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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19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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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修正中美關於救濟物資及包裏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代表與美 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表簽換;並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 效

 
外交部覆美國大使館節略
中華民國外交部茲向美利堅合眾國大使館致意并聲述:前准大使館本年十
月廿日第六十四號節略,內開: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館茲向中華民國外交部致意并提及由於一九四八年十
一月五日大使館第八七二號節略及外交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外三七美一字
第二六七一二號覆略所構成關於處理救濟物資及包裏事之協定。大使館茲
通知外交部:現經修正之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第五三五節,規定一九
四八年經濟合作法案中所載下列兩項救濟物品海運運費償還問題之執行權
,仍然繼續有效: (一) 經志願援外顧問委員會登記并核准之志願救濟機
關所運之救濟物資 (二) 用郵包或其他商業途徑所運送之按照規定大小重
量之救濟包裏。但上述第二項之救濟包裏,除經由郵政寄遞者外,今後將
不再予以償還。
本會計年度內有關海運運費之償還事宜現由美國國務院負責處理,國務院
遂因此繼承前經濟合作總署有關美國救濟物資及包裏運華予以便利案之權
責。按目前美國法律有關本案之規定已不復由經濟合作總署繼續執行,故
大使館提議: (甲) 凡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中美雙方就美國救濟物資及包裏
輸入中國予以便利事所訂協定及此後對於該協定之任何修正案中提及經濟
合作總署之處,應自一九五二年七月一日起,認為包括美總統所指定執行
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第五三五節規定職責之任何美國政府機關在內。
(乙) 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五日第八七二號大使館節略以及外交部復文中節
四段所規定之報告書,此後應送交美國大使館,并以雙方共表滿意之方式
為之。
中華民國政府如對上述二項建議表示同意,則本節略及外交部對本節略表
示同意之復文,將被視為構成對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協定之一項修正」。等
由。
外交部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對來略所提兩項建議,表示同意。并確認,本
節略及大使館上述來略即構成對一九四八年十一月關於處理救濟物資及包
裏事協定之一項修正。
相應略復查照。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台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