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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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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14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42 年 02 月 2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與蘇維埃社會 主義共和國聯邦外交人民委員部部長莫洛托夫於莫斯科簽訂;並於三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效;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告廢止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願以
同盟及戰後善鄰合作、加強蘇聯與中國素有之友好關係,又決於此次世界
大戰抵抗聯合國敵人侵略之鬥爭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對日作戰中,彼
此合作,以迄日本無條件投降為止,又為兩國及一切愛好和平國家人民之
利益,對於維持和平與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堅定不移之合作志願,並根據一
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簽字
之四國宣言及聯合國國際組織憲章所宣布之原則,決定簽訂本條約,各派
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長王世杰;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特派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聯邦外交人民委員部部長莫洛托夫;
兩全權代表業經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約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國擔任協同其他聯合國對日本作戰,直至獲得最後勝利為止
,締約國擔任在此次戰爭中彼此互給一切必要之軍事及其他援助
與支持。
第二條 締約國擔任不與日本單獨談判,非經彼此同意不與現在日本政府
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棄一切侵略企圖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權
,締結停戰協定和約。
第三條 締約國擔任在對日本作戰終止以後共同採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
施,使日本無再事侵略及破壞和平之可能。
締約國一方如被日本攻擊不得已而與之發生戰爭時,締約國他方
應立即盡其能力給予該作戰之締約國一切軍事及其他之援助與支
持。
本條一直有效,以迄聯合國組織經締約國雙方之請求,對日本之
再事侵略擔負防止責任時為止。
第四條 締約國之一方,擔任不締結反對對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參加反對
對方之任何集團。
第五條 締約國顧及彼此之安全及經濟發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後
,依照彼此尊重主權及領土完整與不干涉對方內政之原則下,共
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條 締約國為便利及加速兩國之復興及對世界繁榮有所貢獻起見,同
意在戰後彼此給予一切可能之經濟援助。
第七條 締約國為聯合國組織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不得因本條約內所有各
事項之解釋而受影響。
第八條 本條約應於最短可能時間批准,批准書應儘速在重慶互換。
本條約於批准後立即生效,有效期間為三十年。倘締約國任何一
方不於期滿前一年通知願予廢止,則本條約無限期繼續生效;締
約國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對方終止本條約之效力。
為此兩國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署名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中文
俄文各繕兩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世杰 (簽字)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全權代表
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

莫洛托夫 (簽字)

附件
外交部葉部長公超之聲明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在實行其對中國之侵略計畫之過程中,已一再
違反前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簽署之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
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及其他有關文件。
基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聯合國大會第六屆常會於四十一
年二月一日通過決議案查悉: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自日本投降後對中國國民政府在東三省恢復
中國主權之努力,始終橫加阻撓。並以軍事及經濟上之援助給予中國共產
黨以反叛中國國民政府;」並斷定: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就其日本投降後對中國之關係而言,實未履
行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國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所簽訂之友好
同盟條約。」
蘇聯此種背信違約之舉,已使中國及中國人民受有嚴重之損害與不堪言狀
之痛苦。
查在中蘇外交關係斷絕之前,中華民國政府曾作多次努力,以期將此項關
係,置於與上述條約之文字及精神俱屬符合之基礎上,俾東亞國際關係之
穩定,得以確保,然雖有此項努力,蘇聯依然不顧其在該約及聯合國憲章
下之義務,繼續對中國進行侵奪敵對之行動,意圖完全剝奪中國人民為一
自由獨立民族之權利。蘇聯此種行動,迄尚在進行之中,而其狂妄暴戾之
程度與日俱增,從而嚴重威脅東亞及世界之和平及安全。
在此種情形下,中華民國政府認為該約及其他有關文件既因蘇聯之行動而
歸於無效,中國自有權解除其所該約及其他有關文件之約束,爰正式宣告
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
及其他有關文件為無效。中華民國政府並保留中國及其他人民對於因蘇聯
違反該約及其他有關文件所受之損害向蘇聯提出要求之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