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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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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內政部與帛琉共和國國務部間有關移民事務與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帛琉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及三月二日中華民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 與帛琉共和國國務部長郭德部於臺灣臺北及 Koror, Palau 簽署;並自 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內政部與帛琉共和國國務部(以下稱「雙方」);

認知兩國之間的平等互惠禮讓原則;

瞭解強化兩國移民機關合作的重要性;

認同兩國對於相互關注議題持續雙向合作的需求;

期望兩國移民機關對於跨國性犯罪,特別是人口販運議題,透過資訊交換
及促進能力建構以強化雙方合作;

注意人口販運對於兩國的影響;

同意事項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一、簽署及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為中華民國內政部及帛琉共和
國國務部。
二、雙方應本於國內法與國家政策規範,致力進行資訊交流與合
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合作範圍如下:
一、國家安全、反恐、失竊及遺失旅行證件、防制人口販運、走
私、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國性犯罪案件之資訊交流合作;
二、入出國管理能力建構之合作;
三、促進兩國移民機關對於本協定前言所述之合作,特別是人口
販運、走私及其他跨國性犯罪;
四、促進對於偵查、破獲從事人口販運、走私及其他跨國性犯罪
之合作及經驗分享,及人員訓練之合作;及
五、促進其他有關人口販運、走私及跨國性犯罪之合作。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規定之目的,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禮讓原則,
合作如下:
一、交換犯罪及失竊、遺失旅行證件資料;
二、從事公務上互訪;
三、於一方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得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移
民官員接受訓練;及
四、執行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一、雙方同意透過正式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協助。
二、緊急情況下,得向被請求方的外交部提出非正式書面請求,
但應於十日內提出正式書面請求。
三、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請求部門之名稱;
(二)請求目的;
(三)請求項目說明;
(四)案情摘要;
(五)其他執行請求所需資料。
四、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足夠資料致無法執行請求,請求方應補
充資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牴觸被請求方之憲法、國內法規、公共政策
或國家安全利益時,應拒絕協助。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及被請求方之法律迅速執行請
求,並迅速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
即以適當之外交途徑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
一、雙方應確保維護依據本協定所提供之所有資料、文件或個人
資料之機密性。
二、如該等資料之使用非本協定之用途時,請求方應取得被請求
方之同意。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應由雙方依個案協商定
之。
二、依本協定受理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另有議
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
三、如請求涉及額外費用時,雙方應先進行磋商,以確認費用之
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依本協定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之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本協定所進
行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協定應自雙方後簽署日生效,且任一方得於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得經雙方相互同意後修正之。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二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 帛琉共和國
內政部 國務部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葉俊榮 郭德
部長 部長
日期: 2017. 3. 2 日期: 17th March 2017
地點: 臺北, 臺灣 地點: Koror, Palau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