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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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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挪為廢除在中國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事件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1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挪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子文與挪威國駐中 華民國全權大使赫塞爾於重慶簽訂;並於三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互換批准 書生效;三十九年一月七日,本條約因中挪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挪威國君主陛下願以友好精神,使兩國間之一
般關係更為明顯,並藉以解決若干與在中國之管轄權有關事件見,訂立本
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宋子文;
挪威國君主陛下特派:
挪威國君主陛下欽命駐中華民國全權大使赫塞爾;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此方 (或彼方) 公司」字樣,在本約適用上,應解釋為依
照各該方之法律而組成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合夥暨社團。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挪威國君主陛下間之現行條約或協
定,凡授權挪威國君主陛下或其代表實行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土內
挪威國人民或公司之一切條款,茲特撤銷作廢。挪威國君主陛下
之人民及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應依照國際公法之原則及國際
慣例受中華民國政府之管轄。
第三條
(一) 為免除挪威國君主陛下之人民及公司或挪威國政府在中華民國
領土內現有關於不動產之權利發生任何問題,尤為免除各條約
及協定之各條款因本約第二條規定廢止而可能發生之問題起見
,雙方同意上述現有之權利不得取銷作廢,並不得以任何理由
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續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權利係以詐欺
或類似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時相
互了解,此項權利取得時所根據之原來手續,如日後有任何變
更之處,該項權利不得因之作廢。雙方並同意,此項權利之行
使,應受中華民國關於徵收捐稅徵用土地及有關國防各項法令
之約束,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明白許可,並不得移轉於第三國
政府或人民 (包括公司) 。

(二) 雙方並同意: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挪威國君主陛下之人民或公司
或挪威國政府持有之不動產永租契或其他證據,如欲另行換發
新所有權狀時,中國官廳當不徵收任何費用。此項新所有權狀
應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證據之持有人與合法之繼承人及受
讓人,並不得減損其原來權益,包括轉讓權在內。
(三) 雙方並同意:中國官廳不得向挪威國君主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
挪威國政府要求繳納涉及本約發生效力以前有關土地移轉之任
何費用。
第四條 挪威國君主陛下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挪威國領土內早予以旅行居
住及經商之權利,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對於挪威國君主陛下之人民
在中華民國領土內予以相同之權利。締約雙方在各該方之領土內
盡力給予對方之人民及公司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及
各種租稅之徵收與其有關事項不低於所給予本國人民與公司之待
遇。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領事官經彼方給予執行職務證書後,得在彼方領土內
雙方所同意之口岸地方與城市駐紮。彼方領土內之締約此方領事
官在其領事區內,應有與其本國人民及公司會晤通訊以及指示之
權;而締約此方之人民及公司在彼方領土之內亦隨時有與其本國
領事官通訊之權。遇有締約此方之任何人民在彼方領土內被地方
官廳逮捕或拘留時,該地方主管官廳應立即通知在該地領事區內
之彼方領事官。該領事官於其管轄範圍以內,有權探視其任何被
逮捕或在獄候審之本國人民。締約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領土內被監
禁者,其與本國領事官之通信,地方官廳應轉遞與其主管之領事
官。締約此方之領事官在彼方領土內,應享有現代國際慣例所給
予之權利特權與豁免。
第六條
(一) 締約雙方經一方之請求或於現在之戰事停止後至遲六個月內,
進行談判簽訂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設領條約。此項條約,
將以近代國際程序與締約雙方近年來與他國政府所締結之近代
條約中所表現之國際公法原則與國際慣例為根據。
(二) 前項廣泛條約未經訂立以前,倘日後遇有涉及中華民國領土內
挪威國君主陛下之任何問題發生,而不在本約及換文範圍內,
或不在締約雙方間現行而未經本約及換文廢金或與本約及換文
不相牴觸之條約專約及協定之範圍者,應由締約雙方代表會商
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第七條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於重慶迅速互換。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
日起發生效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挪、英文各繕兩份,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西曆一千九百四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訂於重
慶。

宋子文 (簽字)
赫塞爾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