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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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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加關於加拿大依照一九四三年加拿大戰爭撥款(聯合國互助)法案以加拿大戰爭供應品供給中國所適用之原則之協定(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2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加拿大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劉師舜與加拿大政府 代表金麥堅齊、胡雄於奧太瓦簽訂;並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效

 
鑒於中國及加拿大在現時之戰爭內,係聯合作戰;又
鑒於戰爭供應品應切合戰略之需要,並以最有利於取得勝利及建立和平之
方式,分配與各聯合國;又
鑒於由一聯合國向另一聯合國所為戰爭供應品之供應,不宜加重戰後商務
之負擔,亦不宜引起貿易限制,或於公正持久之和平,另有損害;又
鑒於中國政府與加拿大政府均願就加拿大以戰爭供應品供給中國之條件,
成立協定;
為此,左列簽署人,經由各本國政府合法授權,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加拿大政府將依照一九四三年加拿大戰爭撥款 (聯合國互助) 法
案,以加拿大政府所應隨時授權供應之戰爭供應品,供給中華民
國國民政府。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對於加拿大之防衛及該防衛之加強,將繼續予
以協助,並將以其所能供應及視戰爭發展情形隨時協議之物品、
服務、便利及情報,供給加拿大政府。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向加拿大政府要求供給戰爭供應品時,為支持
其要求起見,將以加拿大政府為核定該項要求及為執行本協定而
需要之有關情報,供給加拿大政府。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同意:凡依照本協定所交與中國之任何戰爭供
應品,均用於共同及有效之作戰。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非經加拿大政府之同意,不得將依照本協定所
交與之戰爭供應品售與任何他國政府或在他國之人民。
第六條 加拿大政府將不向中國政府要求交還其依照本協定所交與之任何
戰爭供應品;但第七條及第八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並須依
照第九條所指情況下而締結之任何特殊協定辦理。
第七條 凡依照本協定所交與之貨船,其所有權仍屬於加拿大政府,中華
民國國民政府應依照關於該項貨船之交還所規定之條件租用之。
第八條 凡在任何主要戰區戰爭停止之後,任何戰爭供應品雖已依照本協
定移轉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但仍在加拿大境內或仍在海運途中
者,應歸還加拿大所有;但供應品之係供戰事尚未停止之戰區之
用者,另供救濟之用者,或由於加拿大政府指定另供他用者,不
在此限。
第九條 加拿大政府保留向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提出左列要求之權:
(甲) 在任何戰區戰事停止之後,為求及善後目的,將依照本協定所
供應之動力裝備,交付與另一聯合國或一國際組織;
(乙) 凡依照本協定所供應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之車輛、航空器、軍需
品或軍事裝備,如為駐在國外之加拿大軍隊所需,而非為中華
民國國民政府在軍事行動上所需者,在戰爭停止之後,將其移
轉於該加拿大軍隊;
(丙) 凡依照本協定所供應之航空器及動力裝備,如經顧及其損耗程
度後仍可使用而為加拿大本國用途在其國內所需要,於戰後將
其返還加拿大。但此項加拿大裝備由於混合使用或其他原因而
無法辨認時,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得以類似之裝備替代之。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同意:依照經與加拿大政府協商之合理條件
,對於任何該項要求,盡力予以滿足。
第一○條 中國政府與加拿大政府重申其對兩國間及在全世界之互利之經
濟關係,予以增進之願望。兩國政府聲明:其主要目的,包括
採取各種措施,以增進就業與貨物之生產及消費,並經由關於
貿易政策之適當國際協定,促進商業之發展,期於一九四一年
在八月十四日宣言即通稱大西洋憲章所列之一切經濟目標之達
成,有所貢獻。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本日起生效。本協定應適用於加拿大政府依照一九四
三年加拿大戰爭撥款 (聯合國互助) 法案或其替代法案所供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之戰爭供應品,包括依照該法案而在締結本
協定以前所已供給之供應品。本協定應繼續有效,直至兩國政
府所議定之日期為止。
公曆一九四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奧太瓦

代表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簽字
劉師舜 (印)

代表加拿大政府簽字
金麥堅齊 (印)
胡 維 (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