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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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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合作架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索羅門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黃 志芳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外交部長歐提於荷尼阿拉簽署;並自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前言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鑒於雙方自西元一九八三年建立外交關係以來,所奠定之密切友好及合作
關係;
為彰顯相互尊重、相互承認彼此主權地位,及在民主、尊重人權、自由、
尊嚴、人類價值、可信度、良治及透明化等之共同價值與原則;
重申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及人民為國際及區域組織一員,與充分公平參與
國際事務之權力不可剝奪;

期盼建立雙邊更廣泛且緊密之合作架構;
基於中華民國(臺灣)對索羅門群島社會及經濟發展之寶貴貢獻;
基於締約雙方現有及先前雙邊協定,及在其他特定合作領域附帶協定;
認同經濟及人類發展對國家及人民之和平及穩定不可或缺;
認同締約雙方長期性措施對雙邊合作順利發展、強化雙邊各層級及領域之
關係非常重要;

決議在平等及追求共同利益基礎上,努力不懈以加強、擴展並多元進行彼
此間合作,爰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本協定主要宗旨如下:
一、提供架構以加強並提昇彼此雙邊關係;
二、探尋新合作領域、檢視並擴展現有雙邊協定之相關活動;
三、設立聯合諮詢機制,以鼓勵雙方定期對話、交流及落實本協定。

第二條:
雙方應隨時遵照本國法律、規章及程序,並考量其國際義務,致力於下列
各點:
一、交換彼此雙邊合作相關資訊;
二、在現有雙邊協定下,提昇並加強既有對話與合作;
三、探尋並發掘有助雙方共同利益之新合作領域;
四、推動並支援經濟及民間企業發展,並視之為二國雙邊合作不可或缺之
因素。

第三條:
為進一步落實本協定第一條所述宗旨及第二條所述合作基本原則,締約雙
方應尋求下列領域合作:
一、健康醫療服務;
二、無償援助索羅門群島計畫;
三、國際間之政治與安全議題;
四、支援中華民國(臺灣)參與諸如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及其他政府間或
區域性組織,並成為會員;
五、教育及人力資源發展;
六、農業、畜牧技術援助,漁業及林業;
七、貿易及投資;
八、觀光及航空;
九、財政及金融服務;
十、資訊及通訊科技;
、工業發展、技術轉移及再生能源;
、文化交流與合作。
雙方應依本協定第四條進行協商,以確認合作領域之優先順序及新合作領
域。

第四條:
雙方應就個別特定領域簽訂更詳細之協定,以執行本協定所提供之合作架
構。
雙方應儘力創造有利條件,以促進雙方合作。

第五條:
為確保有效執行及協調,雙方同意設立聯合諮詢委員會。
聯合諮詢委員會每兩年定期舉行一次部長級會議,雙方之外交部長為當然
成員,必要時得包含其他部長。
聯合諮詢委員會依據本協定運作,應審視及核准本協定之合作活動。
聯合諮詢委員會應設立小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以處理本協定之特定合作
活動。

第六條:
本協定自雙方以換文方式相互通知其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法定程序之日起生
效。
本協定持續有效至雙方同意終止全部協定內容之日止。上述終止應由任一
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為之。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西元二oooo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訂於荷尼阿拉。


中華民國(臺 索羅門群島
灣)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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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芳 歐 提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