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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德外交官領事官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19 年 03 月 14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9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三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廷杰與德意志民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 權大使卜爾熙簽換;並於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生效;三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條約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一) 德公使卜爾熙致王部長照會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為照會事:准本年八月六日
來照,並附送財政部所訂外國外交官及領事官等用品免稅辦法一件
,業已閱悉。按此項辦法,僅完全適用於大使、公使、代辦等,至
於使館官員領事等,僅在其初到任及卸任回國時,方能享有免稅待
遇。惟該項辦法中免稅標準項下之「丁」條載明:『如外國政府之
規定與本標準有差別者,應護以同樣之待遇。』本公使茲附送已證
明之鈔件一份,為本國財政部於一千九百二十六年二月六日所訂之
外交官用品免稅規則,內載:「凡外國使館中各級官員之用品,均
予免稅,惟以該國家有相互同樣之辦法者為限。」在施行細則中,
因貴國在以前係採同樣辦法,故亦列入此類。
所以
貴國使館中各員之在德國者,完全享有免稅待遇,並非僅在初到任
及卸任回國之時。如 貴國使館館員,以後仍享有此種優待辦法,
則貴國政府之對於德國使館館員之駐在中國者,須保證其享有完全
同樣待遇,切實施行之必要。本公使茲根據相互平等之原則,除駐
在中國之德國大使、公使、代辦、及其家屬外,所有參議、參贊、
隨員、陸海軍參贊、及其所附屬之本國國籍書記官,與下級官員等
,凡由外國所來之物品或自用或屬於其直系家屬者,均請承認其免
稅。相應照請
貴部長查照,並希
見復為荷。須至照會者。
西曆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附 德國關稅公報第九號抄本
使館用品免稅令
茲根據納稅令第一○八條第二項,及參議院之同意,特定規則如下:
(一) 凡外國駐德大使、公使、代辦、臨時代辦使事、使館參事、秘書、
隨員、與海陸軍隨員及外國事務員、書記員等,凡屬其本人或其家
屬所需用之物件,自外國運入者,概依相互原則,准其免征關稅。
(二) 凡物件經由外國運入而依第一條得免征關稅者,並得免納國內稅捐

(三) 凡依第一第二條得免征稅之物件,須寄與該條所指之人員,並提出
大使、公使、代辦、或臨時代辦使事,蓋有官印之證書,書中應聲
明所寄物之詳數標記與內容,而確為收受物件之本人或其家屬所需
用者。
此等物件至所達地後,不必經局員細驗,便得放行。
(四) 一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頒關稅法令第六條第四號中所載貨物
遷徒免稅辦法,及一八六九年七月一日所頒聯邦法令中所使關於暫
時免稅辦法,不因本令之第一條至第三條而生變化。
一九二六年二月六日柏林
財政部長 歐恩司脫
茲為實施本令起見,特依國際相互原則製定條例如左:
(一) 依本令第一條第一項凡物件為本人或其家屬所需用而由外國運入者
,對於下列諸人,得免征關稅。
(甲) 各外國所遣大使、公使、代辦、以及臨時代辦使事。
瑞典代辦使事,不在此例,又瑞典公使家屬僅於初次來德時所
攜之物件,得免征稅。
又烏拉圭僅使館首領本人所用之物件,得免征稅。
(乙) 使館參事、秘書、隨員、以及海陸軍隨員。
(子) 完全免稅:埃及、阿富汗、阿根廷、玻利維亞、巴西、智利
(智利之海陸軍隨員除外) 、中國、哥斯大黎加、丹麥、厄
瓜多爾、哀斯脫蘭、宏都拉斯、義大利、日本、巨哥斯拉夫
、來脫蘭、拉陶宛、墨西哥、尼加拉瓜、和蘭、那威、巴拿
馬、波斯、秘魯、波蘭 (糧食除外) ,但寓所設備各物,於
任命或遷徒之日起,計在六個月內,得免征稅,此期可延長
至一年,羅馬尼亞、薩爾瓦多、暹羅、西班牙、匈牙利、蘇
維埃聯邦共和國、委內瑞拉、北美合眾國;
(丑) 不得免稅:土耳其、瓜地瑪拉;
(寅) 免稅僅限於名人到任時所攜帶之物件:布加利亞、智利 (海
陸隨員) 、古巴、獨密甘共和國、芬蘭、法國、希臘、英國
、包括印度、坎拿大各殖民地保護國在內、奧國、巴拉圭、
葡萄牙、瑞典、瑞士;
(卯) 其他各國在寅項所稱物件及一切衣服並得免稅。
(丙) 事務員及書記員:
(子) 中國、哥斯大黎加、厄瓜多爾、日本、立陶宛、波斯及匈牙
利;
(丑) 盧森堡、那威、暹羅,僅限於事務員;
(寅) 希臘、捷克斯拉,僅限於書記員;
(卯) 埃及、比利時、玻利維亞、哥倫比亞、和蘭、委內瑞拉、僅
限於書記員。
(丁) 此外諸國之事務員、書記員,均不得免稅。
(二) 國內征稅,依本令第二條所定,在未有他種規定之前,悉得蠲免,
惟須依照本條例第一條以及本令第一條第二項為業經容許免征關稅
者。
(三) 關稅征收令中第二章第九條應即刪去。
一九二六年二月六日
此項抄本與余所存原本相符,茲特證明無誤。
一九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北平德國使館

(二) 王部長復德公使卜爾熙照會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照會事:准十月十一日
來照,請承認駐華德國外交官等用品免稅各節,業經閱悉。查中德
兩國外交官等所用物品進出口應行免稅辦法,
貴國政府既擬根據相互主義之原則,繼續辦理,本國政府甚願贊同
。茲特聲明相互待遇辦法如左:
(一) 中德兩國派駐之大使、公使、代辦、臨時代辦使事、暨總領事、
領事之自用或其眷屬所用之物品,以及各該使領館之公用物品,
均應免稅。
(二) 中德兩國派遣之使館內各級館員 (包括事務員及書記員在內) 之
自用或其眷屬所用之物品,均優予待遇,一律免稅。
(三) 第二項內所稱各級館員,關於遷居及攜帶用品,均准免稅。但寓
所設備各物,於初到任或遷屋之日起算,在六個月內,得免征稅
,此期可延長至一年。
(四) 以上免稅物品,應先事開具官職、姓名、及物品名色、件數、進
出口地點詳細清單,通知外交部轉行主管機關,以便飭關照辦。
以上辦法四項,相應照請
貴公使查照並見覆可也。須至照會者。
(三) 德公使卜爾熙致王部長照會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為照會事:准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照會內稱:「中德兩國外
交官等所用物品進出口應行免稅辦法,根據相互主義之原則辦理,
國民政府甚表贊同。」等因;本公使查案一九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國財政部公布條例,德國政府對於在德國各領事署之外國人員暨
其家屬所有自用或消耗物品,直接由外國運入者,均予以免稅,惟
以派遣國承允相互待遇為限。茲特將此項條例,隨文送 閱,本公
使希
貴國政府贊成,將相互待遇在此項人員之範圍加以擴張。茲為中德
兩國外交官及領事官員等用品免稅辦法,根據相互待遇,用換照手
續終極辦理起見,特此另備照會,同時奉上,即請
貴部長查照,予以證實,並希
見復。須至照會者。
附本國財政部公布之條例一件 (略)
西曆一九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四) 德公使卜爾熙致王部長照會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為照會事:本公使應請
貴部長證實下列之事項:如
大德國政府對於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派之大使、公使、代辦公使、並以次之參議
、參贊、隨員、並陸海軍隨員、及其所派遣之中國使館各級館員、
其各員之家屬、又在德國領事署之外國人員、及其家屬所有一切自
用或消耗物品,自外國輸入者,一律免稅。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亦依據相互待遇之規定,對於德國在中國之大
使、公使、代辦公使、並以次之參議、參贊、隨員、並陸海軍隨員
、及其所派遣之使館各級館員、其各員之家屬、又在中國境內領事
署之外國人員、及其家屬所有自用或消耗物品,自外國人輸入者,
予以同樣之待遇,又上項所開各員及家屬之遷居攜帶用品,亦照此
辦理,又使領館公用物品,亦一體辦理。相應照會
貴部長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西曆一九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五) 王部長復德公使卜爾熙照會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為照覆事:接准一月二十七日
照稱:「本公使應請貴部長證實下列之事項:如大德國政府對於中
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派之大使、公使、代辦公使、並以次之參議、參
贊、隨員、並陸海軍隨員、及其所派遣之中國使館各級館員、其各
員之家屬、又在德國領事署之外國人員、及其家屬所有一切自用或
消耗物品,自外國輸入者,一律免稅。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亦依據
相互待遇之規定,對於德國在中國之大使、公使、代辦公使、並以
次之參議、參贊、隨員並陸海軍隨員、及其所派遣之使館各級館員
、其各員之家屬、又在中國境內領事署之外國人員、及其家屬所有
自用或消耗物品,自外國輸入者,予以同樣之待遇。又上項所開各
員及家屬之遷居攜帶用品,亦照此辦理,又使領館公用物品,亦一
體辦理。」等因;本部長業經閱悉。對於來照所開各節,可予贊同
。除咨行財政部備案外,相應照覆
貴公使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