總稅務司之任何權利

(己) 所有現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設置之英王陛下一切法院,既經依照本
約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停閉,該項法院之命令,宣告,判決及其他
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又當
本約發生效力時,凡在中國之英王陛下法院任何未結案件,如原
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中華民國政府之主管法院時,應即交由該法
院從速進行處理,並於可能範圍內適用英王陛下法庭所適用之法
律。
(庚) 英王陛下放棄給予其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
河航行之特權。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用以經營此項事業之產業
,如業主願意出賣時,中華民國政府準備以公平價格收購之。中
華民國政府放棄一八九四年三月一日在倫敦簽訂之專約第十二條
所給予中國船舶在伊洛瓦底江關於航行之特權。如締約一方在其
任何領土內以沿海貿易或內河航行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國之船
舶,則此項權利亦應同樣給予締約彼方之船舶。但以締約彼方准
許締約此方之船舶在彼方領土內經營沿海貿易或內河航行為條件
。沿海貿易與內河航行依照彼方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不得要求
彼方之本國待遇。惟雙方同意締約一方之船舶,在締約彼方之領
土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應與任何第三國
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惟須遵守上述但書之規定。
(二) 關於本約第五條第一節最末句,中華民國政府茲聲明該條內所指現
有不動產權利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辦理,如中國
政府對於所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而被拒絕轉讓之英王陛下之人民
或公司請求收購時,中國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使英王陛下之
利益關係人民或公司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該項權利。
(三) 雙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不得影響現有之財產權。並了解締
約一方之人民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全境,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令所規
定之條件,享受取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四) 雙方並同意凡本約及本照會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
時,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聯合王國政府之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
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乙) 薛穆爵士復中國外交部長宋子文博士照會
頃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諸自治領君
主兼印度皇帝陛下 (代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印度) 本
日所簽訂之條約,於其談判時,曾討論若干問題,雙方均已同意茲
將關於各點所獲之諒解記錄於本照會之附件。該項附件作為本日所
簽訂條約內容之一部份,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荷閣下
以聯合王國政府之名義證實此等諒解,本部長至深感幸」
等由;本大使茲特代表聯合王國政府證實
貴我雙方成立之諒解,正如
貴部長照會之附件所記錄者。該項附件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
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宋閣下
西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薛 穆 (簽字)
(丙) 中國外交部長宋子文博士致黎吉生先生照會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諸自治領君主
兼印度皇帝陛下 (代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印度) 本日
所簽訂之條約,於其談判時,曾討論與若干問題雙方均已同意,茲
將關於各點所獲之諒解記錄於本照會之附件該項附件作為本日所簽
訂條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荷
閣下以印度政府名義證實此等諒解。本部長至深感幸。
本部長順向
貴代表表示敬意。
此致
印度駐中華民國專員公署黎吉生先生。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宋子文 (簽字)

附件
(一) 關於本約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雙方了解:
(甲)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棄關於在中國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現行條
約權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與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相互同意
締約一方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締約彼方領土內對於海外商運業
已或將來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岸地方及領水內
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
應與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締約一方之「船舶
」字樣,指依照本約所適用該方領土內之法律登記者。
(乙)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棄關於上海及廈門公共租界特別法院一切
現行條約權利。
(丙)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各口岸雇用外籍
引水人之一切現行權利。
(丁)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棄關於其軍艦駛入中華民國領水之一切現
行條約權利,中華民國政府與印度政府關於締約一方軍艦訪問彼
方口岸,應依照通常國際慣例相互給予優禮。
(戊)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棄要求任用英籍臣民為中國海關總稅務司
之任何權利。
(己) 所有現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設置之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一切法院,
既經依照本約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停閉,該項法院之命令,宣告,
判決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
執行。又當本約發生效力時,凡在中國之英王陛下法院任何未結
案件,如原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中華民國政府之主管法院時,應
即交由該法院從速進行處理,並於可能範圍內適用英王陛下法庭
所適用之法律。
(庚) 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棄給予其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關於沿海
貿易及內河航行之特權。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用以經營此項事
業之產業,如業主願意出賣時,中華民國政府準備以公平價格收
購之。中華民國政府放棄一八九四年三月一日在倫敦簽訂之專約
第十二條所給予中國船舶在伊洛瓦底江關於航行之特權。如締約
一方在其任何領土內以沿海貿易或內河航行之權利,給予任何第
三國之船舶,則此項權利立應同樣給予締約彼方之船舶。但以締
約彼方准許締約此方之船舶在彼方領土內經營沿海貿易或內河航
行為條件。沿海貿易與內河航行,依照彼方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國待遇,惟雙方同意締約一方之船舶,在締
約彼方之領土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應與
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惟須遵守上述但書之規定。
(二) 關於本約第五條第一節最末句,中華民國政府茲聲明該條內所指現
有不動產權利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辦理,如中國
政府對於所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而被拒絕轉讓之英王兼印度皇帝
陛下之人民或公司請求收購時,中國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使
英王陛下之利益關係人民或公司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該
項權利。
(三) 雙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不得影響現有之財產權。並了解締
約一方之人民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全境,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令所規
定之條件,享受取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四) 雙方並同意凡本約及本照會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
時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印度政府之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
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丁) 黎吉生先生復中國外交部長宋子文博士照會
頃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諸自治領君
主兼印度皇帝陛下 (代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印度) 本
日所簽訂之條約,於其談判時,曾討論與若干問題,雙方均已同意
。茲將關於各點所獲之諒解記錄於本照會之附件,該項附件作為本
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荷
閣下以印度政府名義證實此等諒解。本部長至深感幸。」
等由;本代表茲特代表印度政府證實
貴我雙方成立之諒解,正如
貴部長照會之附件所記錄者。該項附件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
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代表順向
貴部長表示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宋閣下
西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黎吉生 (簽字)

附件
雙方同意之會議紀錄
關於本日簽訂之條約,中國外交部長致英大使照會中附件第一節甲項彼此
了解締約雙方為國防計,有權封閉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運。
關於本日簽訂之條約中國外交部長致英大使照會中附件第一節庚項,英大
使通知中國政府,印度與緬甸與錫蘭間之貿易,一向認為沿海貿易。

宋子文 (簽字)

薛 穆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