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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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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宏都拉斯共和國內政暨人口部移民及外僑事務總局間有關移民事務與防制人口販運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宏都拉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長 謝立功與宏都拉斯共和國內政暨人口部移民及外僑事務總局總局長賽凡 德斯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宏都拉斯共和國內政暨人口部移民及外
僑事務總局(以下稱「雙方」)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促進兩國移民機關
之合作;關切移民議題及跨國性犯罪,特別是防制人口販運;期能促進交
流與合作,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一、簽署及執行本瞭解備忘錄之權責機關為:
(一) 在中華民國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二) 在宏都拉斯共和國為內政暨人口部移民及外僑事務總局。
二、雙方本於國內法規範,基於職權,依據本瞭解備忘錄各項條款,致力
進行交流與合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一、反恐情資交流合作,共同防制人口販運及非法移民案件。
二、入出國管理相關技術之交流合作。
三、移民事務相關機制之交流合作。
四、人員訓練及經驗分享之交流合作。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之規定,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合作如下:
一、交換犯罪資料。
二、從事公務上互訪。
三、於一方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得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移民官員接
受訓練。
四、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協助。但緊急情況下,經被請求方同意,得
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請求部門之名稱
二、請求目的
三、請求項目說明
四、案情摘要及
五、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請求方應補充資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雙方合作範圍或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求方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時,得向對方說明後拒絕協助。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迅速及安全的執行請求,並將執
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即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
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業務資料、文件或個人資料之機密性,如該
等資料之使用有所限制或使用在提供目的以外之其他用途或與第三者分享
時,應事先取得提供方之同意。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依個案協商定之。
二、依本瞭解備忘錄受理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另有議定
外,由被請求方負擔;但如請求涉及巨額或額外之其他費用時,雙方
應先進行磋商,以確認執行請求之條件及經費之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權責機關依本瞭解備忘錄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及西班牙文作為溝通
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權責機關之首長或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本瞭
解備忘錄所進行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瞭解備忘錄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透過外交管道合意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
任何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三十日後終止其效力。
二、本瞭解備忘錄得經雙方協商修正。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在臺北於 2013 年 4 月 23 日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簽
署並各繕製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本瞭解備忘錄文義有歧異時
,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 宏都拉斯共和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內政暨人口部移
署 民及外僑事務總


署長 謝立功 總局長 賽凡德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