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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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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蒙古國法務及內政部移民署間有關移民事務與防制人口販運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蒙古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長謝立功 與蒙古國法務及內政部移民署署長 MUREN DASHDORJ 於烏蘭巴托簽署; 並自一百年八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蒙古國法務及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稱「
締約雙方」)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促進兩國移民機關之合作;關切移民
議題及跨國性犯罪,特別是防制人口販運;期能促進交流與合作,同意如
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一、簽署及執行本瞭解備忘錄之權責機關:
(一)在中華民國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二)在蒙古國為法務及內政部移民署。
二、締約雙方本於國內法規範,基於職權,依據本瞭解備忘錄各
項條款,致力進行交流與合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一、共同合作防制人口販運及非法移民案件。
二、入出國管理相關技術之交流合作。
三、人員訓練及經驗分享之交流合作。
四、其他經締約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之規定,締約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合作
如下:
一、交換有關外國人及兩國國民相互往來之相關法規的修訂等資
訊。
二、從事公務上互訪。
三、締約一方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得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
移民官員接受訓練。
四、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締約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被請
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請求目的、事項說明、案情
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請求方應補充資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締約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雙方合作範圍或執行請求將損害
被請求方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時,得向對方說明後拒絕
協助。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迅速及安全的執行請求
,並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即通知請
求方。
第七條 保密
締約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業務資料、文件或個人資料之
機密性,如該等資料之使用有所限制或使用在提供目的以外之其
他用途或與第三者分享時,應事先取得提供一方之同意。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依個案協商定之。
二、依本瞭解備忘錄受理締約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
締約雙方另有議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但如請求涉及巨額
或額外之其他費用時,締約雙方應先進行磋商,以確認執行
請求之條件及經費之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締約雙方權責機關依本瞭解備忘錄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
通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締約雙方權責機關之首長或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
及改善依本瞭解備忘錄所進行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瞭解備忘錄所生爭議,締約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瞭解備忘錄自締約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並於締約一方
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三十天後終止其效力。
二、本瞭解備忘錄得經締約雙方協商修正。

為此,締約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以中文、蒙古文及英文各繕製二份,於西元二○一一年八月
十七日在烏蘭巴托簽署,各種文字約本均同一作準。但本瞭解備忘錄文義
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 蒙古國
內政部入出 法務及內政部
國及移民署 移民署

署長 署長
謝立功 MUREN
DASHDORJ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