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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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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瑞(士)關於瑞士放棄在華領事裁判權及其有關特權換文(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03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5 年 03 月 1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瑞士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華民國駐瑞士大使梁龍與瑞士政務部部 長卜蒂比愛爾簽換;並於三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生效

 
(一) 瑞士政務部部長卜蒂比愛爾致中國駐瑞士公使梁龍照會
逕啟者:瑞士聯邦委員會為加強瑞士聯邦與中華民國間素來之友好
關係起見,決定放棄行使在華領事裁判權及其有關特權,並為此建
議訂立本協定,其內容如左:
一 一九一八年六月十三日瑞士聯邦與中華民國間訂立之通好條約
所附聲明自本日起予以廢止,根據該聲明所給予瑞士聯邦及其
人民之一切權利應予終止。
瑞士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團) 在中國領土內應依照國際公法之
原則及左列條件下受中華民國法院之管轄:
甲 瑞士在華領事代表根據領事裁判權所發布之命令、宣告、
判決及其他處分,應具有並保有確定案件之效力,於必要
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凡瑞士在華領事法庭現有未結案
件,如原告或告訴人請求移交於中國司法官廳時,應即交
由該官廳儘速進行解決,並於可能範圍內適用瑞士法律之
規定。
乙 關於瑞士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團) 及瑞士政府在中國領土
內之現有不動產權利,雙方同意此項權利及其契據之所有
人在華所享之待遇及所應遵守之規定,應與一九四三年一
月十一日以後中華民國政府與他國所訂關於取消治外法權
之條約對於他國人民公司及社團所規定者相同。
二 在兩國通商條約未訂立以前,締約此方之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
團) 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特別關於旅行、居住、經商、向
法院告訴並在法院辯護以及租稅事項之權利,應享受現在或將
來所給予最惠國人民之同樣權利及優例為條件。此項待遇之享
受,應以締約兩國彼此互給同樣權利及優例為條件。在中國方
面上述待遇係指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後中華民國政府與他
國政府所訂條約給予之待遇。
上述建議一經
貴公使證實為
貴國政府所接受,瑞士聯邦委員會認為此項協定即已成立,並自本
照會交換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本部長順向
貴公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瑞士聯邦特命全權公使梁閣下
西曆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三日於伯爾尼。

卜蒂比愛爾 (簽字)
(二) 中國駐瑞士公使梁龍覆瑞士政務部部長卜蒂比愛爾照會
逕覆者:頃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瑞士聯邦委員會為加強瑞士聯邦與中華民國間素來之友好關係起
見,決定放棄行使在華領事裁判權及其有關特權,並為此建議訂立
本協定,其內容如左:
一 一九一八年六月十三日瑞士聯邦與中華民國間訂立之通好條約
所附聲明自本日起予以廢止,根據該聲明所給予瑞士聯邦及其
人民之一切權利應予終止。
瑞士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團) 在中國領土內應依照國際公法之
原則及左列條件下受中華民國法院之管轄:
甲 瑞士在華領事代表根據領事裁判權所發布之命令、宣告、
判決及其他處分,應具有並保有確定案件之效力,於必要
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凡瑞士在華領事法庭現有未結案
件,如原告或告訴人請求移交於中國司法官廳時,應即交
由該官廳儘速進行解決,並於可能範圍內適用瑞士法律之
規定。
乙 關於瑞士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團) 及瑞士政府在中國領土
內之現有不動產權利,雙方同意此項權利及其契據之所有
人在華所享之待遇及所應遵守之規定,應與一九四三年一
月十一日以後中華民國政府與他國所訂關於取消治外法權
之條約對於他國人民公司及社團所規定者相同。
二 在兩國通商條約未訂以前,締約此方之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團
) 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特別關於旅行、居住、經商、向法院
告訴並在法院辯護以及租稅事項之權利,應享受現在或將來所
給予最惠國人民之同樣權利及優例。此項待遇之享受,應以締
約兩國彼此互給同樣權利及優例為條件。在中國方面上述待遇
係指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後中華民國政府與他國政府所訂
條約給予之待遇。
上述建議一經
貴公使證實為
貴國政府所接受,瑞士聯邦委員會認為此項協定即已成立,並自本
照會交換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等由;本公使茲奉命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證實接受
貴部長來照所開之建議。本覆照及 貴部長來照即應認為構成中華
民國政府與瑞士聯邦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
本公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瑞士聯邦委員會委員兼政務部部長卜蒂比愛爾閣下
西曆一九四六年三月十三日於伯爾尼

梁 龍 (簽字)

附件
備忘錄
關於本日所訂瑞士放棄在華治外法權之換文,瑞士聯邦委員會希望兩國間
居留其間及通商條約尚未訂立以前,倘瑞士政務部勢須提出關於瑞士人民
公司及社團在華地位之各項問題,中國政府當本友好精神及依照國際公法
原則協同考慮之。
西曆一九四六年三月十三日於伯爾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