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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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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荷關於放棄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4 年 05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4 年 12 月 0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駐荷蘭王國全權大使金問泗與 荷蘭王國外交部代理部長魏爾杜南於倫敦簽訂;三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互 換批准書;並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荷蘭國君后陛下願以友好精神使兩國間之一般
關係更為顯明,並藉以解決若干與在中國之管轄有關事件起見,訂立本約
,為此各項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駐荷蘭國全權大使金問泗;
荷蘭國君后陛下特派:
荷蘭國代理外交部部長魏爾杜南;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本約所適用之締約雙方領土,在中華民國方面為中華民國之一切
領土,在荷蘭王國方面為荷蘭王國之一切領土。
本約所稱「締約此方 (或彼方) 人民」字樣,在中華民國方面係
指依照中國國籍法為中國人民者,在荷蘭王國方面係指依照荷蘭
國籍法為荷蘭臣民者。
第二條 現行中華民國與荷蘭王國間之條約或協定、凡授權荷蘭政府或其
代表實行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荷蘭人民或公司之一切條款、茲
特撤銷作廢;荷蘭人民及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應依照國際公法
之原則及國際慣例受中華民國政府之管轄。
第三條 荷蘭政府認為一九○一年九月七日中國政府與他國政府包括荷蘭
政府在北京簽訂之議定書,應行取消,並同意該議定書及其附件
所給予荷蘭政府之一切權利應予終止。
荷蘭政府願協助中華民國政府與其他有關政府成立必要之協定,
將北平使館界之行政與管理連同使館界之一切官有資產與官有義
務移交於中華民國政府於接收使館界行政與管理時,應釐訂辦法
、擔任並履行使館界之官有義務及債務,並承認及保護該界內之
一切合法權利。
在北平使館界內已劃予荷蘭政府之土地其上建有屬於荷蘭王國之
房屋,中華民國政府茲予許荷蘭政府為公務上之目的有繼續使用
之權。
第四條 荷蘭政府認為上海及廈門公共租界之行政與管理應歸還中華民國
政府、並同意凡關於上述租界給予荷蘭政府之權利應予終止。
荷蘭政府願協助中華民國政府與其他有關政府成立必要之協定將
上海及廈門公共租界之行政與管理連同上述租界之一切官有資產
與官有義務移交於中華民國政府,並相互了解;中華民國政府於
接收上述租界行政與管理時應釐訂辦法,擔任並履行上述租界之
官有義務及債務,並承認及保護該界內之一切合法權利。
第五條 為免除荷蘭人民或公司或荷蘭王國在中華民國領土內現有關於不
動產之權利發生任何問題,尤為免除各條約或協定之各條款因本
約第二條規定廢止而可能發生之問題起見,雙方同意上述現有之
權利不得取消作廢,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
續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權利係以詐欺或類似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
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時相互了解,此項權利取得時所根
據之官廳手續,如日後有任何變更之處,該項權利不得因之作廢

雙方並同意此項權利應受中華民國關於徵收捐稅徵用土地及有關
國防各項法令所約束,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明白許可,並不得移
轉於第三國政府人民或公司。
雙方並同意中華民國政府對於荷蘭人民或公司或荷蘭王國持有之
不動產永租契或其他證據,如欲另行換發新所有權狀時,中國官
廳當不徵收任何費用。此項新所有權狀應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
他證據之持有人與其合法之繼承人及受讓人,並不得減損其原來
權益,包括轉讓權在內。
雙方並同意中國官廳不得向荷蘭人民或公司要求繳納涉及本約發
生效力以前有關土地移轉之任何費用。
第六條 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他方人民以進出其領土之權利暨在該領土全
境內旅行居住及經商之權利。
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及無論何種租稅之徵收,締約
雙方政府各在其領土內盡力給予對方之人民及公司不低於本國人
民及公司所享有之待遇。
第七條 締約雙方相互同意此方之領事官,經彼方給予執行職務證書後,
得在雙方所同意之彼方口岸、地方與城市駐紮。
締約此方之領事官在其領事區內應有與其本國人民會晤通訊以及
指示之權,倘其本國人民在其領事區內被拘留逮捕監禁或聽候審
判時,應立即通知該領事官,該領事官於通知主管官廳後,得探
視此等人民。總之,締約此方之領事官在彼方領土內應享有現代
國際慣例所給予之權利特權與豁免。
雙方並同意締約此人之人民在彼方領土內者有隨時與其領事官通
訊之權。締約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領土內被拘留逮捕監禁或聽候審
判者,其與領事官之通訊,地方官廳應予轉遞。
第八條 締約雙方經一方之請求或於現在抵抗共同敵國之戰事停止後至遲
六個月內,進行談判簽訂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設領條約,此
項條約將以近代國際程序與締結雙方近年來與他國政府所締結之
近代條約中所表現之國際公法原則與國際慣例為根據。
前項所稱條約未經訂立以前,締約此方同意締約彼方之領事官得
在締約此方現已或將來對任何外國領事官開放之一切口岸城市與
地方依照國際法普通原則執行職務。
第一項所稱條約未經訂立以前,倘日後遇有涉及中華民國領土內
荷蘭人民或司或荷蘭王國權利之任何問題發生,而不在本約及換
文範圍內,或不在締約雙方間現行而未經本約及換文廢止或與本
約及換文不相牴觸之條約專約或協定之範圍內者,應由兩國政府
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第九條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於重慶迅速互換。
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用英文分繕兩份。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即西曆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訂於倫敦

金問泗 (簽字)
魏爾杜南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