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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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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兩國國民互免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 吳釗燮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暨貿易部長席克於臺北簽署; 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以下共稱「雙方」),

期望藉由互予雙方國民免簽證待遇,強化雙方友好關係並增進旅遊便利,

認知維持緊密且頻繁之高層互動及各層級互訪,包含政府官員、私人企業
、非政府組織、學術界、新聞媒體及其人民等,對雙邊關係全面、穩定且
永續發展之重要性,

同意如下事項:

第一條 依據本協定,中華民國(臺灣)國民及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民於
彼此國境旅行時享有至多 90 天免簽證待遇。
第二條 本協定所稱:
一、「中華民國(臺灣)國民」應指任何具中華民國(臺灣)國
籍之個人;
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民」應指任何具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
籍並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個人:
(一)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憲法生效日前,出生即取得太平洋群
島託管地國籍,並持續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民者;或
(二)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憲法生效當日及其後,出生即取得馬
紹爾群島共和國國籍者。
第三條 一、自入境日起,持有至少 6 個月效期以上之普通、公務或外
交護照之中華民國(臺灣)國民應免除其入境(停留、離境
、過境)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簽證需求,每次停留不得超過
90 天。
二、自入境日起,持有至少 6 個月效期以上之普通、公務或外
交護照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民應免除其入境(停留、離境
、過境)中華民國(臺灣)之簽證需求,每次停留不得超過
90 天。
三、本協定規定之免簽證待遇應不妨礙雙方有關入境及短期停留
條件之法律,如一項或多項前述條件未滿足,中華民國(臺
灣)政府及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進入及短期停留
其國境之權利。
四、中華民國(臺灣)國民及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民應通過中華
民國(臺灣)及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對國際旅客開放之邊境入
境。
五、本協定未涵蓋之議題應由任一方法律規範。
第四條 一、中華民國(臺灣)國民於停留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境期間應
遵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法律。
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民於停留中華民國(臺灣)國境期間應
遵守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五條 一、任一方為維護公共秩序、國家安全、公共衛生或防範非法移
民之必要,得全面或部分暫停本協定之適用,暫停適用本協
定應於正式生效前至少 2 個月知會另一方。
二、任一方依據前項規定暫停適用本協定,應於暫停理由消失後
立即以書面知會另一方,並即恢復適用本協定。
三、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其後本協定將於
90 天後失效。
第六條 一、雙方主管機關應於本協定簽署後 30 天內相互提供護照樣本

二、雙方主管機關應於護照變更至少 30 天前彼此知會,並同時
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護照相關變更之樣本。
第七條 雙方間關於本協定解釋或適用之爭議應透過雙方諮詢及協商解決

第八條 本協定得透過雙方同意修正或增補。
第九條 一、本協定應於雙方完成國內生效必要程序之最後書面通知送達
日起 30 天後生效。
二、除依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外,本協定應永久有效。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在 2018.07.27 於臺北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兩種文本同一
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外交部長 吳釗燮 外交暨貿易部長 席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