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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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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丹麥王國關於取消丹麥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05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04 月 1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丹麥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汪兼署與丹麥王國特 命全權專使高福曼於南京簽訂;並於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暫行生效;三 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互換批准書生效;三十八年一月九日本條約因中丹斷 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中華民國丹麥王國為補充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締結之友好通商條約
,並加強兩國間素來之友好關係起見,爰決定根據平等互惠原則締結本約
。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部長王世杰;
丹麥王國國王陛下特派:
丹麥王國特命全權專使高福曼;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訂條款如左:
第一條 現行中華民國與丹麥王國間之條約或協定,凡授權丹麥王國政府
或其代表實行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土內丹麥人民之一切條款茲特撤
銷作廢。丹麥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應依照國際公法之原則及國
際慣例受中華民國政府之管轄。
第二條 丹麥王國政府在北平使館界及在上海與廈門公共租界,如有任何
特權一概放棄。
第三條 一 為免除丹麥人民、公司或社團在中華民國領土內現有關於不
動產之權利發生任何問題,尤為免除各條約或協定之各條款
因本約第一條規定廢止而可能發生之問題起見,雙方同意上
述有之權利不得取消作廢,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
依照法律手續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權利係以欺詐或類似詐欺或
其不正當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時相互諒解此項權
利取得時所根據之原來手續,如日後有任何變更之處,該項
權利不得因此作廢;雙方並同意此項權利之行使,應受中華
民國關於徵收捐稅徵用土地及有關國防各項法令之約束,非
經中華民國政府之明白許可,並不得移轉於任何第三國政府
或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團) 。
二 雙方並同意中華民國政府對於丹麥人民、公司或社團持有之
不動產、永租契或其他證據,如欲另行換發新所有權狀時,
中國官廳當不徵收任何費用,此項新所有權狀,應充分保障
上述租契或其他證據之持有人與其合法之繼承人及受讓人,
並不得滅損其原來權益,包括轉讓權在內。
三 雙方並同意中國官廳不得向丹麥人民、公司或社團要求繳納
涉及本約發生效力以前有關土地移轉之任何費用。
四 本條第一款所指現有不動產權利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
官廳當秉公辦理;如中國政府對於所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
而丹方利益關係人希望中國政府收購該項權利時,中國政府
秉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該利益關係之人民、公司或社團之損
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之。
第四條 丹麥王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丹麥領土內早已予以旅行居住
經商的權利;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對於丹麥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土內
予以相同之權利。
第五條 此國人民在彼國領土內關於法院及其他官廳保護其身體與財產之
一切事項,應享受與彼國人民同樣之待遇。
第六條 兩國政府在各該國管轄所及之領土內,給予對方國人民公司及社
團關於租稅之徵收或其有關事項不低於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人民公
社團之待遇;但兩國均不得要求對方國與第三國間依據避免複稅
之協定,而互相適用關於徵稅之優惠。
第七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與丹麥王國政府同意彼此領事官經對方給予執
行職務證書後,得在對方國領土內雙方同意之口岸地方與城
市駐紮。兩國之領事官在其領事區內,應有與其本國人民公
司及社團會晤通訊以及指示之權。倘其本國人民在其領事區
內被拘留、逮捕或監禁時,應立即通知該領事官,該領事官
於通知主管官廳後得探視此等人民。總之,兩國之領事官應
享有現代國際慣例所給予之權利特權與豁免。
二 雙方並同意對方人民公司及社團在此國領土內者,有隨時與
其領事官通訊之權;對方人民在此國之領土內被拘留逮捕或
監禁者,其與領事官之通訊,主管官廳應予轉遞。
第八條 一 丹麥王國政府放棄關於在中國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現行條約
權利,鑒於此項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彼此了解中華民國領
土內凡平時對外國海外商運已開放之沿海口岸,對於丹麥海
外商運,仍繼續開放。
二 此國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彼國對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開放
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在該口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
待遇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
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締約一方之「船舶」字樣,
指依照該方之法律登記者。
三 彼此了解締約雙方為國防計,有權封閉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
海外商運。
第九條 一 丹麥王國政府放棄給予丹麥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關於沿海
貿易及內河航行之特權,任何用以經營此項事業之丹麥產業
,如業主願意出賣時,中華民國政府準備以公平價格收購之

二 如任何一方於日後簽訂之協定中,以任何關於沿海貿易或內
河航行之優惠給予任何第三國之船舶,則此項優惠應同樣給
予彼方之船舶。但中華民國不得要求丹麥給予斯坎的那維亞
國家中任何一國或數國之特殊優惠,沿海貿易與內河航行依
照彼方有關法律之規定辦法,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國待遇。
第一○條 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不得影響現有財產權。締約一方之人民
在締約彼方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享受取得並
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第一一條 丹麥王國政府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
人之一切現行權利。
第一二條 依照本約第一條規定,丹麥在中國之法院既經停閉,該項法院
之命令宣告判決及其他處分,應該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
官廳應予執行;又當本約發生效力時,凡在中國之丹麥法院任
何未結案件,如原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中華民國政府之主管法
院時,應即交由該法院從速進行處理,並於可能範圍內適用丹
麥法院所適用之法律。
第一三條 一 締約雙方同意從速進行談判簽訂一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航
海設領條約。此項條約將以近代國際程序與締約雙方近年
來與他國政府所締結之近代條約中所表現之國際公法原則
與國際慣例為根據。
二 前項廣泛條約未經訂立以前,倘日後遇有涉及中華民國領
土內丹麥王國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團權利之任何問題發
生而不在本約範圍內或不在中華民國政府與丹麥王國政府
間現行而未經本約廢止或與本約不相牴觸之條約專約及協
定之範圍內者,應由兩國政府代表會商,依照通常承認之
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第一四條 凡本約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時,應由兩國政
府代表會商依照通常承認之國際公法之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
決之。
第一五條 本約用中文、丹麥文及英文各繕兩份,解釋遇有歧異時,應以
英文為準。
第一六條 本約應從速批准,自兩國政府彼此通知業已批准之日起發生效
力。批准書應隨後於南京互換。
兩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即公曆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日訂於南京

王世杰 (簽字)

高福曼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