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四十一年一月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
長葉公超與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藍欽簽換;並於四十一
年一月二日生效
第一一四號
逕啟者,案查關於美國國會所制定之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 (八
十二屆國會立法第一六五號) 對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簽訂嗣經修
正之經濟援助協定中所規定之援助及一九五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
二月九日美國駐華臨時代辦與中華民國外交部長間所簽換關於美利
堅合眾國續以軍事援助給與中華民國之換文等所產生之影響,貴我
兩國政府代表近曾舉行若干次談判,茲對上項談判所獲之諒解證實
如左:
(一) 中華民國政庥府茲證實其對下開各節均表同意:
(甲) 參加促進國際間諒解及善意,並維持世界和平。
(乙) 採取雙方所同意之行動以除國際間緊張狀態之原因。
(丙) 履行其在以美利堅合眾國為締約一方之雙邊或多邊條約中所應
擔負之軍事義務。
(丁) 在兼顧其本身政治及經濟之穩定,及在其人力、資源、設備及
一般經濟情況許可範圍內,對發展及維持其本身防衛力量及自
由世界之防衛力量,作充分貢獻。
(戊) 採取一切為發展其本身防衛力量所需之合理措施。
(己) 採取適當之步驟以保證對美利堅合眾國所給與之經濟及軍事援
助能予以有效使用。
(二) 兩國政府採取步驟以保證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修正之一九四九
年聯防互助法案或任何一國政府基於一九五一年聯防互助協定所
供應之裝備及物資,除照條文規定須償還其價值者外,凡照原定
用途已不復需用者,將提請供應是項援助之政府予以收回并作適
當處置。
(三) 兩國政府將採取步驟,俾中華民國政府對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實
施之任何援助計劃中所分得或獲得之資金能予以存儲,劃立專戶
或確定其所有權,藉以保證,遇有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認為上項資
金如竟用以抵充其他債務,被設定義務,被扣押或以其他法律程
序予以處理,勢將礙及該項援助計劃之實現時,上項資金即不至
被任何個人、商號、代表人、公司、組織、或政府將其抵充其他
債務,在其上設定義務,予以沒收或以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處理。
(四) 一九四八年所訂中美經濟援助協定第五條第五項應包括軍事生產
,建設裝備及物資之費用。
(五) 一九四八年所訂中美經濟援助協定引及一九四八年援助中國法案
時,應解釋為包括一九五一年互助安全法案及一九四八年所訂嗣
經修正之經濟合作法案中所能適用之規定。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收到
貴國政府覆照表示中華民國政府對上列條款可予接受後,即認為本
照會及
貴方覆照將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換文,並將於
貴方覆照之日起生效。
本代辦順向
貴部長表示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閣下
藍欽 (簽字)
公曆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二) 外交部葉部長復美駐華代辦照會 (譯文)
逕覆者,接准
貴代辦上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一四號照會內開:
『逕啟者,案查關於美國國會所制定之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 (
八十二屆國會立法第一六五號) 對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簽訂嗣經
修正之經濟援助協定中所規定之援助及一九五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
年二月九日美國駐華臨時代辦與中華民國外交部長間所簽換關於美
利堅合眾國續以軍事援助給與中華民國之換文等所產生之影響,貴
我兩國政府代表近曾舉行若干次談判,茲對上項談判所獲之諒解證
實如左:
(一) 中華民國政庥府茲證實其對下開各節均表同意:
(甲) 參加促進國際間諒解及善意,並維持世界和平。
(乙) 採取雙方所同意之行動以除國際間緊張狀態之原因。
(丙) 履行其在以美利堅合眾國為締約一方之雙邊或多邊條約中所應
擔負之軍事義務。
(丁) 在兼顧其本身政治及經濟之穩定,及在其人力、資源、設備及
一般經濟情況許可範圍內,對發展及維持其本身防衛力量及自
由世界之防衛力量,作充分貢獻。
(戊) 採取一切為發展其本身防衛力量所需之合理措施。
(己) 採取適當之步驟以保證對美利堅合眾國所給與之經濟及軍事援
助能予以有效使用。
(二) 兩國政府採取步驟以保證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修正之一九四九
年聯防互助法案或任何一國政府基於一九五一年聯防互助協定所
供應之裝備及物資,除照條文規定須償還其價值者外,凡照原定
用途已不復需用者,將提請供應是項援助之政府予以收回并作適
當處置。
(三) 兩國政府將採取步驟,俾中華民國政府對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實
施之任何援助計劃中所分得或獲得之資金能予以存儲,劃立專戶
或確定其所有權,藉以保證,遇有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認為上項資
金如竟用以抵充其他債務,被設定義務,被扣押或以其他法律程
序予以處理,勢將礙及該項援助計劃之實現時,上項資金即不至
被任何個人、商號、代表人、公司、組織、或政府將其抵充其他
債務,在其上設定義務,予以沒收或以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處理。
(四) 一九四八年所訂中美經濟援助協定第五條第五項應包括軍事生產
,建設裝備及物資之費用。
(五) 一九四八年所訂中美經濟援助協定引及一九四八年援助中國法案
時,應解釋為包括一九五一年互助安全法案及一九四八年所訂嗣
經修正之經濟合作法案中所能適用之規定。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收到
貴國政府覆照表示中華民國政府對上列條款可予接受後,即認為本
照會及
貴方覆照將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換文,並將於貴方覆照之日
起生效。』
等由。本部長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對於
貴代辦上開照會所載各項規定,表示接受,並願聲明:中國政府亦
了解:
貴代辦來照及本復文,應視為兩國政府間之協定;該協定應於本日
起發生效力。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表示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華代辦藍欽先生
葉公超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日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