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20:41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國波蘭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18 年 09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0 年 07 月 0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波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波蘭民國駐中 華民國全權代表渭登濤於南京簽訂;並於二十年六月十日互換批准書; 二十年七月九日生效;三十八年十月五日,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因中波 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大中華民國及
大波蘭民國全代表,於簽訂本日中國波蘭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時,經彼此
同意,聲明如左:
聲明文件一 關於本約第四條規定各事項
(一) 在本約訂立前僑居中國波蘭人之護照,一俟本約訂立後,應送交所
在地方官廳簽證,以替代中國從前發給旅華波蘭人之居留執照。
(二) 在華波蘭人民持有本國護照經中國主管官廳簽證者,凡他國人民無
須預先請求許可所能遊歷各處,亦可無須於每次遊歷時預先請求許
可,得自由前往游歷。中國人民持有波蘭主管官廳證之護照者,在
波蘭亦一律享受此項權利。

聲明文件二
關於本約第十條規定各事項
關於第十條之規定,凡此締約國為便利邊境商務起見,現在或將來特別賦
與接壤國稅則上之讓與、及因此締約國將來或與他國締結關稅同盟所發生
之優越利益、及波屬上西里西亞與德屬上西里西亞間之關稅特殊制度,均
不適用之。

聲明文件三
本議定書應視為本日簽字之中國波蘭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中之一部。
為此,兩國全權代表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西曆一千九百二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作於南京。

王正廷 (印)
渭登濤 (印)

附件 波蘭代表致中國代表照會
為照會事。查中國境內業經設立之波蘭教堂學校,向由
貴國地方官廳予以應得之保護。現在
貴我兩國關係愈益親密,本國政府深信
貴國地方官廳對於該教堂學校,自必照舊予以充分之保護。至在波蘭境內
現在或將來設立之
貴國寺廟學校,波蘭政府亦必按照本國憲法予以同樣之保護。
相應照請
查照見復為荷。須至照會者
西歷一千九百二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渭登濤 (印)

中國代表復波蘭代表照會
為照復事。准九月十八日
貴代表照開:「中國境內業經設立之波蘭教堂學校,向由貴國地方官廳予
以應得之保護。現在貴我兩國關係愈益親密,本國政府深信貴國地方官廳
對於該教堂學校,自必照舊予以充分之保護。至在波蘭境內現在或將來設
立之貴國寺廟學校,波蘭政府亦必按照本國憲法予以同樣之保護。請查照
見復。」等因;
欣悉
貴國地方官廳對於在
貴國設立之本國寺廟學校,按照憲法予以充分之保護。本國政府對於貴國
現在在中國境內業經設立之教堂學校,於本國法律章程範圍以內,亦自當
繼續予以同樣之保護。相應照復
查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大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王正廷 (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