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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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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哈馬政府間技術、文化與科學合作聯合委員會設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慶衍與巴哈馬政府代 表席爾斯於拿索市簽訂;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生效;八十六年五月 十八日終止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哈馬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鑒於雙方人民共同期盼
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認知其人民欲加強人與鞏固既存基於兩國主權
平等及互利之原則,意欲拓展廣泛合作關係,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水準。
茲同意根據中華民國政府與巴哈馬政府間技術、文化與科學合作協定第七
條之規定,設立技術、文化與科學合作聯合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第一條 組織
一 委員會由締約雙方外交部長共同主持,並由負青協議合作事
項責任之官員組成。
二 委員會於執行任務中認有必要時,得設立臨時任務編組委員
會。
第二條 目的與功能
一 委員會為鼓勵與增進雙方合作關係,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 規劃與執行雙邊合作計畫:
(二) 研究與調查左列共同利益事項:
1 農業與畜牧業;
2 貿易、工業與觀光;
3 金融與財政;
4 自然資源與能源之共同發展與利用;
5 教育與人力資源之發展與利用;
6 公共設施之發展;以及
7 自然保護與共同關切之其他環境事項。
二 委員會得根據本協定之條款,僱用專門機構蒐集資料,從事
研究及進行調查。
三 委員會得向締約雙方提荐有關發展社會、經濟、文化、技術
與科學進步等方面合作之協議。
第三條 會議、場地與程序
一 委員會每兩年召開常會一次,輪流在台北與拿索舉行。但得
任何一方特別要求下召開臨時會議;
二 委員會自行決定其開會程序規則與處理業務方法;
三 每次會議議程包括循外交途徑交換提案,各提案最遲須在會
議召開前一個月提出,並於開會首日採納;
四 委員會所作決定與建議應列入會議紀錄,並經雙方首席代表
簽字;
五 參加聯合委員會或其技術委員會以及其他臨時組織工作團體
之人員所需旅費與食宿,應由派遣各方自行負擔,但地主國
應提供開會期間之當地交通工具、文具與秘書、雜項工作之
服務。
第四條 生效、效期與終止
一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協定有效期間五年,其後除非締約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
定將自動延展,每次效期延長五年;
三 締約一方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自其書面通知提出之日起算
六個月後,本協定之終止即告生效。
第五條 修訂
本協定之修訂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本協定締約雙方簽署。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議以中文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國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公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
訂於拿索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慶衍〔簽字〕

巴哈馬政府代表
席爾斯〔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