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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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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丹麥王國關於取消丹麥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05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04 月 1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丹麥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汪兼署與丹麥王國特 命全權專使高福曼簽換;並於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暫行生效;三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互換批准書生效;三十八年一月九日本換文因中丹斷絕外交 關係,而暫停實施

 
(一) 丹麥專使高福曼致中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照會
按本日丹麥王國與中華民國所簽訂關於取消丹麥在華治外法權及處
理有關問題之條約第十六條之規定,本約應自兩國政府彼此通知業
已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
但兩國政府均願本約條款立即生效,同意在本約未批准前自本日起
暫行生效。
本專使茲特代表丹麥政府證實此項諒解,如荷
閣下以中華民國之名義證實此項諒解,至深感幸。
本專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閣下
公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於南京

高福曼 (簽字)
(二) 中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覆丹麥專使高福曼照會
頃准
貴專使本日照會內開:
「按本日丹麥王國與中華民國所簽訂關於取消丹麥在華治外法權及
處理有關問題之條約第十六條之規定,本約應自兩國政府彼此通知
業已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兩國政府均願本約條款立即生效,同
意在本約未批准前自本日起暫行生效。本專使茲特代表丹麥政府證
實此項諒解,如荷閣下以中華民國之名義證實此項諒解,至深感幸
。」
本部長茲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證實
貴我雙方成立之諒解,即本日中華民國與丹麥王國所簽訂關於取消
丹麥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之條約,在未批准前自本日起暫
行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專使重表敬意
此致
丹麥特命全權專使高福曼閣下
公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於南京

王世杰 (簽字)
(三) 中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致丹麥專使高福曼照會
關於中華民國政府與丹麥王國政府本日所簽訂
丹麥政府放棄其在華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之條約,本部長茲特聲
明雙方對於下列一點已成立協議:
雙方了解:本約第五條關於在丹麥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求助問題
,應由兩國政府以特殊協定解決之。在此項特殊協定未訂立時,所
有丹麥對一般他國人民所適用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求助之規
則與慣例,對中華民國人民應亦適用。
本部長應請
貴專使證實上述之了解為荷
本部長順向
貴專使重表敬意
此致
丹麥王國特命全權專使高福曼閣下
公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於南京

王世杰 (簽字)
(四) 丹麥專使高福曼覆中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照會
關於丹麥王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本日所簽訂丹麥政府放棄其在華
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之條約,本專使頃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中華民國政府與丹麥王國政府本日所簽訂丹麥政府放棄其在
華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之條約,本部長茲特聲明雙方對於下列一
點已成立協議:
雙方了解:本約第五條關於在丹麥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求助問題
,應由兩國政府以特殊協定解決之。在此項特殊協定未訂立時,所
有丹麥對一般他國人民所適用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求助之規
則與慣例,對中華民國人民應亦適用。本部長應請貴專使證實上述
之了解為荷。」
本專使茲特證實關於丹麥王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本日所簽訂之條
約業已成立之協議,正如
貴部長上述來照所稱者。
本專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閣下
公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於南京

高福曼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