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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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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間互免外交及公務護照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尼加拉瓜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楊進添與尼加拉 瓜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桑多士於中華民國臺北市簽署;並自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及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增進兩國既
存友好關係及便利兩國持外交或公務護照人員相互旅行,爰經雙方議定下
列條款:

第一條
一、持用尼加拉瓜共和國權責機關核發之有效外交或公務護照人員,可免
簽證進入並停留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公務、過境或訪問,停留期間自入
境之日起以九十天為限。
二、持用中華民國權責機關核發之有效外交或公務護照人員,可免簽證進
入並停留尼加拉瓜共和國境內從事公務、過境或訪問,停留期間自入
境之日起以九十天為限。

第二條
雙方從事公務人員依據第一條所獲之待遇,在從事公務期間,倘其家庭成
員亦持有效之外交或公務護照,亦一體受惠。

第三條
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稱(或適用)人員可在國際旅遊時,自締約雙方授權之
邊境或港埠入境及出境,且無須接受締約雙方現行之移民、海關及檢疫等
安全規定以外之限制。

第四條
中華民國及尼加拉瓜共和國兩國政府當局保留禁止不受其政府歡迎人士入
境之權利,亦得排除兼具締約雙方國籍,或依締約任一方國內法不被視為
外國人者適用本協定。

第五條
雙方得在健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考量下,暫時中止本協定之全部或部
分條款,惟須事先以書面方式透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並自書面通知到達
對方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雙方須在本協定生效前,以外交途徑提供對方現行之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
樣本。嗣後,任何護照之變更應比照辦理。為確保本協定之履行,雙方締
約後應即訓令其主管入出國、移民、海關及檢疫等業務及其他相關單位遵
循。

第七條
本協定未經任一方終止前,無限期有效。當一方決定終止本協定時,須以
書面方式透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並自通知到達對方政府之當日起算、屆
滿三十日之當天起終止效期。

第八條
本協定將在雙方各自完成國內必要程序並通知對方後,並自通知到達對方
政府之當日起算、屆滿三十日之當天起生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即西元 2011 年 8 月 17 日簽訂於中
華民國臺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 尼加拉瓜共和國
表 政府代表

楊進添外交部長 桑多士外交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